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民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軍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民犯共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振民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於友人湯景棠表示如能以新 臺幣(下同)14萬元販售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即可分得 1萬元報酬,賴振民為獲取1萬元之報酬,竟與湯景棠共同基 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 ,由賴振民詢問友人李誠哲是否認識買家,李誠哲則轉告廖 信堯,廖信堯再請黃桂榛協助找尋買家,秘密證人A1得知上 情後,乃於民國108年8月18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向警員檢舉廖信堯擬販售槍枝及子彈,為查緝上開槍枝及 子彈之販售,警員A2喬裝買家出面購買槍彈,並約定於同年 月24日,在黃桂榛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住處(下稱黃桂榛住處)交易,廖信堯再將交易時間、地點 告知李誠哲,李誠哲再轉告賴振民知悉。嗣於108年8月24日 ,賴振民、湯景棠即攜帶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一同駕車 前往黃桂榛住處,廖信堯則與李誠哲、邱鴻麒,警員A2則與 吳家瀚分別前往黃桂榛住處,渠等到達後,即由賴振民取出 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供廖信堯、警員A2檢視,經檢視無誤 後,警員A2即開啟黃桂榛住處大門讓埋伏之其他警員入室搜 索,當場逮捕賴振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因警 員A2並無購買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之真意,致賴振民販賣 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未完成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雖抗辯證人湯景棠、廖信堯、李誠哲所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惟渠等分別於警詢、偵 訊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渠等陳述 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是警方利用黃桂榛向廖信堯表 示要買制式手槍,廖信堯請李誠哲尋問,李誠哲找到被告, 被告才起意販賣槍彈,故屬陷害教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1 頁至第42頁),惟查: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 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 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 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 ,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 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 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 自當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據證人即喬裝買家之警員A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8 年8月24日下午,我有與吳家瀚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4樓,因警方有獲得聲搜卷第49頁、第51 頁所示的情資,所以才假扮買家前往,在108年8月24日執 行之前,警方已經掌握當天要交易的槍枝有大槍及小槍, 但執行當天,我們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屋內,對方說霰彈槍還沒有改造完成,只有手槍改造完成 ,當時掌握到的訊息,賣大槍及小槍的人是同一組賣家, 至於是否為廖信堯,忘記了,但我們到場後,是賴振民從 他的包包拿槍出來,跟我們說這是要販賣的槍枝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32頁);證人廖信堯於本院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聲搜卷第51頁上方照片)是我跟飯桶的對 話紀錄,我應該有將這個對話紀錄擷圖之後傳給黃桂榛, 對話紀錄中,我跟飯桶說「大的改下星期,小的等一下回
答」、「我叫她去喬下星期六大小看能否同一天,一起處 理,不然很累好不好」,對話中所謂的「大」的就是指霰 彈槍,「小」的就是指手槍,「她」則是指黃桂榛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又證人黃桂榛於本院審理 時復具結證稱:廖信堯在警察搜索當天到我家之後,才告 知我說那個大支的還沒有弄好,現在有兩支小支的,叫我 問看看對方要不要,所以我就傳訊息給警察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7頁),復有廖信堯與黃桂榛、暱稱「飯桶」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聲搜卷第49頁至第51頁) ,勾稽上開證據,足堪認定警察之所以於108年8月24日前 往黃桂榛住處執行搜索,是因為警方接獲廖信堯與黃桂榛 、暱稱「飯桶」之對話紀錄,顯示廖信堯於該日會在黃桂 榛住處販售霰彈槍及手槍,乃由警員A2與吳家瀚喬裝買家 前往交易,然到場後,廖信堯稱霰彈槍尚未改造好,只有 手槍改造好,是當日僅交易手槍,而交易的手槍即是被告 賴振民本人從其包包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三)次查,證人廖信堯與飯桶對話中「我叫她去喬下星期六大 小看能否同一天,一起處理,不然很累好不好」,對話中 所謂的「大」的就是指霰彈槍,「小」的就是指手槍,「 她」則是指黃桂榛,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已如 前所述,而當日交易的手槍,即是被告從其包包內取出如 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堪認廖信堯與飯桶對話中所謂「小 」的,即是指被告擬販售之改造手槍,至於證人廖信堯為 何得知被告有手槍欲販售?參諸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20日 審理時稱:線是李誠哲那邊來的,當時說好賣出去的話, 李誠哲要給我14萬,李誠哲賣他們22萬,槍不是我要賣的 ,槍是湯景棠他要賣的,因為李誠哲跟我是朋友,我是幫 湯景棠問有沒有人要買槍,湯景棠賣14萬元,分我1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可知廖信堯是透過李誠哲 吿知,而得知被告有2枝手槍擬以14萬元出售,其為賺取 中間價差而請黃桂榛找尋買家,秘密證人A1得知此情,始 提供廖信堯與黃桂榛、暱稱「飯桶」之對話紀錄向警察檢 舉本件買賣槍枝之犯行,是被告在湯景棠表示如能以14萬 元販售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即可分得1萬元報酬,其 為賺取1萬元報酬,而詢問友人李誠哲是否認識買家時, 即已具有販賣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之犯罪故意,其犯意 顯非司法警察人員主動設計始萌生,是本件自非屬陷害教 唆甚明。
(四)證人廖信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這兩支小手槍的買賣是 因為我之前透過黃桂榛要賣大支的,結果她去找買主,找
到之後買主是要買小支的,他們不要大支的,所以價錢才 會變成他們開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8頁),惟查,108 年8月24日當日無法交易霰彈槍,是因為廖信堯當場表示 霰彈槍尚未改好而無法交易,業據證人警員A2、黃桂榛證 述明確,已如前所述,且黃桂榛所找之買家係警察所喬裝 ,警察根據秘密證人A1提供之情資,即是要偵辦當日交易 「大」的霰彈槍,及「小」的手槍,負有偵辦犯罪職責之 警察,不可能放任有可能是制式且殺傷力更大的霰彈槍在 外流通,而不予以偵辦,是證人廖信堯前開證述:是買家 不要大支的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向李誠哲表示是以14 萬元出售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李誠哲則是以22萬元出 售,而交易當日,買家拿20萬出來後,買家表示須再領2 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19頁),稽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見軍偵卷第101頁), 現場有2疊千元鈔,而證人廖信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他們把錢拿出來,有一個人說有少錢,要去車上拿錢,我 記得價錢好像是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 頁),是被告所述李誠哲是以22萬元出售如附表所示槍枝 及子彈乙情,應是可採。則喬裝買家之警員當日所帶的現 金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為20萬元,既有所不足,顯見交易 價錢並非喬裝買家之警員所提出;反之,觀被告之出價14 萬元,與買家之買價22萬元,之間有8萬元差額,而可取 得該8萬元差額者,當是促成本次交易之居間者即證人廖 信堯及李誠哲,是本件槍、彈販售之價格22萬元,為證人 廖信堯所開價,顯無疑義,且參其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如 果有完成交易的話,就從買方那邊抽幾萬元,給黃桂榛當 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益徵22萬元 之交易價格,為證人廖信堯所定,其前開證稱:價錢是買 家所開價云云,亦非事實,委無足採。
