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77號
TYDM,109,易,1077,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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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圓參仟陸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春福於民國107年4月間受吳真真委託,將總重3公斤之黃金(每條重1公斤,共3條,下稱本案黃金)攜帶至日本入境,吳真真並於107年4月間之某時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將本案黃金交與其,惟其搭機攜帶本案黃金至日本福岡機場時,為日本海關於107年5月30日所查獲而予以扣押。嗣日本海關發函給其,要求其於108年3月11日早上11時至日本福岡機場,繳納日圓3,330萬元之罰鍰及日圓350萬元之稅金(合計日圓3,680萬元,下稱日本罰款)後,始能取回黃金。其於108年3月前某時向吳真真表明上情,吳真真即委託其按照日本海關所定之上開條件取回黃金,經其應允,吳真真遂於籌得預定繳納給日本海關之日圓3,680萬元現金後,於108年3月11日某時,在桃園機場之第二航廈D1候機室(下稱候機室)將上開現金如數交與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郭春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易字卷一第40頁),且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 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 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春福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 吳真真,更沒有答應幫她帶黃金去日本。我雖然有在107年5



月30日、108年3月11日搭機去日本,但於108年3月11日在桃 園機場跟告訴人碰面的那個人不是我,對話群組中的「小郭 」不是我。我沒有拿她日圓3,680萬元現金,且如果有,應 該要有我簽收這筆現金的證明。我家人報我失蹤,是因為我 剛好手機壞掉,我家人聯絡不上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偵訊時具結後、109年6月3日偵訊時 、本院110年9月7日審判程序一致證稱:之前我會跟朋友 在香港買黃金,帶到日本賣黃金來賺價差。我妹妹吳晶晶 認識被告的弟弟郭文龍郭文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 說可以幫我們帶黃金去日本,方式為去日本的機票、食宿 他們自己要負責,我們會派人跟去,到日本成功通關後, 黃金要交給我們派的人,我們會給報酬。在107年4月,我 在桃園機場將本案黃金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帶去日本,但 被告於107年5月30日在日本福岡機場過海關時被查到,本 案黃金被查扣,我們這次派去陪同的人有馬上跟我說黃金 被扣的事,我跟被告有以通訊軟體來確認訊息,群組名稱 取名為「0000000」。被告也有將他的護照影本、日本海 關查扣黃金的文件、日本海關說要拿多少錢去贖黃金的電 子郵件、他預定在108年3月11日到福岡來回的電子機票等 訊息轉傳給我。日本海關查扣文件記載在107年5月30日午 後1時57分,於福岡空港查扣到KUO CHUN FU的9條黃金, 這是因為被告的媽媽郭康金矮、妹妹等家人也有在這次幫 我們帶黃金去日本,一人各帶3條黃金,當時只有被告的 媽媽、妹妹跟被告一起被查扣到身上有黃金,所以是9條 黃金被查扣,日本海關也是寫查扣到9條黃金,而日本海 關文件上面只寫被告一人的名字,這樣將來由被告獨自去 日本繳錢,就可以取回黃金。被告跟他一家人要帶黃金去 日本的,都有將身分證、護照拍照留存跟寫切結書給我, 是在我家一樓會議室交給我的,以證明他們有拿到黃金, 這些切結書上原來是寫我的本名吳真真,後來用立可白塗 掉寫上「猛哥」,因為我在通訊軟體微信的名字是「猛哥 」。我在108年3月11日將日圓3,680萬元現金用塑膠袋包 著,帶到桃園機場,在候機室裝入一個灰色背包內,如數 交給被告,被告有同意帶去贖回黃金。當日也是用「0000 000」群組跟被告聯繫,約好在桃園機場的登機口見面, 當日我還跟被告搭同一航班去日本,到日本後,預定在機 場樓上的餐廳見面,但被告就不見了,傳訊息都不回,我 一直等,都等不到被告,我隔天去機場找還是找不到,我 回台後去高雄找被告,被告的家人說被告失蹤。桃園機場 、候機室在108年3月11日的監視器錄影,拍到我將東西交



