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傑文(原名彭柏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傑文(原名彭柏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一品堂中醫診所111年1月21日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2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0 537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聯新國際醫院111年4月6日 聯新醫字第202203018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為 證據,另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 稱:我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時間地點工作,我不 知道本案的告訴人叫什麼名字,我跟告訴人當時都在那邊工 作,我們在安裝圍籬的警示燈,我跟告訴人有爭吵是因為告 訴人說我吸毒,我說告訴人亂講,我說「你才吸毒」,然後 告訴人就不高興就拿鐵棒要打我,我就拿鎖螺絲用的電動起 子即電鑽擋住告訴人,我的電鑽是否有打到告訴人的頭我不 清楚,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的頭有無受傷,這時候電鑽就掉下 去,所以告訴人鐵棒有打到我的頭,我的頭有受傷,這個傷 也有給中醫診所看。後來我就跑給告訴人追,告訴人就騎機 車拿鐵棒追打我,打到我的左腳,我有跌倒,我跌倒後又爬 起來又跑,我跑到大馬路後,我就躲起來,我就躲在房仲店 面裡面,我請店裡面的人幫我打110,後來應該是龍興派出 所的警察有來,我當天有去龍興派出所做筆錄,要告告訴人 傷害跟恐嚇做筆錄,我當時有去驗傷,但是傷單沒有給警察 ,因為我當時打到手腳,是瘀青沒有什麼傷,我當天有去平 鎮的中醫診所「一品堂」看的,也有開證明,但是現在證明 已經不見了,我可以補開,這個證明我沒有拿給警察等語。 經查:一、被告確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唐翊維, 因細故發生口角,並持工作用之電鑽揮向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額部1.5公分撕裂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8、1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10年度偵字第210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2至176頁),是此部事實,首堪 認定。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稱:額部1.5公分 撕裂傷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且聯新國際醫院回函載稱: 告訴人自述被人用螺絲起子打傷、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載稱: 被同事用螺絲起子打傷致頭部疼痛、外傷圖標示頭部(L/W :1.5cm)、外科處置室處置紀錄載稱:前額、縫線3針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至16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持電動 螺絲起子攻擊額頭所受之傷勢相吻合,足認告訴人指述非虛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㈠本院向一品堂中醫 診所函詢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至該院就診之紀錄,經該診所 回函載稱:被告於109年8月25日至109年9月2日期間,無到 本診所就診治療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辯 稱109年8月25日案發當日因遭告訴人持鐵棍打傷而至上揭診 所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等節,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㈡ 又本院發函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詢被告於本件案 發當時有無報警或報案之紀錄時,該局回函載稱:經查案發 後本分局龍興派出所到場處理時,僅被害人唐翊維在現場, 被告彭傑文並未以電話或至本分局所轄派出所報案,經本分 局以郵務通知亦未到案說明等語,且所附職務報告亦載稱: 職警員林志宇於109年8月25日8至10時擔任巡邏勤務,同日9 時許接獲報案稱後興路二段78巷對面(該處沒門牌)有傷害 案件,警方抵達現場時,僅見1人在現場(被害人唐翊維) ,未即時目擊傷害過程,當下經向當事人詢問過案發經過後 ,請當事人先就醫和開立診斷證明後至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 ,待製作完被害人唐翊維筆錄後,無法通知嫌疑人彭傑文到 案說明。經查詢警政資訊系統嫌疑人彭傑文於109年8月25日 後並未至任何一間派出所提告,但無法查詢彭嫌是否有去其 他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是被告辯稱 案發當日有打110報案,且龍興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時伊有 在場,事後亦有至龍興派出所製作筆錄,表示要對告訴人提 出恐嚇告訴等節,均與事實不符,復難採信。綜上,本件被 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 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唐翊維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月入約3 至4萬元,家中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12號
被 告 彭傑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傑文與唐翊維為同事,於民國109年8月25日9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草地工作時,因細故口角,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工作所使用之電鑽敲打唐翊維額頭 數下,致唐翊維受有額部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唐翊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彭傑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