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偉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83
2號、102年度偵字第2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偉被訴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㈡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賢偉(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嫌,由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9號另行審結)、陳東義(所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教唆偽證罪,經本 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 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與所犯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上開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與所犯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 支付360萬元確定)、邱瑞盛(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並與所 犯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 1日,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20萬元確 定)、陳栢誠(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柏誠,應予更正,下同 。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教唆偽 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上開得 易科罰金部分,並與所犯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上開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並與所犯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均緩刑4年,並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20 萬元確定)、陳煙明(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教唆頂替罪、教唆偽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 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 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與所犯其他得易 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
元折算1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與所犯其他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均緩刑5年,並於 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20萬元確定)、某不詳業務、 某不詳之工地福利社負責人等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仍共同 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1日起,該工地福 利社負責人僱用被告為店員,在新竹縣竹北市嘉政八街不特 定人得進出之「華爾道夫建設工地」貨櫃福利社,擺放「超 級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直接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依比 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 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由陳栢誠、陳 煙明、某不詳業務、該福利社不詳姓名負責人及陳東義等人 所有並依比例分配。嗣於99年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 機1台(含IC板1)、機台內賭資680元。陳東義、段樹丁( 所犯教唆頂替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並與所犯他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 ,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20萬元確定 )、劉德峯(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劉德峰,應予更正。所犯教 唆頂替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並與所犯他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緩刑 3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5萬元確定) 、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所犯教唆頂替罪,經本院以10 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3千元折算1日,並與所犯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120萬元確定)、張連丁(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謝騏任(所犯教唆頂替罪,經本 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並與所犯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於判 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360萬元確定)、徐鈺雯(所犯教 唆頂替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並與所犯他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緩刑5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20萬元確定)、李宜
軒(所犯教唆頂替罪、教唆偽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 重訴字第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 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與所犯其 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 ,以3千元折算1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與所犯其他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年,並 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20萬元確定)、吳聲順(所 犯教唆頂替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並與所犯他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 ,緩刑4年,並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確定) 、李應志(所犯教唆頂替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 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 並與所犯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 3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 50萬元確定)、梁建昌(所犯教唆頂替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 千元折算1日,並與所犯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 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確定)及某不詳業務等人,於被 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以電話聯絡該業務 ,再由該業務以電話聯絡李宜軒,指示張鴻翔(所犯偽證罪 ,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並與所犯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到達上開福利 社附近後,先由該業務告知張鴻翔為警查獲福利社負責人之 相關資料及現場狀況後,再由張鴻翔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 遊戲機為渠所擺放等語,並將張鴻翔帶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詢問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 ,完成頂替該福利社負責人及被告之行為。
㈡陳東義、陳栢誠、陳煙明及某不詳業務等人為使張鴻翔能完 成頂替該福利社負責人及被告等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行為,推由該不詳業務教唆被告如為警查獲或至地 檢署及法院作證時,即證稱渠等指定之人頭為該福利社負責 人等語。嗣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解送新竹地檢署, 就該案辦理被告、張鴻翔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於99年3月3日上午11時51分,以證人身分在新竹地檢署刑事 第六法庭時,於「華爾道夫建設工地」貨櫃福利社內之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台為何人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
述,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㈡部分涉有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 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本訴被告陳東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本訴被告陳栢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本訴 被告陳煙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本訴被告張鴻翔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本訴被告李宜軒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6張及扣案之超級大舞台賭博電玩機台1台、電玩IC板 1塊、賭資680元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證犯行,辯稱: 我沒有說謊,因為當時我的老闆要我說張鴻翔是老闆,我就 說張鴻翔是老闆等語。經查: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於99年2月5日下午3時 20分至新竹縣竹北市嘉政八街與興隆路交岔路口之華爾道夫 建築工地福利社貨櫃內臨檢,因而扣得超級大舞台賭博電玩 機台1台、電玩IC板1塊、賭資680元,並查獲在場之被告, 經在場被告供述其為上址工地福利社店員,老闆為張鴻翔等 語,警乃通知張鴻翔到場,張鴻翔復向警供述為上址工地福 利社老闆,遭查扣之賭博電玩機台為其所有、擺設者,被告
是當日請朋友幫忙找來代班顧店的等語,被告於99年2月6日 偵訊時及張鴻翔於99年3月3日偵訊時,亦分別供述同旨,張 鴻翔更於該次偵訊時供述被告並不清楚遭查扣之賭博電玩機 台等語,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就張鴻翔所涉賭博等罪嫌以99 年度偵字第2110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下稱偵2110卷】第14 之1至15、28之1至29頁),核與證人即本訴被告張鴻翔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110卷第16、第31至31之1頁)相 合,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保管條、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及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2110卷第7至8、17之1至19、20 之1至21之1頁),且有扣案之超級大舞台賭博電玩機台1台 、電玩IC板1塊、賭資680元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張鴻翔係於99年2月5日經李宜軒指示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前,與以陳東義為首之賭博電玩集團內, 實際接洽上址工地福利社負責人,並在上址工地福利社寄放 賭博電玩機台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業務會合,經該業 務告以警至上址工地福利社查扣本案扣案物經過,指示張鴻 翔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內向警供述為上 址工地福利社負責人,被告為張鴻翔所僱用之店員並不清楚 遭查扣之賭博電玩機台,以此方式頂替上址工地福利社負責 人及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張鴻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87號卷一第259 頁反面至第260頁正面、第193頁至第194頁正面),核與證 人即本訴被告陳東義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4390號卷【下稱偵14390卷】十第323頁) 、證人即本訴被告李宜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39 0卷九第67頁正面、第163至164頁)相合,是上情已堪認定 。
㈢惟觀諸本案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於99年3月3日 上午11時51分,以證人身分在新竹地檢署刑事第六法庭時」 、「於供前具結」等情,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於99年3月3 日在新竹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及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證 人結文以資佐證,自無從認被告有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方式為追加起訴書所指上開偽證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張鴻翔係以陳 東義為首之賭博電玩集團內負責頂替之人頭,並非上址工地 福利社負責人,並無僱用被告,上址工地福利社遭查扣之賭
博電玩機台非張鴻翔所有及所擺設者,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於 99年3月3日以證人身分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於供前具 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則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被告被訴偽證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