給一個背包包的男子,這個男子是被告,我可以百分之百 確定。
  ㈡以上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吳晶晶於本院111年5月4日審判程 序具結後所證稱:我先認識被告弟弟郭文龍,我說我跟我 姊即告訴人有在做帶黃金去日本的事,回來可以拿傭金, 郭文龍說好,我再透過郭文龍認識被告一家人,被告一家 人同意幫我們帶黃金去日本,我帶被告去認識告訴人。被 告一家人有拍照、影印,作為保障,郭文龍有拿證件給我 影印,被告一家人所寫切結書上之「此致猛哥」的「猛哥 」,是指告訴人。被告帶黃金去日本時說被扣了,是扣9 條黃金,當時我們派去帶隊的人也在群組回報說黃金被扣 的事,偵字14529號卷第41頁以下的照片就是日本海關扣 押被告等人共9條黃金的文件。我有請郭文龍EMAIL給日本 海關,看如何拿回黃金,郭文龍照做,日本海關過一段時 間回覆說要繳日本罰款,才能贖回黃金,內容如同卷內日 本海關的電子郵件。日本罰款數額為日圓3千多萬元,是 告訴人去籌的,告訴人就跟被告講在何時、何地去拿贖回 黃金的日幣,告訴人是在桃園機場拿給被告,且告訴人當 天有跟著被告去日本,但之後被告就不見了,我們去被告 家找被告,被告家人說被告不見了,我還陪著被告妹妹郭 平玉去報警說被告失蹤。在卷內「0000000」的群組中, 暱稱「小郭」的人是被告,暱稱「晶」的人是我,「我打 也沒接」是我打的。桃園機場在108年3月11日的監視器錄 影中,在女廁外,拍到告訴人跟一個穿紅色外套的男子, 這個男子就是被告之情節,均屬一致,已屬信而有徵。  ㈢且查:
   ⒈被告、郭文龍(被告之弟)、郭平玉(被告之妹)、郭康金 矮(被告之母)分別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上各載明:本人 於2018年(即107年)5月30日攜帶黃金3條,共3公斤,前 往日本福岡,並切結本人保證先前絕無違反日本海關關 稅之紀錄、須誠實告知在此之前有無受過其他人委託攜 帶黃金之經驗,如有違悖上述切結事項,需由本人自行 承擔後續相關責任,此致「猛哥」(於立可白塗改痕跡 上所手寫),於「立書切結人」處,並分別手寫被告、 郭文龍郭平玉郭康金矮之姓名、戶籍地址、身分證 號及電話,在切結書下方則各有被告及前述被告之弟、 妹、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護照影本擺放整齊,有偵 緝字卷第87至93頁之各該切結書影本可考,與上開證人 所述相符。按身分證、護照均屬重要證件,如未隨身, 即必藏放穩當,通常要經本人同意,外人才能觀看、取



得,則被告果真不認識告訴人,又豈能讓告訴人取得被 告一家人之身分證、護照影本?再看上開切結書,對於 107年5月30日攜帶黃金至日本福岡之事,均有明確記載 ,並切結違反之責任承擔,更可見是因黃金貴重,必須 簽下切結書,以為存證,告訴人才能放心將黃金交給被 告一家人帶至日本。
   ⒉108年3月11日桃園機場入出境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 於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顯示:當日有一身 穿紅色外套、肩背灰色背包之男子(下稱甲男),從桃園 機場外之走道獨自步入機場,而身穿白色上衣、肩背黑 色圓點背包之告訴人亦於同一時間獨自步入桃園機場。 嗣告訴人在女廁排隊,一直看手機,此際側背灰色背包 之甲男逐漸走近告訴人,一直看著告訴人,然後從旁經 過。嗣甲男步入候機室,走到最後排椅子處停住,站著 左右張望一會,告訴人從旁邊出現、會合,兩人肩並肩 呈交談態樣,接著甲男將灰色背包卸下放在椅子上,告 訴人也將自己的黑色圓點背包卸下放在椅子上,2人彎 下身交頭接耳,告訴人就以雙手從黑色圓點背包拿出物 品放入灰色背包,甲男全程緊鄰在旁,低頭看著灰色背 包,告訴人放完之後,背起黑色圓點背包離開幾步,又 轉身回頭走幾步靠向甲男說話,甲男望著告訴人並點頭 回應後,告訴人才離去,甲男則坐到椅子上,不久就背 起灰色背包離開座位。