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8年度,22號
TYDM,108,重附民,22,2022062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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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廖陳秀如

陳瑱

上列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 蔡朝鵬
被 告 葉碧蓮
蔡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
5 號、108 年度訴字第50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葉碧蓮、蔡財源部分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廖陳秀如等2人起訴認定被告葉碧蓮、蔡財 源就原告被詐欺取財部分應與刑事被告林志昇林梓安、游 象敬、許義明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503號刑事案件,因追加起訴意旨僅認定原告等人 係因刑事被告林志昇林梓安游象敬許義明之共同詐欺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未認定被告葉碧蓮、蔡財源有涉及



原告等人遭詐騙部分之刑事責任,有該案追加起訴書附卷為 憑。易言之,即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顯未認被告葉碧蓮、 蔡財源猶屬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等人對之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難認告葉碧蓮、蔡財 源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縱令原告等人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準此,原告等人逕對被告葉 碧蓮等二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以 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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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