(五)被告雖於110年3月15日審理時改稱:是李誠哲跟我說他朋 友要買槍,我才跟湯景棠講,因為我欠湯景棠錢,那時候 我有一個朋友那邊有槍,但是不知道能不能打,我跟湯景 棠講有朋友要買,他叫我拿去賣掉,剛好可以還他錢,我 也不知道槍是不是湯景棠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於111年2月15日審理時復改稱:我那天帶去的槍確實有 散開沒有殺傷力的,我原本真的不知道那個槍有沒有殺傷 力,我那天會拿兩支槍出來賣,是因為李誠哲告訴我他有 朋友想要買槍,而且價錢開到20幾萬元,所以我一時覺得 想賺這筆錢,才拿那兩支散開來的槍試試看,看能不能賣 成功,那兩支槍是之前我朋友留給我的,結果李誠哲說的
朋友就是黃桂榛講的那兩個警察,我原本真的沒有想賣槍 ,槍放在我身上也很久了,只是因為李誠哲跟我說有人要 買制式手槍,價錢真的很好,我一時被誘惑,才會想拿出 來賣,如果他們沒有說要用20幾萬元買槍,我就不會來賣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0頁),惟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除經許可外禁止持有,且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槍枝及 子彈之人,並非李誠哲,而是喬裝買家之警員,是李誠哲 實無理由甘冒可能觸犯持有槍彈罪之風險,詢問被告是否 有槍彈可出售;反之,李誠哲之所以會涉入本案槍彈交易 ,誠如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20日審理時所稱:線是李誠哲 那邊來的,當時說好賣出去的話,李誠哲要給我14萬,李 誠哲賣他們22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正因被告 提出之賣價與買價間存有差額,李誠哲方會告知廖信堯, 廖信堯為賺取該差額,始詢問黃桂榛是否有買家,是被告 事後改稱:是李誠哲詢問其是否有槍彈可出售云云,實與 常情有悖,委無足取。又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為湯景棠 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20日審理時供述明確,業 已如前所述,另參證人廖信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天交易比較記得的好像是剛剛坐我旁邊的證人(即湯景棠 ),湯景棠還有帶一個人去,應該是在庭的被告賴振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是若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非湯 景棠所有,其自無可能甘冒被誤會販賣槍彈之風險而陪同 被告前往,且在交易過程中,廖信堯較有印象之人是湯景 棠,而非被告,是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審理時供稱如附表 所示槍枝及子彈為湯景棠所有乙情,實非無據,其事後改 稱非湯景棠所有云云,僅是維護湯景棠之詞,亦不足採信 。
(六)綜上,本件警員之偵辦過程並非是陷害教唆,辯護人為被 告辯解:本件是警方利用黃桂榛向廖信堯表示要買制式手 槍,廖信堯請李誠哲尋問,李誠哲找到被告,被告才起意 販賣槍彈,被告是被陷害教唆云云,尚難採憑。則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且 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 定機關所出具之108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86784號鑑定 書、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85027號函(見軍偵卷 第165頁至第170頁,本院卷一第171頁),即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 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 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 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 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除前述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告訴人及 證人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 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8月24日,與湯景棠前往黃桂榛 住處,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因買家為警員所喬裝 而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槍彈未遂 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是散開的,並無殺 傷力,且其本無販賣槍彈之犯意,是警員利用廖信堯、李誠 哲誘使其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本件是警方利用黃桂榛向廖信堯表示要買制式手槍
,廖信堯請李誠哲尋問,李誠哲找到被告,被告才起意販賣 槍彈,本件是陷害教唆,且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是散的 ,並無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8月24日,與湯景棠前往黃桂榛住處,出售 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因買家為警員所喬裝而為警當 場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三第41頁),核與證人廖信堯、警員A2、黃桂榛於本院 審理證述關於當日交易槍彈之情節相符(證人廖信堯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70頁,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8頁 ;證人警員A2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34頁;證人 黃桂榛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至第279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86784號鑑定書、109年10 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85027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軍偵卷 第67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96頁、第101頁、第165頁至 第170頁,本院卷一第171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 案可佐,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 果」欄所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2 日刑鑑字第1080086784號鑑定書、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 第1090085027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槍枝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 藥無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當日帶去現場之手槍是 散的,並無殺傷力云云,惟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藥(下稱槍、彈),主要目 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 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 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 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完整之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 完整槍枝,故持有(或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以下簡稱 持有)完整槍、彈或其(經拆卸)全部之適合零件,不過 是組合與否之不同。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論所持有者係已組裝完成之槍 枝、子彈,或係持有包含主要組成零件之適合零件,倘能 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未改變其為 槍彈之性質,同具有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 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等相關規定處罰,
