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39號
TYDM,110,原訴,139,2022061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恩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林洊睿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黃永竣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唐迎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莫克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71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8859號、110
年度偵字第4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恩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林洊睿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黃永竣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迎彬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莫克無罪。
如附表一所示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包裝袋均沒收;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柏恩鍾傑安於就讀高中時期即相識,與林洊睿亦結識數 年,與莫克則已相識10年以上。林洊睿則與黃永竣為朋友, 黃永竣則與唐迎彬為朋友。蘇柏恩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各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上述毒品 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前某日,接獲 鍾傑安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要求蘇柏恩代覓他 人以第三人名義為其簽收即將進口臺灣之「仿冒燈具」包裹 之要求,蘇柏恩因知悉鍾傑安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前科,認鍾傑安以高額代價委請第三人簽收之包裹當與 毒品有關,其所稱仿冒燈具當僅係託詞,而已預見鍾傑安所 稱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之物品或包括第三級毒品在內之 各級毒品,仍認該包裹內縱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 無違其本意,而基於與鍾傑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雙方約 定由鍾傑安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自國外 起運毒品入臺,蘇柏恩則提供收貨人姓名資料與鍾傑安,供 鍾傑安作為本案包裹之收貨人並冒名偽造所需文書,且持用 充作收貨人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報關行、貨 運公司及後述之林洊睿唐迎彬等人聯繫,並負責尋覓出面 偽冒「林俊佑」名義簽領本案包裹之收貨人,蘇柏恩並與鍾 傑安約定倘收貨人成功簽收本案包裹並將之放置指定地點, 經拍攝照片供鍾傑安確認後,鍾傑安即支付蘇柏恩含報關費 在內之報酬10萬元,末再由鍾傑安另行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將本案包裹運至鍾傑安放置該包裹之地點。謀議 既定,蘇柏恩旋提供不知情之「林俊佑」之國民身分證與鍾 傑安,推由鍾傑安以「林俊佑」名義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本案包裹之收貨人資料而登載於本案包裹提單上 ,鍾傑安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國外某不詳地點 ,將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於附表二所示燈具包 裹3大箱內,並以「收貨人LIN JUN-YOU、聯絡電話00000000 00」為收貨人,自杜拜起運後,以進口快遞貨物通關之方式



,將上開屬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私運入臺, 而本案包裹並於110年8月10日某時入境我國。待本案包裹入 境我國後,即推由鍾傑安於同日在本案包裹之個案委任書上 偽造「林俊佑」之印文2枚,而偽造表彰係林俊佑本人委託 不知情之漢陽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漢陽物流)代辦本案 包裹通關、具私文書性質之個案委任書1份,並持以向漢陽 物流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俊佑、漢陽物流及我國關務機構 。而蘇柏恩則於本案包裹入境我國後之110年8月10日某時,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洊睿聯繫,以4萬元 之報酬委託林洊睿(綽號「芮麟」)冒名簽收以「仿冒燈具 」為名義之本案包裹,或由林洊睿另覓願代為冒名簽收包裹 之人,林洊睿因認蘇柏恩本身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 為,並曾向其兜售愷他命,而已預見蘇柏恩所稱需冒名簽收 之本案包裹內物品或包括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各級毒品,仍為 圖報酬,認該包裹內縱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無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蘇柏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黃永竣聯繫,以1萬元之代價委託黃永竣蘇柏恩冒 名簽收以「仿冒燈具」為名義之本案包裹,或由黃永竣另覓 願代為冒名簽收包裹之人;而黃永竣因見林洊睿竟以1萬元 之高額代價委託其冒名簽收本案包裹,其報酬與正常工作之 收入相較顯有可疑,而已預見林洊睿所稱需冒名簽收之本案 包裹內物品或包括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各級毒品,仍為圖報酬 ,認該包裹內縱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無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林洊睿之上手即蘇柏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某時以6千元之代價委託 唐迎彬蘇柏恩冒名簽收以「仿冒燈具」為名義之本案包裹 。唐迎彬因見黃永竣竟以6千元之高額代價委託其冒名簽收 本案包裹,其報酬與單純簽收包裹之工作內容相較顯不相當 ,而已預見黃永竣所稱需冒名簽收之本案包裹內物品或包括 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各級毒品,竟仍為圖報酬,基於與黃永竣 所幫助之對象即蘇柏恩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旋將其聯繫方式即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黃永竣黃永竣即將唐迎彬之聯絡 電話提供與林洊睿林洊睿再將唐迎彬之聯繫方式提供與蘇 柏恩。