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48號
TYDM,109,訴,548,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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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8號
109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誼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傅元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饒均琳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昌駿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張煒明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89
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張煒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辛○○、寅○○、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己○○於民國105年間,介紹其友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娃娃」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嗣該友人未 依約清償借款,「娃娃」因而認該筆債務應由己○○負責,遂 於108年1月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



子向己○○討債。「阿勇」並於108年1月12日凌晨某時許,使 用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丙○○一同前往己○○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處所(下稱本案倉庫)找己○○討債 ,丙○○得知上情後,再通知張煒明一同前往,經張煒明應允 後,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前往新竹某酒店搭載張煒明張煒明則委由辛○○(辛○○無罪 部分,詳如後述)駕駛A車搭載丙○○、張煒明一同前往。「 阿勇」復另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寅○○上情,適寅○○與庚○○與 不知情之丁○○、子○○(丁○○、子○○所涉強盜罪嫌,業經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4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寅○○、庚○○無 罪部分,詳如後述)正駕車欲前漁港捕鰻苗,寅○○即委由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子○○寅○○、庚○○往一同前往。
二、「阿勇」、丙○○、張煒明於同日上午5時2分許抵達現場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阿勇」、攜帶刀械之丙○○及攜帶刀 械、球棒之張煒明,隨即進入本案倉庫之小房間內,適己○○ 、癸○○夫妻與其友人壬○○、乙○○正在該房間內飲酒、聊天, 渠等見到己○○後,由「阿勇」持球棒揮打己○○臉部、丙○○先 持刀抵住己○○頸部後,後即持刀揮砍己○○之右小腿,致己○○ 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及臉部多處小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張煒明則持刀在場助勢,繼由「阿勇」出言:我今 天是幫人來收錢,己○○之前介紹朋友借錢,沒還錢,所以要 來向己○○討債34萬元等語,經癸○○表示其沒那麼多錢後,「 阿勇」並揚言恫稱:今日要看到34萬元一半的現金,不然就 要將己○○押走等語,渠等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致己○○、 癸○○不能抗拒,雖明知上開債務與己○○無關,仍被迫與「阿 勇」、丙○○商議交付金錢數額,嗣癸○○不得已當場以手機網 路轉帳5萬元至「阿勇」指示之第三人蔡佩宜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後因網路轉 帳金額限制,則被迫承諾至超商ATM領款,遂於同日5時45分 許由丙○○指示辛○○駕駛A車搭載丙○○、癸○○、乙○○一同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阿勇」、張煒 明則留在現場看管己○○,防止己○○脫逃,以前揭方式剝奪己 ○○、癸○○之行動自由。嗣癸○○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內,以ATM 提領現金1萬元交與乙○○,由乙○○轉交予在超商外等候之丙○ ○,癸○○並趁機請乙○○報警處理,丙○○得知事跡敗露,遂指 示辛○○駕車離去,並通知留在現場之「阿勇」、張煒明,「 阿勇」旋逃離現場,張煒明即搭乘丁○○B車逃離現場,己○○ 、癸○○始獲釋。




