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陳延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陳彥均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 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603-K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 訴人張家偉,沿桃園市大園區青昇路1段132巷由南向北方向 前進,至桃園市大園區青昇路1段132巷、中正東路3段336巷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且地上標有「慢」字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兼被告陳延齡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美伃,沿桃園市大 園區中正東路3段336巷口由東向西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且地上標有「慢」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仍疏未注意,逕自直行,2車遂發生 碰撞,且均因失控再撞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 物,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陳彥均與告訴人兼被 告陳延齡、告訴人陳美伃間,告訴人張家偉與告訴人兼被告 陳彥均、陳延齡間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彥均、陳延齡、 陳美伃、張家偉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共5紙(告訴人張家偉係分別具狀對被告陳 彥均、陳延齡撤回告訴)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所受傷勢 1 陳彥均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位擦傷。 2 張家偉 頭部其他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3 陳延齡 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 4 陳美伃 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