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12號
TYDM,109,訴,812,2022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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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良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0906號、109年度偵字第10907號、109年度偵字第1
23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徐文良黃文彬(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彬於民國108年9 月17日某時,在網路線上遊戲中與潘盈辰莫政方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後,黃文彬於108年9月18日凌晨0時31分許至2時6 分許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南崁中正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501公克予徐文良,並指示徐文良駕車前往宜蘭與潘盈辰莫政方進行毒品交易及收取買賣價金。嗣徐文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於同(18)日凌晨2時48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杜拜時尚戀館」216號 房,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01公克售予潘盈辰莫政方,並 向潘盈辰莫政方收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徐 文良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駕車返回桃園市南崁交流 道附近,將該筆款項繳回予黃文彬黃文彬則支付3,000元 予徐文良作為報酬。嗣潘盈辰莫政方遭警方查獲,並扣得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2包,毛重共約501公克),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徐文良為供自己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 ,以10萬元向真實身份不詳、綽號「阿口」之成年男子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嗣徐 文良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內,將葡萄糖摻入 所購入之海洛因並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見其所購 入之毒品數量非少,即萌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意圖,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售予有意購買之 人。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拘提徐文良並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上開購入後分裝之海洛因8包(警方初 驗毛重共27.4公克,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 包(警方初驗毛重共52.3公克,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 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首於購入毒品後萌生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徐文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 7至29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 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良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彬、證人莫政方、 證人潘盈辰、證人陳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10906號卷【下稱偵字10906號卷】第35至36頁、 47至48頁;第41至45頁、第57至58頁;109年度偵字第12326 號卷【下稱偵字12326號卷】第23至33頁、第35至43頁、第1 87至191頁、第197至200頁),並有「杜拜時尚戀館」監視 器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及拉曼光 譜檢測儀檢測結果)、被告徐文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ETC紀錄、被告徐文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行動上網歷程在卷可稽(見偵字109 06號卷第27至29頁、第75至95頁、第99至100頁、第101至10 4頁、第105至117頁;偵字12326號卷第115至131頁、第145 至150頁),而扣案之海洛因8包,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9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109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及109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㈠㈡㈢在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10907號卷【下稱偵字10907 號卷】第149頁、第167至175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上揭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就該條例第4條第2項,將科處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上限,從7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且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1,000萬元提高為1,500萬 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 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 處。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未經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彬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1公克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其於偵、審既均自白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檢警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尚未發覺其有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動供 述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 上開數種減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購買毒品之上游 陳科保,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須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外,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為 綽號「科桑」、「阿釦」之男子,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查證該男子為陳科保,惟因陳科保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而無法溯源,又陳科保雖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7號、10697號、15189號提 起公訴,惟觀其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被告無關,及陳科保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13號偵查中,然該案亦非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 月14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094554467號函及所附資料、110年8 月18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04511043號函、陳科保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0687號、10697號、15189號起訴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3頁、本院卷二 第51頁、本院卷四第21至39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要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辯護人雖稱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亦積極配合,犯後態度良好,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 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賺取金錢,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為毛重約501公克,數量甚多,足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 、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本案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尚非有據。
 ⒌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查 公訴意旨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 ;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審易字第3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前另犯贓 物案件(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1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判刑及執行紀錄,並提 出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判決(見本院卷四第77至79 頁)作為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證據,惟依上述大法庭裁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難僅憑上開前案 紀錄及判決,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況 ,要難論以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 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又僅因持有數量較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萌生伺機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 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又其前有毒品、竊盜、贓物、妨害自 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惟念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販賣及持有 之毒品種類、數量甚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 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汽車修護、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 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 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毒品予另案被告莫政方潘盈辰而獲得報酬3, 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字109 06號卷第20、197、19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案被告莫政方潘盈辰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罪,經 上訴後,另案被告莫政方因死亡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另案被告潘盈辰 仍判決有罪,嗣另案被告潘盈辰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 判處有罪,並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共約501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販賣予另案被告莫政方潘盈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並未於本案扣案,且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銷 燬,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 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 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 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 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 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係調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應再次 觀察、勒戒或應逕行起訴之期間。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故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之罪者,適用同條第1項及 第2項有關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者所採醫療化處遇,除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規定外,另有同條例第24條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若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 之權限,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依職權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即聲請法院裁定命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如檢察 官未曾就此部分進行裁量,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
㈢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至 84頁)。是被告本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行為時點,距前次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縱其於 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受刑事追訴處罰,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依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 形,裁量予以「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就上開處遇方式進行裁量,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 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8包 ①送驗粉末檢品7包(原編號1至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04公克(驗餘淨重23.04公克,空包裝總重3.12公克),純度19.77%,純質淨重4.56公克。②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8),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970號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0907號卷第14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①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9,內含2小袋),毛重:37.8641公克,淨重:35.0550公克,驗餘量:34.922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50.4%,純質淨重:17.6677公克。②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0,內含2小袋,另1袋編C0000000-0),毛重:4.6214公克,淨重:3.9905公克,驗餘量:3.953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53.2%,純質淨重:2.1229公克。③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從編號10塑膠袋中取出),毛重:1.0209公克,淨重:0.8346公克,驗餘量:0.780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6.3%,純質淨重:0.6368公克。④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1),毛重:4.9130公克,淨重:4.4622公克,驗餘量:4.360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8.3%,純質淨重:3.4939公克。⑤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2),毛重:4.2778公克,淨重:4.0287公克,驗餘量:3.981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9.6%,純質淨重:2.8040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及109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見109年度偵字第10907號卷第167至175頁) 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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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