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26號
TYDM,109,訴,1026,20220630,1

1/5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
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
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富



莫 克




蘇柏恩




王四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李禾翊



張皓丞






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潘雅玲


被 告 戴健男


張治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白子廣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陳嘉晏


吳玟霆


張進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思傑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利國生


劉長城



蔡明坤



葉梧霖


徐文福


朱春台


劉民智


蔡進亨


黃志芳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洪勝彬(原名:洪啟文)



黃琮倫(原名:黃宏榮)



蔡丁銘



楊信華


徐文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張凱閎



詹佳峰


黃育群


鍾賢德



鍾賢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8049、18184、18185、18186、25747號,107年度偵緝
字第450、451、452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3589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富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莫克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蘇柏恩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禾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皓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潘雅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
戴健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張治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嘉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吳玟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張進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林思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利國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劉長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蔡明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梧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勝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琮倫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丁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楊信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文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詹佳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黃育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 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鍾賢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鍾賢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王四杉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張凱閎 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王彥富提供押金、每月租金給莫克莫克於民國105年9 月21日起向不知情之簡義順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八德瑞豐段土地),並由王彥富以一天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雇用莫克蘇柏恩擔任現場 負責人,莫克蘇柏恩在場調度車輛及統計車次,回報每次



入場傾倒廢木材之車輛總數與王彥富,再由王彥富以每車次 收取8,000元不等之費用,讓不特定人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八德瑞豐段土地堆置。嗣於105年12月26 日上午11時48分許,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 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到場稽查,查悉上情。二、鍾賢德向不知情之呂志雄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4-3地號建地(下稱新屋大坡段土地,租 賃期間於105年6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稱欲在田地 上種植洛神花,並在建地上建造倉庫及宿舍等語,卻於105 年6月10日正式簽訂租賃契約前某日,違規在田地上回填達3 ,320平方公尺之土石整地,隨即遭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 畫法為由,裁罰土地所有權人呂志雄8萬元,並限期回復原 狀。鍾賢德因遲未回復新屋大坡段土地之原狀,與鍾賢聖、 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李禾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鍾賢德委由鍾賢聖出面,於105年11月7日將新屋 大坡段土地轉租給李禾翊(王彥富指示莫克前去找鍾賢聖承 租土地,莫克則向李禾翊言明以獲利一成作為代價,由李禾 翊出面向鍾賢德承租上開土地),再由王彥富給付每月租金 ,並以一日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雇用莫克蘇柏恩擔任 現場負責人,莫克蘇柏恩在場調度車輛及統計車次,回報 每次入場傾倒廢木材之車輛總數與王彥富,再由王彥富以每 車次收取8,000元不等之費用,讓不特定人載運廢木材混合 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屋大坡段土地堆置。嗣於105年12 月26日上午11時48分許,為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保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到場稽查,查悉上情。三、王彥富、莫克蘇柏恩因新屋大坡段土地遭桃園市政府環警 保護局稽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彥 富提供押金、每月租金給莫克莫克於106年1月6日起向不 知情之飛利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昇公司)實際負責 人黃峻隆承租其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廠房(下稱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並由王彥富以一天2,000元至3,000 元之代價雇用莫克蘇柏恩擔任現場負責人,莫克蘇柏恩 在場調度車輛及統計車次,回報每次入場傾倒廢木材之車輛 總數與王彥富,再由王彥富以每車次收取8,000元不等之費 用,讓不特定人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龍潭 成功路鐵皮廠房堆置。嗣於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 為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龍潭清潔隊清潔人員、龍潭分



