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43號
TYDM,110,交訴,43,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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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恩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佑恩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2段往桃園市大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2段與產業道路卜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卜字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王烘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產業道路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楊分隊朝合圳北路2段方向行駛欲駛往合江路而經過該處,亦未讓簡佑恩所行駛之幹線道直行車先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烘欽當場倒地並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側氣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簡佑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簡佑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 致被害人王烘欽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我發現被害人王烘欽突然從我右前方出現騎過來, 我看到被害人王烘欽時,他只距離我一公尺,我來不及反應 ,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合圳北路2段往桃園市大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合圳北路2段與產業道路卜字岔路口時,與被害人王烘欽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王烘欽受有左手橈骨骨折 、左側氣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大有及吳宗燁於警詢及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本 院交訴字第63至75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 13頁、第75至137頁、第141至145頁、第159頁、第177頁、 第187至197頁、偵字卷第6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本案應審酌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王烘欽發生車禍是 否具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如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被告騎乘機車所應注意之事項 。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



照片及本院自網路線上地圖(GOOGLE地圖)列印之肇事路段 照片所示,本案被告騎車行經之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2段 與產業道路路口,係無號誌之卜字岔路口,事故發生時雖為 夜間時段,然肇事路段有照明,天氣為晴天,地面柏油乾燥 並無缺陷及障礙物,前方視距良好;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檔名:資材月台圍牆邊-0-00000000000000000), 「畫面顯示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號501081號燈桿處 ,畫面右側為四線道,中間設有槽化線將車道分為左右2車 道,右邊靠近槽化線之車道地上畫有直線往左之標線,顯示 車輛行車方向為由上往下行進(即由大園往合江路方向,下 稱A車道),左邊靠近槽化線之車道行車方向為由下往上行 進(即由合江路往大園方向,下稱B車道),⑴畫面時間00: 03:00至00:03:01畫面中B車道有台白色自小客車由下往 上駛去。⑵畫面時間00:03:02至00:03:05畫面中B車道無 車輛行經。⑶畫面時間00:03:05一台機車(下稱甲車,即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A車道出現。⑷畫面時間00:03:06 甲車在A車道由上往下駛入,至消失在畫面下方,B車道無車 輛行經。⑸畫面時間00:03:07B車道無車輛行經,畫面右方 出現1個人由右至左飛出,後躺在B 車道左側之對向車道上 ,地上並有些許散落物,嗣畫面轉暗,無法辨識。」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73至74頁、第81至8 5頁),可見被害人王烘欽從出現於監視器影像由產業道路 駛入合圳北路2段前至與被告發生碰撞間,被告所行駛之道 路係筆直之道路,且無車輛行駛在前,另依監視器影片所示 ,被害人王烘欽有開啟車燈,而被告在無來車由前阻擋視線 情形下,應能見被害人從遠處出現之車燈而知悉產業道路有 來車,是依客觀環境,被告對於上開應注意之事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3、又被告供稱:當時天色不暗,沒有下雨,視線良好,我有開 大燈,被害人王烘欽應該也有開大燈,碰撞前我的車速可能 50、60左右,那條路車子不多,案發地點岔路口沒有綠燈, 我平常都是騎這條路去上班,當天也是要去上班才會行經此 處等語,是依被告所述,本案肇事地點為被告平日上班行經 路段,被告對於該處設有卜字路口且路口無號誌燈需減速注 意由產業道路駛入合圳北路2段之車輛乙節,應有所認識, 且其自陳視線良好,是其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減 速慢行之情。然依被告供稱:我看到被害人王烘欽時,他是 在我右前方,只距離一公尺,我來不及反應、閃避及煞車, 當天我是戴全罩式安全帽,會遮蔽到一些視線等語,顯見被 告已知自己之安全帽會遮蔽部分視線,行經上開岔路口時,



仍無減速注意岔路口來車情形,以致看見被害人王烘欽時, 已不及反應,甚而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4、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亦 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7月8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3974號函覆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10年3月25日桃交運字第110001482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7至153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3至 6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是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過失無誤。
5、另依證人蔣大友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騎在我前面的橘色重型 機車(即被害人王烘欽騎乘之機車)速度很快,我追不上他 ,後來轉一個彎,就看到他發生交通事故了等語,證人吳宗 燁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騎乘869-LAW號普通重型機車要 往開南大學方向,我才剛起步轉過來而已,就看到一個大燈 從我前面這樣過去,從遠遠的這樣照過來,時速已經滿快的 ,後來我聽到聲音回頭去看,發現是對向跟我會車的橘色車 輛跟白色車輛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本院交 訴卷第69至72頁),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王烘欽由 產業道路駛入合圳北路2段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期間,並無減 速,可知被害人王烘欽當時行經岔路口之車速較快,而被害 人王烘欽所行經車道之地面畫有倒三角形之讓路線,屬於支 線道,其於行經該路段時,應優先讓幹線道先行,竟未暫停 讓被告所行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 失,此部分有上開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為相同 認定。惟被害人王烘欽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 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 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6、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害人王烘欽因車速過快 貿然左轉,縱使被告騎乘機車速度符合現場速限40公里,亦 未及反應而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認被告就本案事故發 生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基於信賴被害人王烘欽能遵守 交通規則而騎乘機車通過路口,自無必須注意預見被害人王 烘欽違規左轉行車之行為等語。惟查,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 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



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害人王烘欽行經肇事路段車速未減速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害人王烘欽於案發當時行駛至本 件交岔路口時,未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進入合圳北 路2段,固有違規,然被告在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負有 需降低車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以得隨時停車或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之路況,並無任何物體遮蔽 被告前方視線,且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派員前 往肇事地點勘查,被告所騎乘之合圳北路2段道路最高速限 為40公里(見偵字卷第151頁)等情,被告當可見被害人王 烘欽從產業道路前方開啟之車燈,進而知悉交岔路口處已有 對向來車駛近,並在行經交岔路口時,將車速降至40公里以 下,預作車輛減速或暫停之行為,然被告仍未減速及注意車 前狀況,否則倘被告確有遵守交通法令,在上開被害人王烘 欽從遠處已開啟車燈及被告時速已降為40公里以下速度之情 形下,應能就對向而來之被害人王烘欽車輛採取安全之措置 ,何以與被害人王烘欽距離一公尺處時始突然發現來車而不 及反應,可見被告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並無確實降低車 速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致未及反應而與被害人王烘欽發 生碰撞,實難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是辯護人上 開所稱,自非有據。
7、末依辯護人及檢察官聲請將本案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部 分,惟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故無再送請鑑定 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 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王烘欽傷重不治 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其犯行所生之危害 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王烘欽之家 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王烘欽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 主因,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技術 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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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