二、案經己○○、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 、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張煒明所涉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 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張煒明之犯行,與 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 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張煒明之犯罪 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接獲「阿勇」通知有債務糾紛後,聯繫 張煒明一同前往,駕駛A車至張煒明新竹工作地點後,委託 代駕即被告辛○○駕駛A車,搭載其與張煒明至本案倉庫,持 刀砍傷己○○,指示辛○○駕駛A車搭載其與癸○○、乙○○前往超 商領錢,並在超商前收受由癸○○轉交乙○○交付之現金1萬元 ;被告張煒明固坦承接獲丙○○通知,丙○○駕駛A車至其在新 竹某處工作地點,後委請代駕辛○○駕駛A車搭載其與丙○○一 同前往本案倉庫,有持棍(球棒)進入該倉庫,有看見己○○ 受傷、聽聞癸○○提到沒錢,嗣後搭乘丁○○所駕B車離開並遭 警攔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丙○○辯稱:「阿勇」進屋後詢問己○○何時還錢,後來發 生爭執,我的刀就劃到己○○小腿,我沒有拿刀架著他們、沒 有控制他們行動自由、也沒有人拿球棒打己○○,金額是「阿 勇」跟己○○在喬的,我不清楚;癸○○是自己主動轉帳的,後 來問可不可以先還多少錢,拜託我載她去領錢,我才請辛○○ 載我們一起去,我不知道為什麼乙○○也一起去,後來乙○○拿 1萬元給我後,因為等太久我就指示辛○○先行離開了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丙○○係接獲「阿勇」通知前往協助處理 清償債務損失,主觀上認為「阿勇」與己○○間有法律上債務 原因,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與「阿勇」間並無強盜取財之 犯意聯絡;案發當日現場尚有己○○之友人壬○○、乙○○在場, 癸○○亦可自由出入該小房間,甚至癸○○、乙○○是自行要求丙 ○○以A車搭載其等前往超商提款,2人進入超商後無人跟隨, 自由進出,丙○○雖於討債之際,持刀傷害己○○,但僅傷害其 小腿,傷勢不重,顯然所有節制,僅係亦在使己○○心生畏懼



而為還款,足認丙○○所為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多僅 構成恐嚇取財、強制罪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煒明辯稱:丙○○沒有告訴我到現場要做什麼,我雖然 有下車進去本案倉庫,但我沒有進去小房間,除了丙○○、辛 ○○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發現是別人債務糾紛,我就離開 倉庫到外面抽煙,我沒有在場助勢,後面是因為我被丟在那 邊,所以我才會跟另外一臺車走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丙○○邀約張煒明前往時並未就到現場從事何事有所討論,此 時張煒明與丙○○不可能達成任何犯罪謀議,且張煒明並未進 入小房間內,對於告訴人與「阿勇」或丙○○之間糾紛並不知 情,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煒明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置辯。二、經查:
㈠關於本案之犯罪經過:  
1.依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時我與癸○○、壬○○、乙○○都在小房間內聊天,後來有數名 男子持刀、球棒進入小房間,「阿勇」自稱是帶頭的,一進 門「阿勇」就用球棒打我的頭,丙○○就衝過來往我的右小腿 砍了一刀,造成我右小腿有4公分的傷口,另一個人持刀在 場叫我還錢;「阿勇」表示今天是幫人來收錢的,今天沒有 拿到錢就要把我人帶走;因為3年前我用微信介紹一個朋友 給一個綽號「娃娃」的女生,該朋友向「娃娃」借約34萬元 ,後來因為該名朋友沒有還錢,對方又找不到人,認為我是 介紹人,所以將這筆帳算我頭上,「阿勇」說是要來討上開 34萬元債務,認為我要負責,我有跟他解釋不關我的事,但 「阿勇」不管,認為是我介紹的,要我找出人或付錢,他們 說不處理就要將我帶走,我被砍完後因為受傷站不住,根本 就無法反抗,反抗反而會更嚴重,我只好叫癸○○轉帳5萬元 給他,癸○○就直接用手機網路銀行先轉帳5萬元過去給他們 ,「阿勇」與丙○○仍表示剩下的要現金還,不然要把我押走 ,丙○○就載癸○○去提錢,乙○○有陪著去,剩下「阿勇」在小 房間,另一個人在門口看守我,「阿勇」後來壓著我簽借據 跟本票,金額我忘記了,後來他們有找另一批人跟我家人談 ,我家人知道後有再付29萬元把本票拿回來,表示事情告一 段落,叫我對丙○○撤回告訴,這筆錢我是不願意付的,但對 方有去我家裡亂,不知道是誰跟我家人聯繫,為了平息紛爭 ,我家人有付錢把本票拿回來等語(見14489偵卷㈠第70-74 、131-132頁;本院卷㈠第341-362頁) 2.依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時我與己○○、壬○○、乙○○都在小房間內,後來有數名男子 持刀、球棒進入小房間,進來後丙○○拿刀架著己○○然後砍己



○○的小腿,我有上前去攔,所以我手就被劃到,己○○跟他們 說不要傷害我,也有人在叫囂要還錢;和我們談錢的都是「 阿勇」或丙○○,我不知道己○○有欠錢,但戴眼鏡的「阿勇」 堅持說我先生欠錢,內容我不清楚,因為己○○已經受傷了, 我就很緊張,我就詢問要多少錢?對方表示要34萬,我表示 現在那麼晚了,沒那麼多錢,對方則表示要看到34萬一半的 現金,不然就要把己○○押走,並叫我不要亂來,不然就看著 辦,旁邊也有人叫囂說欠錢要還,當時我們沒有辦法反抗, 因為對方有刀械,人又多,我也擔心己○○生命受到危險,且 對方是沒拿到錢就要把己○○帶走,於是我就將手機交給對方 ,由對方輸入帳號,帳號是「阿勇」給的,轉了5萬元給對 方,希望他們不要帶走己○○,後來對方又要求我打電話給郵 局,提高網路轉帳的額度,因網路轉帳額度無法提高,所以 對方逼我去領錢,我也沒辦法拒絕,因為他們手上有刀,且 要帶走己○○,所以我與乙○○就上A車,我和乙○○坐在後座, 由另一個像司機的人開車,開車的人沒進倉庫,該人開車載 我、乙○○及丙○○去萊爾富領錢,到超商我和乙○○下車,乙○○ 表示要報警,我在該處領了1萬元交給乙○○,乙○○就將錢拿 給丙○○並跟丙○○說提款機有問題,就趁機請超商店員報警, 後來警察就來了,警方到場與我講話時,A車就跑掉了,我 就跟乙○○坐上警車回到本案倉庫,警方後來有攔到A、B車等 語(見14489偵卷㈠第79-80、37-39頁;本院卷㈠第310-339頁 )  