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 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同條例第13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 並無組裝槍、彈能力用以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3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縱使為真 ,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既係以現場被告所有之槍管 、槍身等零件組裝完成,並非警員以自有或另案查扣之不 詳零件加以組裝,且未改變該槍枝各該零件之狀態、功能 ,經送鑑定又確認該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疑, 則警員搜索時究係完整槍枝或散開之零件,均無礙於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係管制槍枝之事實認定。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認本件屬陷害教唆云云,惟本件並無陷害教唆 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 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 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 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
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 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 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類型之槍枝並具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非法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 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 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項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處斷。(二)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 開始實行者而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出賣者與購買者就買賣 槍枝之重要內容即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 有所表示時,方屬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其後 已否實際交付價金及槍枝,則屬販賣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至黃桂榛住處販賣,其 販賣槍彈之犯行確已著手,惟事實上警員並無購買該槍彈 之真意,自應以未遂犯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基於 販賣之意思而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容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審理。被告與湯景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販賣槍枝、子 彈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喬裝 為買家假意購槍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持有、販 賣槍彈,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有罪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卻 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如加以使用 動輒造成他人身體、生命之重大傷害,對於社會治安存有
極高的潛在危險,為貪圖與湯景棠共同販賣槍枝及子彈之 利益,無視禁令而非法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助 長槍枝及子彈等違禁物之流通、氾濫,對社會安全危害甚 深,且犯後一再飾詞辯稱遭警察陷害,犯後態度不佳,實 應予嚴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 詢自陳職業為業務、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見軍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3顆、8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 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並不具殺傷力,是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對此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持有之子彈尚包含如附表編 號5至9所示之子彈13顆云云,然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子彈共 1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無法擊發, 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並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86784號鑑定書、 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85027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 軍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本院卷一第171頁),是就上開 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檢察官既認上開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技,車通槍管内阻鐵而成,槍管下方有1孔洞且槍枝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86784號鑑定書,見軍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槍枝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86784號鑑定書,見軍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 3 子彈 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86784號鑑定書,見軍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 4 子彈 8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8502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5 子彈 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86784號鑑定書,見軍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 6 子彈 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86784號鑑定書,見軍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 7 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均陷落,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86784號鑑定書,見軍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 8 子彈 7顆 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8502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9 子彈 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8502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