之後在候機室畫面,告訴人再次 出現,走在前方,甲男亦跟著再次出現,側背灰色背包 跟在告訴人後方,2人間保持一定距離(本院易字卷一第 47至137頁;告訴人從自己背包拿出物品到灰色背包、 甲男緊鄰在旁觀看之過程,長達45秒,見同卷第98至11 3頁之畫面左下方顯示之時間,即00:02:01~00:02:45) ,且在勘驗時,甲男及告訴人之正面、全身均清晰可辨 。與被告切結書之身分證、護照影本(偵緝字卷第87頁) 、被告之彩色照片(偵字14529號卷第43頁)、本院經被 告同意於上開準備程序所拍攝之被告大頭照(本院易字 卷一第43頁)比對,堪認甲男就是被告。又:    ⑴在偵字14529號卷第35至38頁之「0000000」群組中, 日期顯示為2019年(即108年)3月10日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先問:「明天早上幾點到二航?」,「小郭」回 稱:「我坐今晚11:26分的客運」,在次日之對話紀 錄,「小郭」表示:「我到機場了」、「我在第二航 夏9號」,告訴人問:「你在哪裏?」,「小郭」回稱 :「一樣在D1登機口」,告訴人表示:「拍你的包包



給我看」、「拍照」、「你的包包」、「我看」,「 小郭」回稱:「嗯」並傳送灰色背包之照片到群組, 告訴人原本要約在2樓見面,「小郭」表示:「我去 洗手間一下」,告訴人又改約地點而表示:「等等登 機口見就好」。告訴人並有拍攝放於塑膠袋內之多疊 日圓現金、灰色背包之照片如偵字14529號卷第39頁 所示。比對上開勘驗結果、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所示 之灰色背包,於外觀、大小、形狀均相同,明顯是同 一個背包,故在「0000000」群組對話中,於108年3 月11日將灰色背包拍照並傳送之「小郭」,必是甲男 。
    ⑵上開證人均一致指明甲男就是被告、加入上開群組的 「小郭」是被告,且告訴人所證述如何將上開現金在 108年3月11日交給被告之經過,與上開勘驗結果亦屬 相符,自可採信。故被告雖於上開勘驗時不斷插話而 否認甲男是其、於本院否認其是「小郭」,但本院對 於甲男、「小郭」均是被告之認定,無絲毫動搖。   ⒊被告(英文姓名為KUO CHUN FU,見被告之上開護照影本) 於107年5月30日在桃園機場出境至日本、於同年6月1日 返抵桃園機場回台,又於108年3月11日在桃園機場出境 至日本、於同年月19日返抵高雄機場回台,兩次出境日 本之目的地均為福岡(代碼為FUK),有偵字14529號卷第 5頁、第79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偵緝字卷第95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易字卷一 第173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憑。其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承107年這次是跟家人出遊,是由其弟郭文龍安 排,其英文姓名Kuo Chun FU(本院易字卷一第34至35 頁),與上開切結書所顯示之內容均相合。
   ⒋載明「犯罪嫌疑者KUO CHUN FU」、差押日時為「平成30 年(即107年)5月30日午後1時57分」、差押場所為「福 岡空港」、差押之金塊金條數量共9塊之日本海關差押 目錄交付書及差押目錄之影像檔影本(下稱日本海關扣 押文件);日本福岡海關人員傳送給郭春福之電子郵件 ,載明「你的罰款額和稅金額都定下來了」、「罰款額 大約3330萬日圓、稅金額大約350萬日圓」、「在你來 日本10天以前,必須把預定航班發E-mail給我們海關郵 箱」、「你交完罰款跟稅金後,給你還回黃金」、「3 月11日早上11點,請來福岡機場海關,帶來稅金和罰金 」之電子檔案影本;「KUO CHUN FU」預定於108年3月1 1日去福岡並於同日回台之電子機票資料之電子檔案影