 3.依證人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己○○ 、癸○○、乙○○在小房間內喝酒聊天,第1批人就手持刀械、 棍棒,一進來就翻桌、砸東西,叫我們不要動,我與己○○被 對方用刀子架著,也有人拿球棒,有一人直接持刀砍傷己○○ 的右小腿,我不知道砍人的是何人,對方主事者是戴眼鏡的 胖胖的男子,我不知道是誰;後來對方就開始向己○○要錢, 當下己○○是否認有這筆債務,我不清楚他們有何債務糾紛, 我只知道對方要跟己○○要這筆錢,後來對方有叫己○○的老婆 癸○○網路匯款17萬給對方,癸○○在小房間內,好像因為手機 限制還是錢不夠,只網路匯款5萬元給對方,之後癸○○與乙○ ○被對方押去ATM領錢,至於押去哪裡領錢、車輛為何、有幾 人,我不清楚,癸○○沒有被武器押著上車,是自己走上車的 ,但因為癸○○的老公生命受到威脅,所以他們只能配合對方 ;我除了後來看到寅○○進來,有離開小房間去客廳和寅○○講 一下話外,都和己○○在小房間,癸○○離開後,對方有人留下 來看管我和己○○,其中主事者都在小房間內,己○○有被押著 簽借據並錄影,後來因為梁勝信右小腿一直出血,我就幫忙



己○○止血,大概一陣子後,己○○問對方他老婆癸○○,現在安 不安全?對方開始聯絡押著他們去領錢的同夥,後來接到通 知有人報警,對方就收拾東西離開,警方後來在路口攔截到 對方等語。(見14489偵卷㈠第85-75頁;本院卷㈡第41-61頁 )。
4.自屋內監視器觀之,①於5時3分10秒至14秒間,被告「阿勇 」(戴眼鏡)、丙○○戴口罩左手持刀、被告張煒明戴口罩左 手持刀、右手持球棒,魚貫進入倉庫穿越監視器畫面之客廳 進入監視器畫面左側被害人所在之小房間內,於5時4分52秒 、59秒,丙○○持刀、張煒明持刀和球棒短暫離開小房間後隨 即返回小房間內,於5時時6分44秒,張煒明持刀和球棒站在 小房間門口,似在將刀收進刀鞘,後丙○○、癸○○、張煒明先 後自小房間走出並離開倉庫在倉庫外交談(屋外監視器5時7 分19秒,丙○○在倉庫外有左手不斷指癸○○,癸○○後退至倉庫 之情形,過程中於5時7分2秒A車有掉頭至前方迴轉後再返回 原地)。②5時8分12秒,丙○○、癸○○邊談話邊進入小房間、 張煒明亦進入小房間內,於5時10分10秒、丙○○、癸○○、張 煒明再度一同離開小房間並走至倉庫外(屋外監視器5時11 分12秒至5時12分52秒癸○○與丙○○一直在談話)。③癸○○於5 時12分55秒進入小房間後,迄至5時44分方與乙○○先後離開 小房間、倉庫,並於5時45分進入A車副駕駛座後方、乙○○進 入A車駕駛座後方。④丙○○於於5時12分55秒進入小房間後( 已無持刀),於5時21分27秒離開小房間後,迄至5時45分24 秒進入A車副駕駛座,期間陸續進進出出倉庫、小房間;⑤張 煒明於5時12分40秒進入倉庫後,持刀站立在小房間門口, 於5時16分50秒與走出小房間之「阿勇」交談後,與「阿勇 」陸續離開倉庫,「阿勇」至A車副駕駛座後方疑似拿取物 品,邊講手機邊返回小房間,於5時17分8秒進入小房間,張 煒明亦先至A車,後則在倉庫外抽煙,迄至5時20分進入倉庫 (已無拿刀),後續則進進出出倉庫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年7月8日及同年8月7日、8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 在卷可參(見14489偵卷㈠第136-158頁)。 5.上開證人己○○、癸○○、壬○○之證述,關於被告3 人如何持刀 、球棒闖入,「阿勇」持球棒毆打己○○,丙○○持刀砍傷己○○ 腿部,張煒明持刀在場助勢、看守,經己○○表示並無債務後 仍強索金錢,癸○○因而以手機轉帳、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丙 ○○,如何查獲丙○○、張煒明等重要情節,於偵、審所陳大致 相符,彼此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22-429頁;本院卷㈡第152 -155頁),復與現場屋內及屋外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員警在



超商之密錄器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年7月18日、同年8月7日、8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12月2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4489偵卷㈠第135-162頁;本院卷㈠ 第426頁),且有己○○傷勢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癸○ ○手機網路轉帳5萬元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萊爾富便利商店 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蔡佩宜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倉庫現場照片、本案倉庫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己○○刑事撤回告訴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 所警員甲○○職務報告、寅○○己○○之和解書等在卷可參(14 489偵卷㈠第87、87-90、90反、91、92、94、95、96、97頁 ),應可採信。
