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慶昌
複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林國明律師
原 告 郭李戊妹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吳敏峰
杜吳錦
吳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記載「原告所共有之」部分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