110年8月11日晚間9時、10時許,蘇柏恩撥打唐迎彬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唐迎彬所在位置,唐 迎彬即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傳送「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iMessage訊息予蘇柏恩,後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1 時許,蘇柏恩搭乘不知情之莫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並撥打唐迎彬持用之上開門號,要求 唐迎彬上車乘坐前開自用小客車,蘇柏恩並在車上出示附表 二所示燈具、海關允許出貨單之照片予唐迎彬觀看,並告知 該「燈具」即為翌日(110年8月12日)唐迎彬負責收受之包 裹,及叮嚀唐迎彬翌日務必接聽其來電以確認簽收貨物之地 址,隨後依鍾傑安指示,在莫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交付報 關費用12,900元(鍾傑安此時尚未支付該筆款項與蘇柏恩, 故由蘇柏恩先行代墊)與唐迎彬,並搭載唐迎彬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592號萊爾富超商桃品店(下稱萊爾富桃 品店),指示唐迎彬操作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 方式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唐迎彬遂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1 時1分許,依蘇柏恩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匯款1萬2,900元予 報關行,後莫克即搭載蘇柏恩先行離開。另鍾傑安則指示與 其有上述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朱育葳,於110年8月12日凌 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7-11統一超商高 萱門市,將包含上開報關費用在內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 進口之報酬前金2萬元,交付乘坐莫克所駕上開車輛前往該 址之蘇柏恩。後蘇柏恩於110年8月12日上午8、9時許起,即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與唐迎彬保持 聯繫,後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以iMessage訊息指示唐迎 彬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五福興休閒親子釣蝦場(下 稱五福興釣蝦場)對面停車場收受本案包裹,並要求唐迎彬 告知貨運司機將本案包裹放置在上開停車場最裡面,且要求 唐迎彬抵達現場後即與蘇柏恩聯繫。嗣於110年8月12日下午 1時20分許,唐迎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 達上址五福興釣蝦場,蘇柏恩即透過FACETIME視訊方式指示 唐迎彬前往前述停車場簽領本案包裹,唐迎彬於貨運公司人 員送達本案包裹後,即本其前述與蘇柏恩等人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金安大聯運股份有限公司貨主收執聯 上「收貨人簽名」欄偽簽「林俊佑」署名1枚,以此方式製 作表彰係林俊佑本人簽收本案包裹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 性質之收貨人簽收書面,並持以交付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 。唐迎彬簽收本案包裹後,即撥打電話蘇柏恩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蘇柏恩,後旋為埋伏之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唐迎彬並即供出本案毒品 包裹來源為隨後亦將地達現場之蘇柏恩。嗣蘇柏恩於110年8 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搭乘莫克駕駛之上開車輛抵達五福 興釣蝦場對面停車場後,旋亦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人員當場查獲,後經蘇柏恩之供述另循線查獲鍾傑安、朱育 葳、林洊睿,經唐迎彬之供述另循線查獲黃永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蘇 柏恩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開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 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告蘇柏恩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就證據能力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柏恩黃永竣唐迎彬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至被告林洊睿固坦承確曾為事實欄一所示各舉 ,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蘇柏恩告訴我本 案包裹裡面是仿冒品燈具,我有再三跟他確認,蘇柏恩說我 不去的話,請我幫他找別人,當天因為我太累,所以我用1 萬元找黃永竣黃永竣後來又找了我不認識的唐迎彬,我不 知道本案包裹裡是毒品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林洊睿究否基於幫助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為事實欄一所示各舉外,業據被告蘇柏 恩、黃永竣唐迎彬林洊睿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坦認 在卷,並有渠等本身以外之各該共同被告及證人即共同被 告莫克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0年8月10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14號函及函



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本案貨物提單、偽造「林俊佑」印文2枚而製作之 「林俊佑」名義個案委任書、林俊佑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偽造「林俊佑」署名1枚於金安大聯運股份有限公 司貨主收執聯「收貨人簽名」欄而製作之貨物簽收單、被 告蘇柏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與鍾傑安之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 字檔對話紀錄、被告黃永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手機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唐迎彬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永竣之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手機截圖畫面、事實欄一所示支付本案包裹報 關費用12,900元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證明翻拍 照片、被告蘇柏恩莫克分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12日之基地台位置等件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 足憑。又事實欄一所示3箱貨物內之扣案碎塊狀物品3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總淨重11,106.33公克,空包裝總重130.62公克; 因鑑定取用0.11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11,106.22公克; 純度77.96%、驗前總純質淨重8,658.49公克),此有該局 110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01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蘇柏恩黃永竣唐迎彬林洊睿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另查:
1、至被告蘇柏恩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蘇柏恩於本案 主要係代鍾傑安尋找他人收取包裹,應屬於構成要件以外 之刑為,有成立幫助犯之餘地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 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蘇柏恩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除負責尋覓冒名簽收本案包裹之人以外,猶 負責轉支本案包裹報關費用,且在唐迎彬簽收本案包裹後 ,抵達收貨現場確定簽收是否順利進行,況被告蘇柏恩



於本案包裹尚未交寄起運之110年8月10日前某日,即受鍾 傑安以10萬元報酬為代價,要求代覓他人以第三人名義為 其簽收即將進口臺灣之「仿冒燈具」包裹,而蘇柏恩已可 預見上開包裹或係夾藏包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內之各級 毒品,猶應允之,且提供「林俊佑」之國民身分證與鍾傑 安,再推由鍾傑安以「林俊佑」作為收貨人而交寄本案包 裹,以此方式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運輸、私運 入境我國,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鍾傑安事 先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同謀,並分工 而為收貨名義人之擇定、冒名簽領人之安排、報關費用之 支付、交收結果之確認,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是被告蘇柏恩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行,自應與鍾傑安等人同負共 同正犯之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有據,尚無足採。 2、至被告唐迎彬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本案包裹於110年8 月10日即已為警查獲,被告唐迎彬縱帶著犯罪意思參與, 本案毒品仍已無依照唐迎彬或其同夥之意思移動之可能, 故被告唐迎彬就本案應僅成立未遂犯云云。惟查: (1)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 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 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 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 犯(承繼共同正犯),即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 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 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運 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件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且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 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 為終了時為止。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 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 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 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 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 ,皆含括在內,是至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屬前段 起運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要無疑義,不能割裂認為



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唐迎彬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在本案包裹即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自他國起運而運輸既遂,然最後收貨人尚未完成收貨, 故該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而尚未完結之期 間內,基於與被告蘇柏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意, 利用既成之運輸狀態而為事實欄一所示各接貨之舉,以繼 續與被告蘇柏恩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依首揭說明,其自應 就該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與被告蘇柏恩等人同負 共同正犯之責,要無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或幫 助犯之餘地。
(2)另不論「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 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 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 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 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包裹所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通關過程中 ,固已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現,而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進行監控,而被告唐迎彬係在該等愷他命進 入我國境內後,始透過被告黃永竣蘇柏恩之介紹、聯繫 ,以前述方式參與後續運輸毒品部分犯行,其犯罪事實及 形態並無改變,亦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揆諸上開說 明,尚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被告唐迎彬之辯護人,以 唐迎彬參與本案時,毒品已遭偵查機關監控,主張應論以 未遂犯云云,亦非有據。