 6.是綜合上開各事證,可認「阿勇」以代為討債為由,分別聯 繫被告丙○○、寅○○(詳如後述)到場,丙○○聯繫張煒明到場 經應允後,駕駛A車至新竹找張煒明,並委由辛○○(詳如後 述)自新竹搭載丙○○、張煒明一同至本案倉庫,與以不詳方 式至現場「阿勇」會合後,丙○○、張煒明則共同戴口罩、丙 ○○手持刀、張煒明手持刀具及球棒,與「阿勇」一同進入本 案倉庫小房間,並由「阿勇」持球棒毆打己○○臉部、丙○○持 刀架住己○○,並砍傷己○○右小腿,致己○○受有右側小腿開放 性傷口4公分、臉部多處小開放性傷口,張煒明亦持刀在旁 助勢、看守,「阿勇」自稱受娃娃委託,因己○○曾介紹友人 向娃娃借款,該人借款後拒不清償,應由己○○負責賠償該筆 款項,經己○○拒絕賠償,即以將己○○押走為由恐嚇,致己○○ 、癸○○均明知無代為清償之義務,但因無法抗拒,僅得同意 交付款項,經癸○○以手機轉帳5萬元至「阿勇」指定帳戶後 ,因「阿勇」等人猶認不足,仍以如不交付其餘款項將己○○ 押走為由,迫使癸○○僅得同意至超商另行提領款項交付,經 丙○○等人同意由友人乙○○陪同後,癸○○、乙○○、丙○○即搭乘 辛○○駕駛之A車前往超商領款,乙○○、癸○○於提領1萬元交付 丙○○後,則藉機報警,丙○○因而遭查獲,在場看管己○○之「 阿勇」、張煒明得悉後隨即分頭逃逸,張煒明因搭乘丁○○所 駕B車為警攔停而經查獲等情,應可認定。
 7.至被告張煒明空言辯稱未攜帶刀具、未進入小房間內云云, 俱與上開現場屋內監視器畫面明顯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丙 ○○證稱不知道尾隨其後進入小房間之人是否為張煒明、忘記 張煒明下車有沒有拿武器、張煒明沒有與其一同進入小房間 等語,均係迴護之詞,亦不能採信。而因張煒明除於倉庫外 吸煙時,於本案過程中均著口罩,是縱證人己○○、癸○○、壬 ○○未能具體指認持刀叫囂、持刀看守之第三人即為張煒明一 情,尚不足為有利於張煒明之認定。   




 ㈡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 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所謂「至使不能 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 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 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 、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 )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 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 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 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而言,但受恐嚇人尚有自由 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 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又強盜罪強制 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 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觀諸本案當時之具 體狀況,己○○突遭「阿勇」持球棒毆打頭部、丙○○持刀砍傷 腿部,受有上開傷害,癸○○又因攔阻而自身受傷,又有張煒 明持刀在場,被告3人均持武器具有優勢,雖有友人壬○○、 乙○○在場,但均顯然無能力反抗在場被告3人,是可認依己○ ○、癸○○當時之心理狀態,其等身心必定飽受驚駭、恐懼, 衡情絕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 事,故依當時客觀情形,實難期待告訴人2人在其人身安全 遭受重大現實立即之威脅下,敢有任何反抗或違逆丙○○等3 人意思之舉動,而一般人在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應均 已受壓制無法抗拒,至為明灼。是告訴人2人顯係在無積欠 被告等人或其等主張代為催討之債權人之情形下,被迫轉帳 5萬元給「阿勇」,且未避免己○○被押走,癸○○亦僅得被動 配合要求至超商提款,其決定不交付財物之意思自由顯已完 全遭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程度至明。是辯護意旨以過程中 癸○○、壬○○尚可走動、癸○○是自行要求至超商提款,即認其 等自由意志尚未受完全壓制,被告所為尚非達到不能抗拒程 度,至多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1.按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查己○○與「阿勇」、丙○○、張煒明根本不認識 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阿勇」雖自稱是代為處理債務 糾紛,然其明知己○○並非債務人亦非保證人,與其所自稱之 債權債務並無關連,僅因債務人未能清償,不甘受損,而強 要己○○負擔法律上無任何義務需負擔之義務,且己○○於案發 當時亦已出言否認與娃娃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證人 己○○、壬○○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足見本件並無任何客觀上 足令人相信己○○與娃娃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 ,被告丙○○、張煒明非旦未為確認、明知「阿勇」並無任何 合法權源代他人催討債務之情況下,猶片面主張己○○積欠他 人債務,以此為名向告訴人2人索取錢財,執意以前開強暴 脅迫等不法手段,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財物 ,是被告丙○○、張煒明當具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為明確。
