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648號
TYDM,110,交易,648,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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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剛瑋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88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
簡字第29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剛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剛瑋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上午10時34分許前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10時6分許,沿桃園市○○區○○○路○○○路○○○○○○○路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車速度,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且飲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超速並追 撞其前方由呂淑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呂淑 英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閉 鎖性骨折、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
二、案經呂淑英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 稱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 證據能力:
 ㈠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即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 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 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 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 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 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 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 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 分析研判:……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 度及附著物之狀況」。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内容三規定,執行階段:(四)檢測酒 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 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 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 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次 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條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 種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記錄,注意下列事項 :...(二)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 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 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 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三)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 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他造駕駛人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六)各造駕駛 人酒精濃度測試相關單據資料,應黏貼於「酒精測試紀錄表 」附卷。(七)查獲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涉有違反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案件,移送處理原則如下:1.駕 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未達百分之0.03)者,原則上不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規定移(函)送檢察機關,惟如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有移(函)送檢察機關之必要時 ,除需檢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以下簡稱「測試觀察紀錄表」),並應依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五條規定, 向當地管轄地檢署檢察官報告,並依其指示辦理。2.駕駛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達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未達百分之0.05)之情形者,檢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相關佐 證資料移(函)送檢察機關。3.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 者,移送時無須檢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八)處理人員應儘 可能查訪現場周邊或車輛上有無監視錄影設備,並將事故發 生過程影像燒錄成光碟(內含播放程式)附卷。因此,只要 發生交通事故,依上開規範,警方對於事故當事人均會依法 進行酒測。
㈡經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陳子捷到庭證稱「當 天是酒測後被告才說他吃檳榔,酒測器上沒有檳榔的痕跡, 被告也沒有吐檳榔汁;吹測前被告說沒有喝酒,所以就直接 吹測;酒駕取締規定會詢問有沒有食用酒精性食品或飲品, 在酒測前有問被告,被告當時說沒有喝酒,也沒有說有吃酒 精性食品,也沒有主動說要漱口」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 8頁至第73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蘇家慶到 庭證稱「被告沒有吐檳榔汁,也沒有吐檳榔渣,做酒測時也 沒有看到檳榔汁情形;我是酒測後才聽到被告說有吃檳榔; 酒測前也沒有聽到被告說有喝酒或是有吃東西」等語(見本 院交易字眷第75頁至第79頁)。而依本院勘驗之過程可知, 被告於酒測前確未告知其有喝酒或者食用酒精類物品,而被 告亦反覆稱「我沒有喝阿!」等語,且就「吃檳榔」乙節, 亦為第三人所稱,亦非被告於酒測前或酒測後自稱「吃檳榔 」,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酒測前我有吃檳榔,但我 沒有告知員警」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0頁),是本案員警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以釐清被告發生事故 時之飲酒狀況,自屬合法。而被告於酒測前既未說明有喝酒 ,或者有食用含有酒精之食品,則員警主觀上認為被告於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前,應無飲用酒類,又卷內亦無被告曾主動 請求漱口之事證,況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實施酒測,則 員警依被告之陳述而未提供水予被告漱口,直接對被告實施 酒測,自難謂員警有違背上開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至4款 規定之情形。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員警酒測時,其錄影 畫面沒有錄到被告本人,僅只有聽到被告之聲音,認有違反 上開酒測程序應「全程連續錄影」,認酒測程序未依法定程 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酒測程序全程錄影之目的係為