本(各見偵字14529號卷第41頁、第42頁、第40頁),均 係由告訴人提出。若非被告提供,告訴人顯無從取得此 等資料,是告訴人證稱此等資料是被告所提供,可以採 信。細察此等資料所載細節,與上開事證均能互相補充 、契合,自足認定,被告本是預定一日來回,此行之目 的,只在去日本福岡海關繳交罰款,以贖回在日本福岡 海關被扣之黃金,於目的達成後,就要立即回台交差, 不可能有被告臨訟所辯稱此行是要去遊玩之事,且此行 係在日本海關先發函給被告,要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去 日本福岡海關繳納加總為日圓3,680萬元之日本罰款, 始能贖回黃金後,才予以定妥,自然必須準備好日圓3, 680萬元給被告,否則無以成行。又依上開勘驗結果, 告訴人在108年3月11日將物品放入灰色背包之過程長達 45秒,被告均在旁觀看,告訴人於完成後又回頭,獲被 告點頭答應,告訴人始離去,可見告訴人必是將重要物 品點交給被告,才如此慎重,參以此行目的、日本海關 扣押文件及日本福岡海關人員之電子郵件,該重要物品 應是相當於日本罰款數額之日圓現金,況上開證人均已 證述就是交付日圓3,680萬元現金給被告,好讓被告去 日本繳日本罰款,取回黃金,被告更於109年4月19日偵 訊時供承,108年3月間這次去日本是要繳交罰款,因帶 金飾去沒有報稅(偵緝字卷第41頁反面),互核均屬吻合 。是卷內雖無被告簽收日圓3,680萬元現金之文件,但 此部仍堪認定。據此,起訴意旨所載日本海關處日圓3, 300萬元罰鍰部分係誤載,應更正為日圓3,330萬元。   ⒌因被告並未依原定計畫於108年3月11日搭機回台,同日 搭機去福岡之告訴人遍尋被告不著亦連絡不到(例如, 在上開群組之108年3月11日下午對話紀錄,告訴人表示 :「可以打給小郭嗎」、「也不接電話」、「都快5個 小時」,「晶」〈即證人吳晶晶〉表示:「我打也沒接」 ,見偵字14529號卷第34頁),告訴人再找1日仍無果, 於是搭機回台(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出境至福岡,於 次日入境之紀錄,見偵字14529號卷第26頁),又到高雄 找被告,經過多日仍找不到被告,終於認清應是遭被告 所騙,遂於同年月19日報案並即時接受警詢製作筆錄, 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陳報單、航 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報案證明申請書、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警詢筆錄 在卷可考(偵字14529號卷第8至13頁),均與常情無違。   ⒍被告之妹郭平玉於108年3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報案表示,被告於日本失聯,未搭上 預定返國班機,發生時間為108年3月11日,且可能聯繫 對象為「吳真真」(即告訴人),郭平玉並報稱被告「至 日本福岡機場海關繳罰款後不久即失聯」,配帶「灰色 包包」,請警方開立失蹤證明;嗣員警於108年12月12 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巡邏而尋獲被告,被告表示是「被高 雄朋友討債,故離開高雄,獨自前往花蓮工作」、經濟 來源為「自己打工賺錢」,員警即聯絡報案人郭平玉, 各有本院易字卷二第93至109頁之受理調查筆錄、尋獲( 撤尋)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及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 郭文龍並於員警尋獲被告前之108年10月23日,手寫陳 報狀給檢察官,表明被告在108年3月間於日本失蹤,已 報案,被告音訊全無,有該陳報狀在卷可考(偵字14529 號卷第66頁)。郭平玉為請員警尋獲被告,所交代原因 應屬實,且郭文龍亦相信被告於日本失蹤,才會陳報如 上,是郭平玉於報警時所述,包括被告是去日本福岡機 場海關繳罰金,當時帶著灰色背包,且認識告訴人等具 體情節,均屬可信,而此等情節更與上開證人之證述、 上開非供述證據互核均屬相符(連被告當時是帶著灰色 背包一事之細節,也都吻合)。況就常理而言,一般人 不會預料到親人去日本之目的竟是要去海關繳罰款,則 郭平玉以此事由報失蹤,更可見被告受託拿錢去日本繳 日本罰款,以贖回黃金之事屬實,且被告必定認識告訴 人,此事與告訴人有直接關係,郭平玉才會向警方表示 被告可能聯繫對象不是家人,反而是與被告非親非故之 告訴人,此觀郭平玉因有簽立要攜帶黃金至日本之切結 書,對內情當是知之甚詳,才能如此報案,尤屬順理成 章。