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2號
原 告 李重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0日竹
監新四字第51-G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號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8日7時14分許,行經臺中 市環中東路二段與軍福十六路口闖紅燈(往軍和街方向),經 警以指揮棒及警笛示意停車受檢駕駛拒絕停車,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單,被 告續於110年8月2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GU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 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 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110/07/08我於早上7: 00~7:20之間行經過軍功郵局前 ,由於早上起床思緒不佳,我沒有注意當時燈號,而違法 闖紅燈,關於這點我不會辯解因為我相信警員是有確認到 違規事實才會做裁罰。(雖然在員警提供的影像及照片中 並無明確我闖紅燈的畫面。)…在行經過軍功郵局前我因為 前方道路為右轉車道,因此我向左切到中線直行道,當時
隱約有看到似乎有人向前走到斑馬線上,但我並沒有多想 ,而直接直行騎走。事後我越想越不對勁,因為我知道軍 功郵局前時常會派遣員警在那邊執行勤務,就在想會不會 當時向前走的人影是員警,而他可能是要攔停我。於是我 在110/07/08中午12:00的時段撥通電話至台中市第五分 局,當時第五分局的員警讓我記派出所的電話去做詢問, 然而我因為太緊張撥錯電話,當下也忘記第五分局的員警 說的派出所是哪間派出所,於是我又撥打了北屯區的另一 間派出所的電話,直到第三次撥打電話才成功撥打東山派 出所的電話,在電話中東山派出所的員警,告知我無法幫 我處理,他也沒辦法知道我是否有違法事實,也不清楚當 時於軍功郵局前執勤的員警是哪位。…110/07/09大約16: 40~17:30我看到軍功郵局前有員警在執行勤務,於是便 上前訊問員警是否是當時攔停我的員警,他表示不是,便 詢問我事經過,他詢問我是否當時有闖紅燈,我吿訴他我 也不太確定,甚至我連當時的人影是否是員警都不清楚, 對此我也感到很抱歉,因為我明白在綠燈的情況做攔停的 動作有多麼的危險。我與這名員警的對話內容,我想應該 有被員警胸前的值勤錄影記錄下來。於警員的職務報告中 提到:重機車000-0000違規遭警方攔查不停逕舉案說明, 110年07月08日07時14分許,當時警方位置在環中東路路 邊(近中華電信門市),目睹該駕駛違規闖紅燈,立即跨步 向前至第一與第二車道攔停,且多次連續哨音並用指揮棒 指揮示意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該車不停加速駛離,全案依 規定逕行舉發…。首先警方提供的監控錄像確實有拍到警 員走到車道上,但是依照影片的車輛動線來看,警員僅僅 行走至外側車道,並且也能清楚看到警員並無使用指揮棒 ,亦無法判別是否有使用哨音,與其職務報告有所岀入, 再加上由於我行駛的車道為中線道並且外側車道車潮量大 因此並有注意到警員。且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我有刻意加速 駛離的跡象。我認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屬於必須有 主觀刻意才能構成拒絕,然而我的行為屬於非刻意為之, 並且在後續的處理上也十分積極,我想這些都成間接證明 我絕非刻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以下是我事後回想做出的 推斷:軍功郵局前的員警見到我在前個路口違法闖紅燈, 於是想將我攔停不料我卻沒有停下繼續向前騎行。依照員 警執勤的sop我想當時員警應該有呼喊或鳴哨再加上揮動 指揮棒。不過當時我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行速度偏快有 風切聲加上我又有使用藍芽耳機聽音樂的習慣,於是沒有 注意到員警的警示。對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我絕
無刻意逃逸的心態,若有刻意逃逸的嫌疑我也不會撥打派 出所電話,以及與110/07/09軍功郵局前的員警對話。重 點:1.按照員警執勤程序應當有呼喊或鳴哨,不過我戴著 耳機與安全帽沒有聽到,且由於車速較快視線比較狹隘, 加上當時外側車潮大並沒有注意到警員。2.若為刻意逃逸 便不會撥打派出所電話,以及詢問員警。以上希望能夠表 達我絕非刻意拒絕攔停。最後我對於當天攔停我的員警感 到非常抱歉,由於我的不注意增加員警不必要的勤務麻煩 ,以及安全上的危害,對此我到十分的抱歉等語。(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10年8月12日以中市 警五分交字第1100034034號函復:…二、本分局員警於110 年7月8日7時14分在本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軍福十六路, 舉發重機車(車號:000-0000、單號:GU0000000)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查據舉發員警指述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顯示:於上述時、地見重機車MTU-8826闖越環中東路與軍 福十六路口紅燈(往軍和街方向),舉發員警見狀後立即至 外側車道及中外車道進行攔停,並以連續哨音及指揮棒示 意違規車輛靠邊停車接受稽查,駕駛人可明確判別惟仍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 。該函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重機車000-0000違規遭警 方攔查不停逕舉案說明,110年07月08日07時14分許,當 時警方位置在環中東路路邊(近中華電信門市),目睹該駕 駛違規闖紅燈,立即跨步向前至第一與第二車道攔停,且 多次連續哨音並用指揮棒指揮示意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該 車不停加速駛離,全案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
(二)本案因員警查獲系爭機車於臺中市環中東路二段與軍福十 六路口(往軍和街方向)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見狀即 移動位置且多次以連續哨音、手勢及指揮棒攔停系爭機車 ,惟該車未減速停車接受稽查且加速駛離,按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道交條例之 違規行為,經警攔查時,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 義務。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現場路口彩色照片及原告行 駛路線圖,員警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環中東路二段與 軍福十六路口時時,已站在環中東路二段與東山路一段路 口旁並注視左側來車,而原告乃正面朝向員警駛來,以一 般駕駛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及員警 吹起連續響哨並舉起手勢及指揮棒向原告示意停車,當時
車流順暢,該車道車流陸續通過時員警吹哨指揮原告應停 車接受稽查之舉動,原告斷無可能忽略未見。復按原告闖 紅燈之路口至與員警擦身而過之位置約距離110公尺,惟 監視器畫面中原告於員警攔停處旁高速通過時,其車速明 顯快於其他車輛,此與員警職務報告書所陳「該車不停『 加速』駛離」情節相符,按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於行駛 當中,如遇前方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俗稱斑馬線) ,應提高警覺並準備減速或為相關安全之處置,且該行人 身著員警制服及螢光色反光背心、頭戴警帽又明確面向原 告之車輛以吹哨、手勢及指揮棒方式示意停車,且原告於 員警身旁經過時,兩者相距約2公尺左右(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線寬度及間隔估算),原告僅以「當時隱約有看到似乎 有人向前走到斑馬線上,但我並沒有多想,而直接直行騎 走」說明其駛離現場之理由,惟該情節實與一般具有認知 及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所做出之反應不合,且原告主張「外 側車潮大並沒有注意到員警」一節,亦與監視器畫面不符 ,原告所陳顯有矛盾,實難憑採;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 行勤務者,平日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應屬充 足,故舉發警員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 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爰原告因在 環中東路二段與軍福十六路口闖紅燈,經交通勤務警察示 意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之事實,灼然可見。(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107 年 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 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 元。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8月1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 00034034號函、照片黏貼表、職務報告、原處分、送達證
