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2號
SCDA,111,簡,2,2022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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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進樟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9鄰99之9號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10年11月9日農訴字第1100719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即於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山坡地保育區(下稱系爭 土地)開挖整地、新設砌石擋土牆(長約28.7公尺、高約1.1 至2.3公尺),面積約151平方公尺,經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查 報並通報被告辦理後,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4日派員 會同原告赴現場勘查後,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110年8月3日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A號函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另以110年8月3日以 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原告應依同法第8條規定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限期檢送實施完成後之照片(下稱0 000000000B號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 駁回對原處分部分之訴願、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 ,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1.系爭土地位於山坡旁,每逢颱風暴雨來襲時,不時有巨石滾 落,原告曾於108年間向被告申請補助,惟未獲回覆。109年 4、5月間又因颱風來襲巨石滑落,而壓毀房屋之邊角,原告 苦等不到被告之協助,為免此事再度發生,遂自力救濟為緊 急避難行為,以防免土石繼續流失,實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定之開發行為有間。
2.原告係於颱風過後不久即新設砌石擋土牆,嗣又經多次風災 ,幸有修砌始能使房屋無損,並非如訴願機關所述係颱風過 後2年才施作,而無急迫情形。又原告於訴願程序時到場陳 述時,現場僅有一位委員,此乃組織程序不合法。 3.依據被告答辯書所陳「…有關是否因災害發生而造成土石流 失壓毀房屋邊角,災害事實難以認定…」等語,足見被告無 法斷然否認房屋邊角壓毀係天災造成之直接因果關係。(二)被告答辯:  
1.經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之山坡地。原告主張 係因災害發生而施作擋土牆,惟是否確因災害而造成土石流 失壓毀房屋邊角,災害事實難以認定,且為緊急防災之行為 僅能施作臨時防災設施,任何開發或利用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2.原告擅自開挖整地,並新設長約28.7公尺、高約1.1-2.3公 尺之砌石擋土牆,其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23條第2項規定,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暨本縣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妥,不 得以其不知法規而規避處分。
四、法院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專 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 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 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二、水土 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 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 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



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 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 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 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為水土保 持法第2條、第3條第1、2、3款、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訴願 決定書、原處分、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10年2月5日橫鄉農字 第1103900035號函暨附件資料、110年2月24日新竹縣山坡地 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原告陳述意見書、 系爭0000000000B號函、被告110年10月5日府農保字第11040 1513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次查,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之範圍,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附卷足憑(見卷第60頁);原告於事前並未曾出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依 現場會勘紀錄(見卷第69-71頁)及現場採證照片(見卷第73-7 5頁)以觀,系爭土地上明顯有開挖整地及新設砌石擋土牆之 情狀,據此,堪認原告確有於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上開挖整 地及新設砌石擋土牆事實,符合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所列舉之「其他開挖整地」情形。從而,原告既係使用系 爭土地之人,核屬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竟 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被告)核定,即從 事開挖整地、新設砌石擋土牆行為,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乙節,應可認定,不因其行為不符合同款 所列舉之其他行為情狀而有不同。
(四)承上,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苦等不到被告之協助,且為避免颱 風來襲巨石滾落砸毀房屋之事再度發生,遂自力救濟為緊急 避難行為云云,並提出房屋毀損照片為證。惟按,行政罰法 第13條前段係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亦即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 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 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



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然細觀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見卷 第123-125頁),除無法明確看出房屋毀損係因落石所致外, 且無法證明有何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加以原告自承落石事件 係發生在109年4、5月間(見卷第120頁),而本件違規行為之 發生時間則為110年1、2月間,兩者相距約8個月,亦難認有 何情況急迫之情形。另觀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水土保持工 程勘查紀錄表」(見訴願卷第22頁),可知被告因陳情人之 申請而於108年5月23日前往勘查之項目為「野溪整治改善工 程」,災害類別屬「土砂淤積,影響排洪,可能溢流造成災 害者」,其工作項目「野溪治理」顯與原告在房屋上方山坡 地為開挖整地、新設砌石擋土牆等行為無關,縱使被告於勘 查後未處理,亦非原告得不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 核定,即對系爭土地進行施工之理由。是以,原告主張其在 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及新設砌石擋土牆,係屬緊急避難行為 ,實不足採。  
(五)另按,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77條第8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再行政法院62年度裁 字第41號判例明文:「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經查,檢視系爭0000000000B號函內 容,係被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之規定,命原告應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選擇適當之水土保持 相關植生種類,以密植方式,達成植生覆(敷)蓋率90%,違 規施作擋土牆應予拆除或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若不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設之設施,將強制拆除或清除,另技師簽證須註明符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並限於110年10月15日前檢送實施 完成後之照片報被告辦理,同時告知屆期未完成者,將再依 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見卷第83-85頁)。核其性 質係在督促原告負起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所定應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之作為義務,其作用為行政指導,並未對原告 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而限期改正部分,亦僅係重申法律規 定,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尚待被告日後果依該條規



定對原告進行處罰,該處分始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是以, 系爭0000000000B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尚無違誤。(六)末按,訴願法第63條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 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 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 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4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 利害關係人到場之陳述。」。足見訴願審議程序係以書面審 查為原則,例外始請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 意見,且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到場聽取陳述 ,並不以全部委員均需在場聽取為必要。從而,本件訴願審 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時,指定其中一名委 員在場聽取,其餘委員僅就書面為審查,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並無原告指稱之組織不合法情事,原告所認,應有誤會。     
(七)綜上,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行 為,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按新竹縣政府違反 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 元,殊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另系爭0000 000000B號函則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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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