 2.至辯護意旨辯稱丙○○主觀上認「阿勇」與己○○間法律上債務 原因,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丙○○為高中畢業,平日 從事服務業,為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其既始終在場見聞、 參與「阿勇」向己○○索取金錢之過程,顯然知悉己○○僅係擔 任介紹人,並非債務人,「阿勇」並無任何合理依據向己○○ 催討債務,「阿勇」所為顯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且已經己○○當下否認債務,更應當即時停止,惟仍 捨此不為,仍配合「阿勇」指令行事,以上開持刀傷害、威 嚇之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先轉帳與「 阿勇」後,再迫使癸○○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則丙○○所為, 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主觀上應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辯護 意旨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又辯護意旨稱己○○事後曾返還 款項與「阿勇」等人,顯示己○○應有本案債務云云,然證人 己○○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欲支付該筆款項,係家人為避 免持續遭到騷擾,欲平息糾紛始行支付等語,業如前述,是 尚無從依此推論己○○原即負有本案債務,此部分難為有利於 丙○○之認定。
 3.又辯護意旨辯稱張煒明係經丙○○輾轉通知,且未進入小房間 ,對於告訴人與「阿勇」或丙○○間之債權債務並不知情,無 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張煒明確有持刀及球棒進入小房間, 且於「阿勇」、丙○○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時在場,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張煒明為國中畢業,平日從事服務業,亦為具正 常智識經驗之人,其既始終在場見聞、參與「阿勇」、丙○○ 向己○○間索取金錢之過程,知悉盛信當下否認債務,其等並 無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合理依據,「阿勇」及丙○○所為顯係



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仍配合「阿勇」、 丙○○指令行事,負責持刀在場看守,主觀上亦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煒明不知道本案債務糾紛 等語,亦屬維護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張煒明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 而言,…,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 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為人 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 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 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 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 )。觀諸丙○○於偵查中自承「阿勇」通知前往協助處理債務 ,告知對方欠錢,且「阿勇」告知對方有槍因而攜帶刀具前 往,有將此事告知張煒明,因此張煒明才拿出刀、棍帶上車 等語(見14489偵卷㈡第62-63頁),於本院審理亦證稱:「 阿勇」打電話來說有人欠他錢,說對方有槍,所以我就帶刀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172頁);張煒明於警詢供稱:我當 時有持棍子進去,當時癸○○說他沒錢,就說要拔身上的金手 環,說要用那個還債等語(見14489偵卷㈠第18-19頁),而 依現場屋外及屋內監視器觀之,「阿勇」、丙○○、張煒明於 本案倉庫外會合後,隨即下車進入本案倉庫小房間內,丙○○ 、張煒明戴口罩,丙○○並持刀、張煒明則持刀及球棒與「 阿勇」同時進入小房間內,「阿勇」持張煒明持有之球棒毆 打己○○,丙○○持刀架住、砍傷己○○,張煒明持刀在旁看守, 其等行動迅速敏捷,默契十足,未見任何遲疑,前後行動不 過2、3分鐘,顯見丙○○、張煒明就本案犯行至遲於進入小房 間前已有所謀議,並為相關之行為分擔,且丙○○在場見聞及



