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緯(原名彭建生)(已歿)
被 告 羅守洋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丙○○(已死亡)經友人介紹結識AE000-A108142號(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於108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A女與某友人相約至中壢火車站後因友人失約,遂聯絡丙○○,由丙○○搭載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丁○○之居處與戊○○、丁○○及甲○○(甲○○另涉強制及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認識,隨後並與A女借宿1晚。於翌(3)日凌晨3、4時許,丙○○在借住之臥室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口頭拒絕、推阻拒卻及遮拉衣物之行為,仍親吻、撫摸A女,脫下A女上衣並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然遭A女抵抗而暫未得逞,丙○○因A女抵抗不從心生不滿, 竟呼叫戊○○進入房間並指示戊○○強制性交A女,同時向A女揚言「妳不給我上,我就叫人來幹妳,如果你反抗的話就試試看」,戊○○不由分說旋遵照丙○○之命,與丙○○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先與丙○○聯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左大臂內側瘀青、左大腿外側瘀青、左大臂外側瘀青、背部瘀傷、右後腰際瘀傷、右臀瘀青之傷害後,戊○○即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丙○○則在旁觀看,同時口出「不給我上給別人上爽不爽,等下再叫別人進來上妳」等語。迨戊○○完事後,丙○○續要求A女交付十萬元始肯讓A女離去,A女無奈虛意表示同意,兩人遂於同日上午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中興郵局,A女佯裝領錢趁隙請郵局人員報警,未幾警員到場處理,A女立向警方表明遭人性侵,始脫離困境,進而循線查獲本案。 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惟矢口否認強制性交,辯稱與A女係性交易,在性交過程 中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抬頭看向玻璃碎掉的地方,發現丙 ○○出現在窗戶那邊云云,而與共犯丙○○供述其與A女系男女 朋友關係,當日外出回返後,撞見A女與戊○○在房內性交, 遂憤而搥打房間玻璃,迨房門打開後,其打了戊○○並打了A 女一巴掌,並要求A女償還交往所花之費用等情相 唱和。惟 查:
㈠被害人A女,如何遭被告二人強制性交之原委,先後據被害人 A女於警詢時證稱:「108年6月3日我在中壢火車站,我朋友 丙○○說來載我,之後載我去朋友家聊天,約晚上22時許他載 我去他乾弟家,丙○○就跟他乾弟說要借住一晚,後來丙○○就 帶我去乾弟的房間,晚上我跟丙○○一起睡覺,睡到一半時丙 ○○突然親我想要跟我進一步發生關係,我當下拒絕並推拒, 但是丙○○硬是將我的衣服脫掉,因為我一直拒絕他,丙○○就 打我一拳後就惱羞成怒把房間門打開,並到我說:『如果妳 不給我上,我就叫別人來幹妳。』,『等一下我叫我弟進來上 妳,如果妳反抗的話,就試試看。』,後來他弟弟就進來直 接進來脫褲子,他弟弟很大力的將我的腿掰開,將他的生殖 器插入我的陰道内,並且內射在裡面。當時性侵時丙○○有走 進來看。性侵完後丙○○不讓我離開,還說要叫別人來幹我, 並且說如果我要離開,必須給他新台幣一萬元,後來我假裝 要領錢,丙○○載我去郵局,我請櫃檯小姐幫我報案,後面中 興派出所就來了」等語,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108年6月3日發生何事?)我認識丙○○,是透過一位朋友跟 我說有一個男生想認識我,我問朋友是誰,所以我和丙○○認 識不到半個月,約108年5月間才認識他,但沒有很熟,而我 不認識小羅。108年6月2日我是來桃園找我朋友要逛街,但 我朋友有事、失約,我就打給丙○○(0000-000-000)、跟他 說我在火車站,他問我要不要過來載我,我說『隨便啊、要 過來載我也可以』,所以他就於晚上9時許到中壢火車站載我 ,因為我住苗栗,想說暫住一晚,我沒有認識其他朋友,所 以他把我載到他乾弟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平房 ),當時我不知道他乾弟名字。到他乾弟家時,有兩名男子 ,可能都是丙○○乾弟弟,在乾弟弟家時我們大家先看電視, 約睡覺時間(確切時間忘記了),丙○○先走進乾弟家的客房 ,我就跟著走進去,他沒有拉我的手,是我自己跟在他後面 走進去,進房後丙○○先上床,我自己也上床睡,但我沒有靠 他很近(房内只有一張雙人床),約我上床過了2、30分鐘