3、至起訴書固認被告黃永竣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係與共同被告蘇柏恩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所為,而應為共 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黃永竣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 參與行為,僅係為林洊睿覓得願代收本案毒品包裹之唐迎 彬,並將唐迎彬之聯繫方式告知林洊睿,藉此協助林洊睿 之上游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並收取介紹收貨者之報酬,然 對本案包裹入境臺灣之時間、報關費用之支付、收貨流程 之安排等各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環節均未參與,而就本次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不具任何主導地位甚或主導可能性 ,是難認被告黃永竣林洊睿所託覓得唐迎彬冒名代收本 案包裹之舉,有何係基於自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意思 而為之情,而堪認當僅係出於幫助林洊睿之毒品上游順利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又被告黃永竣上開所為,僅係對正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提供助益之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被告黃永竣於事實欄一所為既係基於幫助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所為復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當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起訴書 認被告黃永竣應為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 同正犯,尚非有據。
(二)至被告林洊睿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蘇柏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以4萬元代價要求林洊 睿為其代收本案包裹,並聲稱該包裹內為「仿冒燈具」, 林洊睿曾詢問蘇柏恩「會不會出事」,蘇柏恩則答稱「這 是乾淨的」,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柏恩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而查,蘇柏恩於出資委託林洊睿代領本案包裹時 ,既已向林洊睿表示該包裹為「仿冒燈具」,而仿冒商品 本身即為事涉不法之物,則收受該包裹之違法風險已然明 確,原不待林洊睿再三確認,是倘非被告林洊睿原即懷疑 本案包裹內容並非蘇柏恩所聲稱之「仿冒燈具」,而係其 他違法程度更甚之非法物品,則其殊無竟需再向蘇柏恩詢 問「會不會出事」之必要,而蘇柏恩更無在其已明白表示 該包裹係事涉不法之仿冒商品後,猶需畫蛇添足另向林洊 睿表示「這是乾淨的」之理。基此,被告林洊睿所辯其就 本案包裹竟夾藏有毒品一事毫不知悉云云,原有可疑。 2、況且,被告林洊睿於110年11月1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就被告蘇柏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向其表示將有「仿 製名牌的燈具」1批自國外進口,欲以4萬元報酬請其代收 該該包裹,若其未便同意,亦請其再代覓可簽收上開包裹 之人,其因認蘇柏恩本身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之行為,並曾 向其兜售愷他命毒品,故「當下我有點懷疑蘇柏恩要我找 人簽收的貨物是否會夾藏毒品」、「我就覺得怪怪的」等 情供述明確,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屢次供稱:「(檢問:你 方稱你有問蘇柏恩有無其他不好的東西,你也覺得他找你 取貨、匯款,有覺得怪怪的,當時你有無懷疑包裹內容就 是毒品?)我有懷疑,但我出發點是為了賺錢,因為我經 濟負擔比較大。」、「我有懷疑,但我的出發點就是想要 賺錢」、「我有懷疑,但我也是真的被錢逼到了」等語在 卷,而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獲蘇柏恩以4萬元報 酬委託其代收「仿製名牌的燈具」1批時,即依其對蘇柏 恩過往曾施用及兜售愷他命毒品之瞭解,而懷疑該批貨物 包裹實係夾藏毒品,惟因經濟壓力、需錢孔急之故,仍同 意蘇柏恩之託為其尋覓代收包裹之人一節供承明確。基此 ,益徵被告林洊睿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就本案包裹內或係



夾藏毒品一事一無所悉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是以,被告林洊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既已預見本案 包裹內恐係夾藏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內之各級毒品, 仍為蘇柏恩尋覓簽收包裹之接貨人,所為顯有容任蘇柏恩 以此方式收受之運抵包裹為第三級毒品之結果發生之意甚 明,是其猶為圖報酬,出於助益蘇柏恩等人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實行之意而為其代覓本案包裹簽收人,其以此方式 幫助蘇柏恩等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3、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林洊睿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係與共同被告蘇柏恩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所為,而應為共 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林洊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 參與行為,僅係透過黃永竣輾轉為蘇柏恩覓得願代收本案 毒品包裹之唐迎彬,並將唐迎彬之聯繫方式轉知蘇柏恩, 藉此協助蘇柏恩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並收取介紹收貨者之 報酬,然對本案包裹入境臺灣之時間、報關費用之支付、 收貨流程之安排等各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環節亦均未參與 ,而就本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不具任何主導地位甚或 主導可能性,是難認被告林洊睿蘇柏恩之託輾轉覓得唐 迎彬冒名代收本案包裹之舉,有何係基於自己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之意思而為之情,而堪認當僅係出於幫助林洊睿 之毒品上游順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又被告林洊睿上開 所為,僅係對正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提供助益之運輸毒 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林洊睿於事實欄一所為既 係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所為復屬運輸第三級 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當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林洊睿應為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尚非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柏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蘇柏恩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與唐迎彬鍾傑安朱育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間;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鍾傑安、朱 育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蘇柏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柏恩使共同正犯鍾傑安於個案 委任書上偽造「林俊佑」印文2枚、及令共同正犯唐迎彬



