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0年度,34號
TYDM,110,原交簡上,34,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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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崧蘢(原名高麒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
30日所為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04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高崧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0頁),及理由補充「被告於行為後,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 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慢一點執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崧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而 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證 據及理由均敘明綦詳,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 共危險罪之紀錄,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 公眾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審雖未及比較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新舊法 適用,惟因本案於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行為時法,因法律適 用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無庸予以撤銷改 判,附此敘明。
四、另上訴意旨雖請求暫緩執行云云,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確定後,相關執行事宜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 事項,並非法院所得置喙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1年6月9日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當時亦未在監、在押,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崧蘢(原名高麒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0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崧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崧蘢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40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 以上罪。
(二)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達4 次公共危險犯 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 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 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 41頁)與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49號被   告 高崧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崧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8 年6 月25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10 年2 月19日晚間6 時至10 時間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其居處飲酒後,仍於 翌日上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110 年2 月20日上 午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82 巷口,為警攔檢 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崧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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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