局中興派出所員警到場稽查,查悉上情。
四、王彥富因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遭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與林子 超(現由本院通緝中)、張皓丞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由林子超聽從王彥富之指示,於106年5月28日起至 同年7月7日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觀音育仁段土地)萬豪園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假藉收取 廢木材再利用之名義,作為傾倒、回填廢棄物之掩護,並以 一日3,000之代價雇用張皓丞在上址協助管理、引導不特定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至觀音育仁段土地回填。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璟鋒公司)與其代表人潘雅玲、業務戴健男、張治誠陳嘉晏、林思傑、張進春、吳玟霆、利國生、劉長城、蔡明 坤、葉梧霖黃琮倫洪勝彬楊富全(由本院另行審結)、 蔡丁銘楊信華、林宇凱(現由本院通緝中)、徐文祿、張世 忠(由本院另行審結)、詹佳峰鍾建興(由本院另行審結)、 黃育群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基於未依法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飛利昇 公司委託璟鋒公司清除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內外之廢木材、 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璟鋒公司委託王彥富調度車輛, 再由王彥富聯繫張治誠、利國生、詹佳峰、林宇凱自己或指 派陳嘉晏、吳玟霆、張進春、林思傑、劉長城鍾建興等人 駕駛營業曳引車,而於附表一編號1、2、4、7、8、10、11 、20、21「清運日期(106年)」欄所示時間,分別駕駛如附 表一編號1、2、4、7、8、10、11、20、21「車號(子車)」 欄所示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2、4、7、8、10、11、2 0、21「載運物品」欄所示物品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 。另蔡明坤葉梧霖洪勝彬黃琮倫楊富全蔡丁銘楊信華張世忠徐文祿黃育群自行在無線電上得知萬豪 園藝場可以傾倒廢棄物,而於附表一編號3、5、6、9、17至 19、22、23「清運日期(106年)」欄所示時間,分別駕駛如 附表一編號3、5、6、9、17至19、22、23「車號(子車)」欄 所示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3、5、6、9、17至19、22、23 「載運物品」欄所示物品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嗣於 106年7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為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到場稽查,查悉上情。
五、林子超詹佳峰鍾建興黃育群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



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 得使用,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而基於擅自使用 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使用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觀音育仁段土地之萬豪園藝場,各自使用附表二「經扣 押無線電」欄所示無線電組,並以預先設定調頻435650兆赫 ,供作彼此間聯繫之用,惟未致干擾無線電電波之合法使用 。嗣於106年7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為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 員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到場稽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經 扣押無線電」欄所示無線電組,查悉上情。
六、案經呂志雄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 隊第三大隊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李禾翊、張皓丞、璟鋒公司、 潘雅玲、戴健男、張治誠陳嘉晏、吳玟霆、張進春、林思 傑、利國生、劉長城蔡明坤葉梧霖洪勝彬黃琮倫蔡丁銘楊信華徐文祿詹佳峰黃育群鍾賢德鍾賢 聖(下稱王彥富、莫克等人)有罪部分之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彥富、莫克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王彥富、莫克等人及張 治誠、張進春、林思傑、徐文祿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就事實欄一(八德瑞豐段土地)被 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  訊據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4 0號原訴卷三第152-155頁、158頁;40號原訴卷四第123頁; 40號原訴卷十一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八德瑞豐段土地所有 權人之一簡義順、土地仲介林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環保公司)負責人徐科福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8184號偵卷一第50-54頁、6 3-66頁、126-128頁反面;18184號偵卷二第24頁正反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稽查時 間:10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稽 查地點:八德瑞豐段土地、新屋大坡段土地,含現場稽查照