確保酒測之過程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本件酒測程序雖未 拍攝到被告本人,惟有錄到員警與被告本人酒測過程全程之 對話內容,已足以認定酒測之過程是否有依上開正當法律程 序辦理,是難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認本件酒測程序違 法而無證據能力,縱使認錄影畫面沒有拍攝到被告等人有違 法定程序,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是就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法院本得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其有無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情形,仍認酒測程序合法,且經酒測程序 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所辯 ,認本件酒測過程違反上開正當法律程序,而爭執本案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據能力 ,並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 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犯行,辯稱:當時吃檳榔,不知道檳榔含有酒精云云。 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酒測結果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而酒測值0.81會有噁心 、步履蹣跚等狀況,要喝不少酒才會得到這個狀況,被告出 門才短短3、5分鐘,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喝酒就有這麼高的數 值,而證人張金福與被告同住,如果是前一天喝酒的話,證 人張金福不可能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呂淑英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 發生擦撞,並致證人呂淑英受有上開傷勢,業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110年6月12日10時34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形式上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 0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呂淑英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此並有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刑案現場圖共24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共6張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酒測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至47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11 5頁至第117頁、第13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9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證人即到場處理 交通事故之員警陳子捷到庭證稱「當天是酒測後被告才說他 吃檳榔,酒測器上沒有檳榔的痕跡,被告也沒有吐檳榔汁; 吹測前被告說沒有喝酒,所以就直接吹測;酒駕取締規定會 詢問有沒有食用酒精性食品或飲品,在酒測前有問被告,被 告當時說沒有喝酒,也沒有說有吃酒精性食品,也沒有主動 說要漱口」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8頁至第73頁)。另證人 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蘇家慶到庭證稱「被告沒有吐檳 榔汁,也沒有吐檳榔渣,做酒測時也沒有看到檳榔汁情形; 我是酒測後才聽到被告說有吃檳榔;酒測前也沒有聽到被告 說有喝酒或是有吃東西」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5頁至第7 9頁)。而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截圖4】員警:嗯... 那等下回去做筆錄。男聲:啊你真的沒有喝喔?被告:沒有 ,沒有喝。員警:你沒有喝怎麼會測到0.81?女聲:你要講 實話喔!被告:我沒有就沒有,就沒有喝啊!女聲:蛤!那 應該是吃檳榔。【截圖5】員警:你身分證字號多少?被告 :(念出身分證字號,因個資故不登載)。員警:剛是你吹 的,吹出來就0.81啊!你是前一天有喝?還是剛剛有喝?被



告:我沒有喝,我沒有喝」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3頁 至第124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並未自陳有吃 檳榔,且於有一女聲稱「那應該是吃檳榔」等語時,被告亦 無反應其有吃檳榔之事,是本件被告是否於酒測時有吃檳榔 則有疑義。
 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稱「法官問:你酒測後才 告知吃檳榔,但是你是否有張嘴或把檳榔渣吐給別人看?答 :沒有,因為每個人習慣不一樣,我不是很喜歡吃給人家看 。法官問:正常來講我要還我自己清白,我也會說我現在真 的有吃,為何沒有去反應。答:因為一般人沒有這種經驗, 我也不曉得吃了檳榔酒測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90頁),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於酒測後才告知其有 吃檳榔一事,然依一般常情,若被告於酒測時有吃檳榔,則 勢必會將有吃檳榔之證據顯現給實施酒測之員警看以證自身 之清白,然被告並未將檳榔渣或者檳榔汁吐出,亦未張口讓 員警查看,顯不符合常情。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 告係因吃檳榔而有本案酒測數值超標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尚無足採。
 ㈣另證人張金福雖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出去6至8分鐘就打電 話回家,發生車禍前一天也在家,沒有喝酒;酒測當時沒有 酒氣,被告有說有吃檳榔,但他沒有吐渣;我跟被告不是住 在同一個房間。『法官問:那你如何確定被告沒有喝酒?答 :有,當然跟他隨時相處。(後改稱)晚上他睡他房間,我 睡我的,沒有跟他相處在一起』。被告平常就有吃檳榔習慣 ,今天酒測,他平常就有在吃,他不用跟我說是酒測前還是 酒測後」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而依證人 張金福上開證述可知,其雖與被告同住一屋簷,然並非任何 時間均與被告相處,是證人張金福並非隨時都可知悉被告在 家中所為何事,是尚難僅憑證人張金福之證詞認定被告是否 有飲酒乙事。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酒測值達0.81已經有噁心、步履蹣 跚乙事,惟依卷附法務部司法官學院109年傑出碩博士犯罪 防治研究論文獎之結論「0.75mg/L,有明顯酒醉、步履蹣跚 ;0.85mg/L,有噁心、步履蹣跚」之情況,惟均並非達無法 駕駛之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2頁),惟酒精對每個個體 反應之程度本即不同,尚無法僅依辯護人上開所辯,認定被 告並無飲酒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 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 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 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 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業已 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達3倍以上,所為實屬不該 ,且其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並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本件酒駕犯 為初犯,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駕駛 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 程度,暨其於警詢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 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12日上午10時34分 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沿桃園市○○區○○○路○○○ 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車速度 ,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飲酒後不得駕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驟然超速並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 時3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1毫克,而告訴人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下背和 骨盆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結 果。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於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刑事告訴等情,有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等附卷足憑(見桃交簡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揆諸上開規 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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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