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谹(原名邱茂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0 月2
6日所為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312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805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邱元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依刑法第57條審酌本案情狀後 量處被告拘役35日之刑度,然參酌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原審判 決所載之傷害,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及身體上痛苦,且被告未 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迄今均拒絕賠償告訴人損失,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審酌被告因轉彎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號或手勢、未注 意兩車並行間隔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 成立調解等節,兼衡被告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 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依照首揭判例意旨,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有據,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茂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 「自用小客貨車」、第4 行至第6 行「本應注意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後補充「且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第11行至第12行「左髖部挫傷」更正 為「左髖部及尾椎挫傷」,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及補充理由: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於本案案發地點欲右轉彎,而 與在其右後側沿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林子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足認其駕駛行為涉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此 過失情事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主動報警處理並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此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 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號或手勢、未 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節,兼衡被告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59號
被 告 邱茂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茂盛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下僅稱路名 )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許,行經石園路615 號 前,欲右轉駛入中山科學研究院681 館時,本應注意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適後方有林子 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子健受有左 髖部挫傷、左手肘及左肩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茂盛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子健之指訴。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 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車損照片15張。
㈣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本文之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查被告邱茂盛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 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林子健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 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