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辯詞除與上開事證均有違背以外 ,①其就107年5月30日去日本福岡之情形,先於本院審查 庭稱是跟3名同事去,也有跟家人即郭文龍郭平玉、郭 康金矮去(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再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 改稱是跟家人出遊,後於公訴檢察官在本院111年5月4日 審判程序訊問時翻稱,其係參加弟弟的員工旅遊;其就10 8年3月11日去日本福岡之情形,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先稱 是跟工地的三名臨時工同事「小陳」、「小智」、「小賢 」一起去,於公訴檢察官在本院上開審判程序訊問時,改 稱其是跟公司員工一起去,只知該員工外號是「小王」( 恰好不是「小陳」、「小智」、「小賢」!)、已沒有聯



絡,盡顯其臨訟編詞之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②若其 未私帶黃金去日本遭日本福岡海關查扣,怎會有日本海關 扣押文件之存在及嗣後日本海關請其於108年3月11日到日 本福岡機場海關繳納日本罰款,以贖回黃金之電子郵件? 若非要讓委託人即告訴人出資贖回黃金,相關文件又怎會 讓告訴人取得,其並於108年3月11日在桃園機場與告訴人 碰面、點交?③依郭平玉上開報案時所述、郭文龍上開陳 報內容可知,其與告訴人相識,其108年3月11日當時身揹 灰色背包,搭機去日本福岡機場,目的是去日本海關繳罰 款,之後聯絡無著,且其於緝獲後之偵訊過程中,也已坦 承是要去日本繳罰款,可見其臨訟辯稱不認識告訴人、此 次去日本是去玩等辯詞,均非實在。④其於108年3月11日 出境後,直到同年月19日才入境,有上開入出境資料明確 可證,此等資料絕無作偽可能,但其卻於本院表示,其是 在108年3月14日回到台灣(本院易字卷一第37頁),再顯其 所辯之不實。⑤其未依原已訂妥之1日來回電子機票於108 年3月11日返台,且遲至108年3月19日返台時,還選擇高 雄機場入境,距離其位於高雄之住家不遠,與其家人見面 、聯絡並無困難,則其家人為何均聯絡不上其?為何其又 逕自去花蓮,直到108年12月才為警尋獲?甚至於本院上 開審判程序以所謂手機壞了3、4個月、沒記家人電話號碼 來推卸?綜合上情可知,其就是要避免在原定日期回台, 立遭告訴人找到之結果,也不願去告訴人所知悉之桃園機 場或高雄住處,以免讓告訴人找到,與侵吞款項之徒於得 逞後立即斷絕聯絡並潛逃之常見做法相同。從而,其上開 辯詞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修正前 所定法定刑中之罰金數額上限適用法律後之結果(即將罰 金數額上限提高為30倍),予以明文化,以使刑法分則各 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至於該條之構成要件、法 律效果,則均無實質變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審酌被告於應允告訴人所請,預定由其拿上開現金去日本 繳納,以贖回日本海關所扣押之黃金,且告訴人於候機室 當面將上開現金如數交給其後,其竟起侵占犯意,將上開 現金盡數侵吞入己,事後且避不見面,不但導致其家人報 警稱其去日本繳罰金而失蹤,更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甚 屬不該。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採取任何彌補措施,態度甚差。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 請本院依法判決及告訴人因本案受到如何之具體危害等意 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入己之上開現金即日圓3,68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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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