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駿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威富(原名邱柏順)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巫皓偉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韶彬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詩敏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34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甲○○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丁○○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乙○○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戊○○無罪。
事 實
一、己○○(綽號金毛)與少年鄭○榮(91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因細故發生衝突, 己○○遭鄭○榮毆打並以辣椒水噴下體而懷恨在心,雙方相約 於108年7月3日凌晨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老 人會館前談判,己○○遂邀集乙○○(原名邱柏順,綽號阿順) 、甲○○、丁○○、少年何○勇、李○琦及賴○任(上3人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986-NNF號、CPB-19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老人會館,渠等 客觀上並可預見頭部為人體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若重 擊該部位,將可能導致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雙方一言不和後 ,由己○○、甲○○、丁○○、少年何○勇、賴○任分持棍棒毆打鄭 ○榮,見鄭○榮倒臥地上雙手抱頭防護後,仍以棍棒毆打鄭○ 榮雙手、頭部、臉部及背部等處,並以腳踹鄭○榮小腿,乙○ ○及少年李○琦則在旁助勢,致鄭○榮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 上出血及顱底骨骨折、左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視覺神經病變 、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及左側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左眉及左 小腿撕裂傷及疑似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並致鄭○榮受 有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15公分處可辨手指數,左眼瞳孔 光反射異常及左眼外斜視之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且難以恢復之 重傷害。迨經據報到場之員警將鄭○榮送醫救治。二、案經鄭○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己 ○○、乙○○、甲○○、丁○○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236頁,本院卷一第278頁、第176頁、第308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丁○○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則就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僅對是否 構成重傷之結果有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鄭○榮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279頁至第282頁,他 字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少連偵字第346號卷第209頁至第 213頁),亦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 卷一第297頁至第300頁,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一第69頁反面、 第213頁至第216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同案被告乙○○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09頁至第313頁,少連偵字 第60號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少連偵字第346號卷第213頁至 第216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他字卷二第163頁至第167頁,少連偵字第346號卷第213 至第216頁,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 卷第203頁至第213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33頁至第139頁,少連偵字第3 46號卷第213至第216頁,本院卷三第176頁至第199頁)、同 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319頁至第32 1頁,少連偵字第346號卷第213至第216頁)、證人賴○任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325頁至第329頁,少連偵字 第60號卷一第233頁至第238頁,少連偵字第346號卷第111頁 反面)、證人何○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47頁 至第151頁,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一第189頁正反面)、李○琦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少連偵 字第60號卷一第259頁反面至第261頁)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經 過大致相符,此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4張(見他字第63 70號卷一第331頁至第337頁)、告訴人亞東紀念醫院108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字第346號卷第217頁)、告訴 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少連 偵字第346號卷第219頁)、告訴人亞東紀念醫院108年7月23 日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字第346號卷第221頁)、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9年8月24日亞病 歷字第109082102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情說明(見少連偵字 第60號卷三第113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己○○、乙○○
、丁○○、甲○○等人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者 ,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第2 款定 有明文。所稱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 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 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 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上開亞東紀 念醫院函文稱「眼科部蘇姵元醫師回覆:病患於108年7月31 日至眼科門診就診,當時檢查結果: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 前15公分處可辨手指數,左眼瞳孔光反射異常及左眼外斜視 ,確實為左眼嚴重視力損傷並不可回復之視神經病變。骨科 部王政次醫師回覆:經查病患為左手第四五掌骨及右手第五 掌骨骨折,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情形。」,則依上 開函文可知,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中,其中其左眼之傷勢 已達「一目之視能有嚴重減損」之情形,且此情形「不可回 復」。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就是否構成「重傷」之構 成要件有所爭執,並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 決之意旨,認本案就是否構成「重傷」,不能以初始之驗斷 為標準等語。觀諸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雖稱「不以傷害初始 之驗斷狀況為標準」,惟亦指摘上訴人「於原審時既未提出 更具體及新興之治療方案,說服法院可使告訴人經由最前進 之醫療技術治癒或增進其左眼視能」,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 ,亦認被告應提出相關醫療資料供法院認定有無復原或改善 之機會,而就是否構成「重傷」之要件為再次驗斷之必要, 惟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資料供本院認 定有無復原或改善之機會,僅空言稱本院應就此部分再次調 查,是本院無從認定有無調查之必要,其所辯難認有據。 ㈢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 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 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 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 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 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 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 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 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 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 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 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 ,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 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 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 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 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 ,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 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 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 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 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 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 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 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 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 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 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 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 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 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 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 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 ,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 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亦可 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 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 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 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
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己○○ 、乙○○、丁○○、甲○○及少年何○勇、李○琦及賴○任等人,係 因被告己○○與告訴人間有爭執,而為本案之犯行,並由己○○ 邀約上開同案被告等人及少年何○勇、李○琦及賴○任到場, 而由被告己○○、丁○○、甲○○及少年何○勇、賴○任分持棍棒毆 打告訴人,而被告乙○○則於案發現場觀看,依上開說明,渠 等被告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且本案除被告己○○與 告訴人見過1、2次外,其餘被告均與告訴人不相識,此亦有 告訴人之供述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二第195頁),彼此間亦無 深仇大恨,主觀上應僅止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然而上開被告 等人依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傷害之行為,客觀上 已可預見傷害行為可能造成對方重傷之結果,主觀上卻疏未 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最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之 結果,且此一重傷結果與被告己○○、乙○○、丁○○、甲○○等人 及少年何○勇、李○琦及賴○任所為之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己○○、乙○○、丁○○、甲○○等 人自應就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生之重傷結果負責。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乙○○、丁○○、甲○○等人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乙○○、丁○○、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30日執行完 畢,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檢察官尚未就本件構成累犯以及若構成累犯,有 何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故本院就本件則無 討論本件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必要。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甲○○均係成年人,渠等與少年何○ 勇、李○琦及賴○任共犯本案犯行,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然查,少年賴○任 於警詢時證稱「是己○○通知我到現場,我不認識丁○○,我跟 甲○○是朋友關係」(見他字卷一第327頁反面);少年何○勇則 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己○○是朋友關係,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見他字卷二第150頁);少年李○琦則於警詢時證稱「我只認 識己○○、邱伯順(即乙○○)、何○勇、黃念華等4人」(見少連
偵字第60號卷一第257頁正反面),是上開少年3人均證稱不 認識被告丁○○,而少年賴○任雖證稱與被告甲○○是朋友,然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那些人未成年,因為當 初剛認識不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6頁),是依卷內事證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作為被告丁○○、甲○○2人就少年何○勇、 李○琦及賴○任為未滿18歲之人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爰不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另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惟其自陳僅與被告蔡柏駿 見過1、2次外,其餘被告均與告訴人不相識,此亦有告訴人 之供述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證明本案被告丁○○、甲○○對於告訴人於行為時未滿18歲有 所認識,爰均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至被告己○○、乙○○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 0歲,非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生重傷害之加重 結果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審酌被 告丁○○、己○○、乙○○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被告丁○○及 己○○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及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乙○○則受被告己○○邀約到場,並於一 旁觀看助勢,並就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重傷害結 果有犯意聯絡等情,衡酌被告丁○○、己○○、乙○○等人相較於 其他事先埋伏、持武器猛力攻擊被害人致人重傷之情形,其 嚴重程度尚屬有別;且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2-1頁至第102-2頁、第401-5頁至第40 1-6頁),足見被告丁○○、己○○、乙○○3人尚有悔悟之心,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對於已經達成調解之被告部分選 擇原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95頁),容有宥恕空間。