片)、桃園市環保局現場稽查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影本4 張、莫克與國信環保公司木屑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莫克簡義順土地租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485號他卷第2-4 頁、9-11頁、28頁正反面;18186號偵卷第12-17頁),足認 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李禾翊、鍾賢德鍾賢聖就事 實欄二(新屋大坡段土地)被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部分:
⒈訊據被告莫克蘇柏恩、李禾翊、鍾賢聖對於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見40號原訴卷三第152-155頁、158頁;40號原訴卷四 第123頁;40號原訴卷十一第162-163頁;40號原訴卷十二第 106頁),核與證人即新屋大坡段土地所有權人呂志雄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呂志雄之妻子曾秀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581號他卷第69-72頁、127-128頁 ;2號偵續緝卷第49-51頁;40號原訴卷六第14-23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稽查時間: 10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稽查地 點:八德瑞豐段土地、新屋大坡段土地,含現場稽查照片)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稽查時間 :106年1月4日下午2時41分許起至下午3時18分許止,稽查 地點:新屋大坡段土地,含現場稽查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影本4張、鍾賢德呂志雄整地合約書影本1份、新屋大坡段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12日函影本1 份、桃園市政府105年6月13日裁處書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5年6月17日函影本1份、桃園市環保 局106年1月3日函影本1份、收件人為鍾賢德之存證信函影本 1份、新屋大坡段土地原貌與事後被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共 計1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年11月5日函1份(含 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紀錄表、訪談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2月9日函影本1份(含二筆土地 處理查報表暨相關附件)、桃園市環保局106年4月7日函影本 1份、鍾賢德與李禾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新屋區大坡 段土地蒐證照片共計22張、106年1月4日現場蒐證片照片共 計8張、105年12月26日現場蒐證片照片共計12張、鍾賢德呂志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鍾賢聖與曾秀美錄音譯文1 份、新屋大坡段土地現場相關照片共計25張、鍾賢德與曾秀 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 查大隊105年5月20日函影本1份(含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年5月20日函影本1份(