,我快睡著的時候,我是仰躺狀態,我感覺到他先用手摸我 背部,另隻手放在我胸口上、沒有壓制,我扳開他手,他就 用手摸我胸部,有伸到我衣服裡摸我胸部和褲子裡摸我下體 ,我跟他說『請你尊重一點、不要行為這麼過份』,並推他的 手(但忘記推哪裡),丙○○後來還是繼續摸了一陣子,但我 持續推他,他還想親我嘴巴,我就一直閃躲,持續幾分鐘後 ,他就打我一巴掌、用腳踹我後腰及臀部,並跟我說『如果 你不給我上、我就叫人來幹你』、『等一下我叫我乾弟進來幹 你、如果你反抗的話就試試看』,當時房門是關著的,他就 離開床開門、去客廳拿鐵罐(後改稱)拿台灣啤酒的玻璃瓶 砸我的頭,他是先把玻璃敲碎、站在距離我約一公尺的地方 再往我頭部砸過來,但是是砸到頸部後方,砸完他就碎念、 轉頭對兩個乾弟吼、說『來、把她處理一下』,小羅(經檢察 官提示照片,為戊○○)就走進來房間,我當時背對他們縮在 床上,小羅就踹我、打我,丙○○又叫另名乾弟進來、說『進 來、先把她修理一頓再說吧』,這名小乾弟就拿鐵製柺杖朝 我背部、臀部打好幾下,之後戊○○、丙○○、小乾弟三人走去 客廳,丙○○在外面說『進去房間、把她皮包內值錢的東西都 拿出來、提款卡錢包存摺都拿起來』,戊○○就進房把我皮夾 現金300元、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取走,丙○○跟戊○○說『你 叫她打電話跟她媽說叫她匯10萬元』,丙○○並對我說如果講 什麼對他不利的話會讓我死的很難看,所以我就拿起電話假 裝打電話,我說『媽你現在有沒有錢趕快匯進來我郵局存款 薄内』,戊○○叫我給他郵局密碼,他會去領錢,但因為我前 陣子皮包不見、卡片止付,要本人去開通卡片才能領錢,所 以戊○○就跟丙○○說,丙○○考慮很久,就載我去郵局,我就跟 郵局小姐講,就幫我報案」「(檢察官問:戊○○如何性侵你 ?)他打完我後,脫下我的褲子、把我腿打開,用生殖器插 入我的陰道,並射精在陰道內,過程中丙○○都站在旁邊看、 說『我要上你不給我上那麼賤就是想給別人上是嗎現在給別 人上爽不爽』,小弟沒有看也沒有對我性侵,因為丙○○剛剛 說『進來幹她的時候(即我把她處理一下那句時、是在丙○○ 拿玻璃砸我後、戊○○打我前),戊○○就進門打我、性侵我, 小乾弟說不要就留在客廳。」等語在卷,茲比對上開供述, 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除再度陳稱遭被告二人共同強制性交 外,尚補充甚多情節,辯護人遂執此認被害人之供述,有違 經驗去則。然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對於性侵過程,常因害怕 不願多想,或因性侵過程帶來之強大衝擊,而對於部分細節 記憶模糊不清,再加之訊問者未能詳細深入追問,是以導致 最初接受警方調查時,或自發性地自認某些情節非關重要或
不能確定而不為陳述,抑或因一時遺忘,因而漏未陳述,迨 經過時間沈澱心情平復後,再接受檢察官詳細盤問時,始補 充先前漏未陳述之情事及事後回想起之細節,均在事理之內 ,並無違經驗法則,且觀諸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詳細供述,若 非親身經歷實難編造如此情事,又被害人係在與被告丙○○同 往郵局時,私下請郵局人員代為報警,此業據到場處理員警 蘇信陽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則被害人若未遭受不法侵害,身 陷險境,何須私下請他人代為報警脫困,另參諸被害人與被 告二人素無恩怨瓜葛,亦無設詞誣攀被告二人之理,故被害 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證述,已然可信。
㈡依證人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那天除了戊○○ 、丙○○、A女,還有誰來你家裡?)就丙○○帶那個女的,那 個女的我不認識。」「(檢察官問:那天大家如何安排睡覺 的地方?)我哥哥在睡覺,我哥哥說他們可以住我家,因為 我媽媽隨時會回來,回來我媽媽就會念我怎麼亂帶朋友,第 一間是我跟我弟弟睡的房間,丙○○跟那個女生就睡我跟我弟 弟的那間房間,我跟我弟弟只好睡客廳,我們就借他們睡一 個晚上,因為我哥哥已經答應了,我也不好意思拒絕。」「 (檢察官問:凌晨有無聽到吵架或打架的聲音?)沒有聽到 打架聲,只有聽到吵架聲,但是我沒有聽的很清楚,我那時 候在廁所大便,我有聽到我家窗戶玻璃破掉的聲音,不知道 丟什麼砸到我家窗戶,這個要問我弟弟或我哥哥比較清楚, 但是應該問弟弟比較清楚,我哥哥那時候在睡覺。」「(檢 察官問:你有無聽到女生說『不要』嗎?)我印象中有聽到, 很小聲。」「(檢察官問:後來還有無聽到什麼?」我就聽 到說『不要』,還有後面吵一些有的沒有的,我也沒有聽得很 清楚,我那時候也在廁所聽音樂,她跟戊○○、丙○○在我房間 裡面,不知道吵什麼,要問我弟弟比較清楚。」「(檢察官 問:你有聽到玻璃聲,跟『不要』的聲音哪個先聽到?)『不 要』在前面、吵架在中間,玻璃聲是最後發生。」「(辯護 人問:(請求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91頁,審判長提示之)你 之前在偵訊時,檢察官有問你『當天凌晨你有無聽到什麼聲 音?看到什麼?』,你說『我沒有看到什麼,我只聽到聲音, 我聽到他們在吵架的聲音,丙○○要上那個女生,因為我聽到 女生說「不要」,丙○○就說「不要就不要」』。你那時說的 話是正確的嗎?)正確。」「(辯護人問:所以你在那個女 生說『不要』之前,你有聽到丙○○說要跟那個女生發生關係? )是。」「(辯護人問:依你所述,你那時候人在廁所裡面 ,你如何知道丙○○要跟那個女生發生關係?)我從廁所出來 後,我問我弟弟,我弟弟當時在客廳聽得一清二楚。」「(