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01頁),堪信為真實。(三)原告雖主張無主觀上拒檢逃逸故意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 如下:「影片初始,有一名員警站立於路口旁之水溝蓋鋪 面處,員警面向畫面左側方向並凝視該方向來車,其左手 彎起靠近嘴部,右手垂降;畫面播放至00:00:01秒時, 員警開始邁步向前,其仍面向畫面左側方向;畫面播放至 00:00:05秒時,員警開始向畫面左側方向揮動雙手,向 來車示意並走至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播放至00:00:07秒 時,員警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向右前方跨步,隨後 一台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快速通過並消失於畫面中,該 機車與員警相距約1至2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影 片結束,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中,外側車道無車(無右轉 車輛),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側前,先後陸續行駛4台小 客車,系爭機車為第5台車」(見本院卷第141頁)。 ⒉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環中東路二段與軍福十六路口時,已站在環中東路 二段與東山路一段路口旁並注視左側來車,發現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而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步行往路段內側攔查 ,而原告乃正面朝向員警駛來,以一般駕駛人騎乘機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及員警身著制服及螢光色反 光背心、頭戴警帽又面向原告之車輛吹起連續響哨並舉起 手勢及指揮棒向原告示意停車,且原告於員警身旁經過時 ,兩者相距約2公尺左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寬度及間隔 估算),足見警員於中內車道之4台小客車行駛通過後,以 明確示意攔查系爭汽車之稽查方式,而往路段內側步行, 且於系爭機車通過警員之三秒前,即已於原告視線所及之 右前方舉手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並於警員持續往內 側步行、系爭機車亦持續往前行駛而接近之過程,警員於 系爭機車通過之際再有手舉指揮棒揮動之動作,依當時警 員所處路段處於短暫車流稀少之狀態、系爭機車於通過警 員之前與前方視線所及而持續往內側步行之警員間已無其 他行駛車輛、經警員手舉指揮棒揮動並加上吹哨之警示及 警員已步行至靠近內側車道等情,警員明顯示意原告停車 接受稽查,故由警員之肢體動作及逐漸接近之動作,原告 應可辨識受稽查對象應是特定為其本人,原告並無不能及 時察悉之情;復衡諸原告既係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 對其進行攔停,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 所稱未注意有警員對其示意攔停,實難採信。況縱使原告
未能於短時間內立即確認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 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 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亦即原告應可查覺警員可能 係對其為攔停之動作,則原告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措 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結果,詎原告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 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據此,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⒊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 逸,…。」、「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 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 舉發。查員警舉發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因原告未理會員警指示停車便 逕行離去,員警當時因係步行攔查原告,無交通工具將原 告及時攔停,且當時該路口有其他車輛正準備行駛,倘若 舉發員警跟追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逃逸,將可能造致行 人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發生危害之虞,故有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之情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而在同一時地,發生「闖紅 燈」之違規在前,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 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 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 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 不合。
⒋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 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 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而依原 告於起訴狀供述:「、、不過當時我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騎行速度偏快有風切聲加上我又有使用藍芽耳機聽音樂的
習慣,於是沒有注意到員警的警示。對於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我絕無刻意逃逸的心態,若有刻意逃逸的嫌疑 我也不會撥打派出所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由 原告供稱得見,因當時騎乘速度偏快有風切及耳機音樂影 響,「沒有注意」員警之警示,可推見若非該等因素影響 於該環境下原告理應注意並且得注意,況汽、機車於道路 上行駛應有一定之專注力方能確保行車之安全此亦為領有 合法駕駛執照之所有駕駛人應具備之認知,再輔以,如原 告自述於事後積極撥打電話與相關派出所聯繫確認之行為 亦可見其對於可能已違規並非全然無所知,亦可徵原告主 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原 告本件應免罰云云,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