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其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然其所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於行為時已為 成年人,被告己○○及乙○○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僅因被告己○○ 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 ,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及重傷害之傷勢,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丁○○ 、甲○○、己○○及乙○○等人與上開少年3人藉由人數優勢共同 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及後續影響等 犯罪情節,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渠等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丁○○、己○○、乙○○等3人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甲○○於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 然對於重傷害之犯行為否認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己○○、 乙○○、丁○○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三第102-1頁至第102-2頁、第401-5頁至第401-6頁 ),而被告甲○○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 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 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 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經查,被 告己○○、丁○○、乙○○及渠等辯護人雖爭取緩刑之宣告,然被 告己○○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侵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且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1月25日至111 年11月24日,而本件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依前開說明,被告 己○○於本案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丁○○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
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11 月4日),復經本院以105年壢簡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9月30日),於本案尚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乙○○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111年2月22日確定,於本案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己○○、丁○○ 、乙○○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己○○、甲○○、丁○○及少年何○勇、賴○任持棍棒毆打 告訴人,而渠等所持之棍棒為本案犯罪所有之物,未據扣案 ,惟棍棒之數量並未特定,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 官釋明,又該木棍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 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綽號金毛)與告訴人鄭○榮(91 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8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 許因細故發生衝突,緣被告己○○遭告訴人毆打並以辣椒水噴 下體而懷恨在心,雙方相約於108年7月3日凌晨4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000○0號老人會館前談判,被告戊○○受被告 己○○之邀集前往該老人會館,而渠等客觀上並可預見頭部為 人體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若重擊該部位,將可能導致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雙方一言不和後,由被告己○○、甲○○、 丁○○等人與少年何○勇、賴○任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見告訴 人倒臥地上雙手抱頭防護後,仍以棍棒毆打告訴人雙手、頭 部、臉部及背部等處,並以腳踹告訴人小腿,被告乙○○及被 告戊○○與少年李○琦則在旁助勢,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 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底骨骨折、左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視覺神 經病變、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及左側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左 眉及左小腿撕裂傷及疑似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並致告 訴人受有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15公分處可辨手指數,左 眼瞳孔光反射異常及左眼外斜視之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且難以 恢復之重傷害。迨經據報到場之員警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因 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責。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 所指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案發地點,然堅決 否認有何傷害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係被帶 出門,並不知悉出門之目的及理由,其並無助勢、鼓動或任 何幫助之意思,與其他被告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是我老婆,她 比較黏我,我去哪她就跟著去哪;當時我忘記是我主動找她 去還是她主動說要陪我去;我帶她過去,大家在龍潭朋友家 聊天的時候,己○○就在現場說等一下找到被害人就要打他, 當時我沒有先載老婆回家,我那時候沒想這麼多,因為還要 去載2個弟弟;我一開始接到電話的時候在家裡吃飯,當時 還不知道己○○約我們去會發生衝突,是到龍潭的時候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至第19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過去之後先聊天,後面久了想 說沒幹嘛,要回去,己○○就說告訴人打電話來;我們在聊天 的地方,己○○說他被潑辣椒水要討回來,所以就約在老人會 館那,我們一群人就出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至第20 9頁)。而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戊○○於前往龍潭朋友 家聊天時,尚不知道上開有罪部分被告等人會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係於聊天過程後才得知被告己○○與告訴人相約在老人 會館,被告戊○○與上開有罪部分被告等人應邀前往後,始發 生本案犯行。被告戊○○既為被告丁○○之妻,則被告丁○○所證 被告戊○○僅恰巧同行,就告訴人遭群毆一事並無犯意聯絡,
亦無從提供助力等情,衡情尚堪採信。再從上開同案被告丁 ○○之證詞經與同案被告甲○○之證詞互為勾稽後,可認同案被 告丁○○之陳述,並無特別袒護被告戊○○之情,堪認被告戊○○ 辯稱其隨同被告丁○○出門時不知出門之目,嗣亦無傷害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尚非無據。準此,尚難認被告戊○○ 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本案犯行,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 告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