辯護人問:你弟弟是如何跟你說?他聽到什麼?)他聽到丙 ○○要跟那個女生發生關係,那個女的說『不要』,後來就吵起 來了,後來就聽到窗戶的玻璃打破的聲音。「(審判長問: 你說你有去察看房間什麼情況嗎?)我不是進去房間察看, 是我從客廳就可以看到房間玻璃破掉」「(審判長問:所以 你是上完廁所出來看到房間玻璃破掉嗎?)對。」「(審判 長問:這時候你弟弟在哪裡?)還在客廳。」「(審判長問 :你有無問你弟弟玻璃如何破掉?)我在問我弟弟說為何玻 璃破掉時,丙○○應該是聽到我在問我弟弟,他就打開門承認 說是他打破的。」「(審判長問:你有無接著問為何打破玻 璃?)丙○○說他跟那個女的吵架,他生氣才把玻璃打破,後 面我就沒有再問了。」「(審判長問:這時候戊○○在哪裡? )他那時候在客廳旁邊看。」「(審判長問:戊○○什麼時候 進到你的房間?)丙○○跟那個女的吵完架,玻璃打破後,丙 ○○叫戊○○進房間,但我不知道丙○○叫戊○○進房間做什麼。」 「(審判長問:後來戊○○有進房間嗎?)有,但是我不知道 他們三人在房間做什麼。」等語,可知被害人A女被性侵前 被告二人之相關位置,係被告丙○○與被害人A女,兩人先在 房間內,繼而被害人A女發聲「不要」,接著房門玻璃破碎 ,隨即丙○○叫被告戊○○進入房內,此後房門關上,形成被告 丙○○、戊○○與被害人A女三人同在一室之情況,且丙○○與被 害人A女進入案發房內起,至被告戊○○進入房內時止,被告 丙○○從未離開證人丁○○住處外出,此核與被害人A女陳述之 情節,相互吻合,適足揭穿被告二人合力供述,被害人A女 趁丙○○外出之際與被告戊○○合意性交之謊言,從而被告戊○○ 事後轉帳與被害人A女一事,無非為圓與被害人A女係合意性 交之謊,所採取之配合舉動,當亦無可信。此外,依上述獲 報前去郵局處理之警員蘇信陽於偵訊時供述,被害人A女於 案發當日即在警員陪同下前往醫院採檢驗傷,經醫師觀察後 出具記載A女左大臂內側瘀青、左大腿外側瘀青、左大臂外 側瘀青、背部瘀傷、右後腰際瘀傷、右臀瘀青等傷勢之驗傷 診斷書,有該診斷書存卷可查,亦核與被害人A女陳述遭被 告二人歐打之情節相符,是綜上所述,足徵被害人之A女證 述,合於真實而值採信,被告戊○○之辯解,明顯為脫卸刑責 之虛詞,要無可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共犯結構:
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 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行 為人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2 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查本案被告戊○○係奉同案共犯丙○ ○之指示,先對被害人A女之身體施暴,再違反被害人A女之 意願而強行性交,二人就強制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是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 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知尊重被害人A 女 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竟是非不分,盲目遵從共犯丙○○ 指示,而對被害人A女施以暴力,強行對之性交,嚴重打擊 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致遭性侵之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 所為實不應輕縱;復衡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卷附前 案記錄資料顯示其前有多次恐嚇得利犯行,為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103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 4年1月7日執行完畢之不良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上述時地因對被害人A女求歡被拒 ,憤而指示被告戊○○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同涉有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丙○○業於本案起訴後之111年3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