於包裹之簽收單上偽造「林俊佑」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 造私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柏恩與上開共同正 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運輸業者,自國外運輸、私 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蘇柏恩 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又其2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其為達成 運輸、私運毒品入臺目的及接領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包 裹之手段,而與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具行為部分重疊,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被告蘇 柏恩上述為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 口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蘇柏恩前因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桃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2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8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循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 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罪 質不同,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曾因 犯傷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執行 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容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被告蘇柏恩就其所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蘇柏恩於110 年8月12日為警查獲之初,及110年8月13日、110年9月6日 檢察官訊問時,即曾供出其於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私運進 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鍾傑安,且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將包含報關費用在內之2萬元前金交其收受之人為朱育



葳(被告蘇柏恩於偵查中自述忘記該人姓名如何書寫,而 稱該人係綽號「小天」之「朱治威」,後經檢察官查證為 「朱育葳」),且揆諸全卷事證,在被告蘇柏恩供出此情 前,全卷未見鍾傑安朱育葳曾參與本案之任何線索事證 ,而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已明確將鍾傑安朱育葳記 載為共同正犯,且該2人均經檢方另行偵辦中(朱育葳因 涉犯本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1 15號追加起訴,惟因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經本院於111 年4月19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是依卷內事證,當可認 本案共同正犯鍾傑安朱育葳係因被告蘇柏恩之供出而查 獲,是被告蘇柏恩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蘇柏 恩僅為圖個人私利,即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鍾傑 安等人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所運輸、私 運之第三級毒品凱他命重達11公斤,數量龐大,倘未及時 查獲而流佈於市,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 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且蘇柏恩於本案中負責提供不知 情之「林俊佑」年籍資料作為收貨人資料、聯繫並指揮本 案簽收毒品包裹之人進行匯款報關、冒名簽收等程序,參 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甚深,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 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蘇柏恩所犯本案業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二度減輕其刑, 故亦無縱依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是被告蘇柏恩所犯本案犯行,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唐迎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唐迎彬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與蘇柏恩鍾傑安朱育葳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唐迎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唐迎彬於包裹之簽收單上偽造「林俊佑」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唐迎彬與上開共同 正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運輸業者,自國外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唐迎 彬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簽收本案愷他命毒品包裹之行為 ,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被告唐迎 彬上述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惟 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唐迎彬就其 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唐 迎彬於110年8月12日警詢中,供出事實欄一所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來源為蘇柏恩,且引介其代收本案毒品包裹之 人為黃永竣,而蘇柏恩黃永竣並因此經偵查機關查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金安大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陽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