參與「阿勇」與己○○、癸○○間就交付金錢商談過程,張煒明 亦在場見聞「阿勇」及丙○○與告訴人2人之商談過程,其等 既明確知悉「阿勇」對己○○、癸○○無任何索取財物之正當權 源,卻仍協助「阿勇」傷害、脅迫己○○、癸○○,於渠等無法 拒絕或無法交付時,尚且以將押走方式恐嚇,是被告丙○○、 張煒明對於倘遇在場之人反抗、拒絕交付款項,將施以強制 力一情顯有共識,明知客觀上已使己○○、癸○○之意思決定自 由遭壓抑至不能抵抗之程度,仍繼續參與,丙○○負責監督癸 ○○至超商取款,張煒明負責在場看守,未曾脫離群體,彼此 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強盜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 缺之環節,是丙○○、張煒明就本件加重強盜取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是張煒明辯 稱一開始不知為何前往,知悉為他人債務糾紛後隨即離開云 云,無從資為有利張煒明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張煒明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上限為50萬元,惟刑法第330 條第1項加重強盜之規定,僅借用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之 加重條件,並不及於刑度,前開修正不涉及可罰性要件,對 於被告論罪科刑自不生影響,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查本案被告丙○○、張煒明與共犯「阿勇 」在案發現場,結夥三人以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強 盜告訴人2人財物,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共謀,並 均在場共同實施犯罪,雖施強暴脅迫告訴人之各自參與之部 分不同,仍均應計入結夥人數,其等所為之強盜犯罪,自合 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他人財物之加重條件。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所用之 刀具、球棒等雖未查獲扣案,但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告訴人己 ○○業已受傷,應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所謂之兇器無疑。是被告丙○○、張 煒明與共犯「阿勇」係攜帶兇器犯本案之強盜犯行,應可確 定。




 ㈣核被告丙○○、張煒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犯 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㈤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查被告丙○○、張煒明及「阿勇」 3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過程中雖有傷害己○○之行為,迫使 己○○在小房間內,以及迫使癸○○轉帳、前往超商領款而行無 義務之事,然此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行為係 為令被害人無法抗拒而遂行強盜所為,已包含於強盜行為之 同一意念中,且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皆應屬強盜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以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餘地。
 ㈥又其等先後強盜告訴人癸○○轉帳5萬元及在超商提領1萬元, 其等前後所實施之各動作,顯係基於單一強盜取財之目的所 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丙○○、張煒明及「阿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丙○○前於102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 字第2131號均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強盜案件間,兩者犯行之 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 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丙○○就本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 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部分:
  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於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 ,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 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張煒明本 案所為,固屬非是,惟衡酌張煒明雖與丙○○、「阿勇」具共 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然張煒明客觀上於上開過程中,主 要係持刀在場助勢、看守等行為,尚未直接對被害人施暴, 亦未直接取得本案財物,堪認其於本案僅係居於聽從「阿勇 」、丙○○之次要地位。從而依張煒明本案犯罪動機、參與程 度等情,認對張煒明處以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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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