含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紀錄表、車輛現場紀錄表及現場蒐 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5年5月24日函影本1份、105 年5月19日整地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非都市土地違 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桃園市環 保局109年5月6日函1份(含105、106年派員至新屋大坡段土 地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485號他卷第2-6頁、2 9頁正反面;1581號他卷第6-25頁、81-95頁、101頁、105-1 21頁;18185號偵卷一第66-67頁、101-103頁;18185號偵卷 二第14-18頁、23-24頁、25-68頁;2號偵續緝卷第83-149頁 、151-157頁、161-165頁;40號原訴卷三第307-357頁),足 認被告莫克蘇柏恩、李禾翊、鍾賢聖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鍾賢德固坦承有向地主呂志雄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 ,並由同案被告鍾賢聖出面將上述土地轉租給同案被告莫克 、李禾翊二人之事實,惟與被告王彥富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二人各自辯解如 下:❶被告王彥富辯稱:新屋大坡段土地是莫克蘇柏恩自 己承租的,這件事情與我無關云云。❷被告鍾賢德辯稱:當 初我有跟新屋大坡段土地地主呂志雄講,要在田地上種植洛 神花、建地上興建倉庫與宿舍,也有提到建造宿舍及倉庫就 要鋪設水泥。在新屋大坡段土地回填土石的原因,係因該處 田地與路面有高度落差,而且為了要種植洛神花,因此才會 回填土地,可是地主後來反悔不同意,上述土地就閒置了, 才會有後續轉租的問題,而且莫克、李禾翊二人在跟我們承 租土地的時候,也是講說租土地的目的是要放置貨櫃及當作 倉庫,我並不知道他們是要將新屋大坡段土地作為傾倒廢木 材使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鍾賢德日前向呂志雄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租賃期間自10 5年6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於105年6月10日正式簽 訂租賃契約前之某日,在田地上違規回填達3,320平方公尺 之土石整地,隨即遭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裁 罰土地所有權人呂志雄8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被告鍾賢 德隨後委由同案被告鍾賢聖出面,將新屋大坡段土地轉租給 同案被告莫克、李禾翊二人,並遭人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廢 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述土地傾倒等情,業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莫克蘇柏恩、李禾翊、鍾賢聖對於自己所犯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呂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秀美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整地合約書、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含現場稽查照片)、違反區域計畫法相 關裁處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回復原狀前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考,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鍾賢德、王彥富所不否認,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曾秀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新屋大坡段土地是由我出租 給鍾賢德鍾賢德跟我說要當倉庫、宿舍使用,也有說要放 貨櫃屋給工作的人當作宿舍使用。一開始跟鍾賢德簽整地合 約書(按:即1581號他卷第6頁之整地合約書)的原因,係因 鍾賢德跟我說要先整地,他要種植洛神花,我們也有同時簽 租賃合約書(按:即18185號偵卷一第90-95頁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當時我問他為何要在整地合約書上寫「土地地基須 高於路面15-20公分」,鍾賢德當場就把它打叉,說沒有要 高,只要跟路一樣平就好等語(見18185號偵卷二第7頁反面) ,核與證人呂志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鍾賢德是跟我的太太 曾秀美租的,他說要用土地來耕種,放二個貨櫃在那邊當作 倉庫。整地合約書是我的太太簽的,鍾賢德自己把編號5部 分(按:即「整地後土地地基須高於路面15-20公分。」)劃 掉等語勾稽相符(見18185號偵卷二第7頁正反面),足見證人 曾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確屬可信。本院另參以證人曾秀美 與被告鍾賢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15(二)
  曾秀美:請問一下!你要怎麼使用呢!
  鍾賢德:宿舍和當倉庫。
  曾秀美:後面田地是不能用混泥土填喔!
  鍾賢德:OK。
  5/4(三)
  鍾賢德:(空白整地合約書翻拍照片)
  (鍾賢德與曾秀美語音通話41秒)
  曾秀美:整地要高出路面10-20公分?這樣子怎麼耕種。  (鍾賢德與曾秀美語音通話48秒)」等語,再佐以整地合約書 第一點後段係約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作為整地之用 ,以利於耕作之用。」等語,可見被告鍾賢德於105年3月15 日告知證人曾秀美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之目的係作為宿舍及 倉庫使用,且在證人曾秀美於105年5月4日瀏覽被告鍾賢德 傳送空白之整地合約書以後,證人曾秀美隨即反問被告鍾賢 德整地何需高於路面10至15公分,此舉恐不利在田地上耕種 ,雙方後續於105年6月6日簽訂整地合約書,除了在契約書 上載明整地目的係為耕作之用以外,被告鍾賢德更是將整地 後土地地基高於路面之約定當場劃掉刪除。綜合上情,堪認 被告鍾賢德當初係以稱欲在田地上種植洛神花,並在建地上 建造倉庫及宿舍等語之事實無訛。至於證人曾秀美在110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鍾賢德當初在跟我講要租土地的時



候,好像沒有提到要種植洛神花的事情。他是在違規回填三 千餘平方公尺的土石遭到市政府裁罰以後,才跟我提到說不 然來改種植洛神花等語(見40號原訴卷六第16頁、23頁),固 與偵查中所證有些許差異,惟本院衡酌證人曾秀美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內容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相對於距離案發時已 將近五年之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當時之記憶印象必當深刻 、清晰,事後難免因時隔過久而有混淆或誤認之陳述,但不 影響本院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莫克於警詢時證稱:新屋大坡段土地是王彥 富叫我去找一名綽號叫「小白」的男子(按:即是同案被告 鍾賢聖)承租的。王彥富要在上述土地從事廢木材堆置作業 ,詢問我跟蘇柏恩有無朋友可以代替他向「小白」承租土地 。當初約定酬勞是3萬元不等,但因王彥富沒有拿錢給我, 我也沒有辦法轉交給李禾翊。於105年11、12月間,我和「 小白」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路上全家便利商店簽訂土地 承租契約(按:即1581號他卷第105-111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簽約的時候,我才知道承租土地的地點是新屋大坡段 土地,隔一天還有去看過現場,現場是一塊空地,只有長滿 雜草,沒有堆置任何的東西,也沒有門禁管制與圍籬。「小 白」說他只是介紹人,土地承租契約的出租人寫的是鍾賢德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晟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林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