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號
SCDV,111,訴,51,202206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鄭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德森
被 告 王明慶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
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本訴訟原告事先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之
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3項
聲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6頁),經
核原告撤回部分,僅係與本件訴訟無涉之保全程序費用之請
求,而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未就原告上開撤回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被告並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10日內提
出異議,揆之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則原告所為上開撤
回,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之五子,其前向訴外人黃
玉琴借款500萬元(加計利息20萬元,合計為520萬元,下稱
黃玉琴債務),並於95年1月23日以其父王添旺所有之新竹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市○○里000號)(下均逕稱地號,合稱王添旺不動產)
,設定800萬元抵押權予黃玉琴作為擔保。又被告前另向訴
外人朱潔嫦借款180萬元(下稱朱潔嫦債務),並以王添旺
不動產為朱潔嫦設定24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嗣被告未依
約清償,經黃玉琴聲請拍賣王添旺不動產,經本院以95年度
拍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而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因
恐渠等2人受牽連,住屋遭法院拍賣,造成年老無家可歸及
家庭紛爭,由王玉蘭於96年1月間出面向其次子王明豊之配
偶即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於96年1月22日
簽訂借款書,最終於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協助下,被告方
於96年1月22日清償欠款,並由王添旺黃玉琴簽訂和解書
以撤回王添旺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詎拍賣程序撤回後,王玉
蘭原本尚承認有代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爭債務一事,然之後原
告雖多次向王玉蘭催討,王玉蘭皆不予償還。原告因念及若
一再催討系爭債務,恐影響家庭關係,故未積極催討。其後
王添旺於98年2月8日死亡、王玉蘭於108年2月14日死亡,近
年來原告亦曾當面請被告還款,被告亦拒絕償還,其後屢經
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㈡依被告向黃玉琴等人借款所開立之本票2紙、被告親自簽署之
不動產移轉同意書、原告之子王德森代被告清償朱潔嫦之債
務證明、王添旺簽署之不動產移轉同意書等文件,皆指出王
添旺王玉蘭之借款,係協助被告清償債務。被告總借款70
0萬元(計算式:黃玉琴債務520萬元+朱潔嫦債務180萬元=7
00萬元),全由王德森出資350萬元、王玉蘭出資150萬元及
原告出資200萬元,於96年1月22日共同代被告清償,並於當
日由王德森將被告先前所開立、交付予黃玉琴之支票,經被
告確認後,於被告面前在支票上書寫「作廢」2字,並畫記
「作廢線」,可見系爭債務實際債務人即為被告,負有償還
系爭債務之責。而原告與王德森間雖為母子關係,惟均財務
自主沒有關聯。且王德森亦係迫於無奈與同情祖父母之遭遇
,方最後介入協助被告清償債務,是被告沒有還款予原告一
事,與被告將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王德森,係2獨立
事件,不得混為一談。
 ㈢而被告雖否認系爭債務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以及被
告已經代替王添旺清償系爭債務等語。惟原告於96年1月22
日解除其在竹東郵局之200萬元定存後,曾開立面額各為180
萬元、20萬元之支票2紙,並將該2紙支票交付予王玉蘭及被
告,因王玉蘭不識字,故由被告確認相關金額及內容,並於
當日交給律師及代書以清償被告之700萬元債務,故被告相
當清楚上開200萬元之系爭債務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負有
清償責任。又王添旺不動產經查封執行拍賣時,王玉蘭曾詢
王德森最多可以拿出多少錢,經王德森表示僅有350萬元
,無法解決問題,王玉蘭則回覆其可以再給王德森150萬元
幫忙還債,且跟被告說好將之前分給被告之土地和未給之持
分均轉讓給王德森,不足之200萬元部分王玉蘭會想辦法再
去借等語。之後王玉蘭向四子王明吉及原告各借款100萬元
,惟王明吉臨時反悔,王玉蘭遂改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
承諾日後以現金償還。原告迫於無奈,只好解除其200萬元
郵政定期儲金出借王玉蘭。因此,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於9
6年1月22日於代書見證下簽立借款書及開立200萬元本票交
付原告,並將土地過戶給王德森,以被告之智識能力,若以
土地償還王德森表示已償還向原告之借款,即不可能會再簽
立借款書與開立本票予原告。至原告所開立180萬元支票雖
有以白紙附註「王德森王明慶償還…」等語,惟此為當時
被告與王玉蘭將180萬元支票(受款人為朱潔嫦)交付予代
書時,請代書所寫,為誤繕,實際為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完全違反常理。
 ㈣又被告辯稱王明豊涉入此還款協商為不實說法,王明豊與本
案無涉,其會分得王添旺不動產,係因王添旺王玉蘭等2
人生前即已決定將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下均逕稱地號)土地及王添旺不動產等7筆土地、建物全部
分給五位兒子,因此於91年間便先將上開360、384、385、3
87、390地號土地所有權,過戶予5位兒子,各取得應有部分
5分之1。388地號土地於96年間處理完被告之債務問題後,
王添旺因擔心土地日後再被拿去抵押等問題,便以逐年贈與
方式,均分過戶予4位兒子,應有部分各5分之1,389地號土
地則於王添旺98年間死亡後,由王玉蘭及所有子女繼承。另
被告提及將389地號土地歸還給王德森一事,係因王德森
再要求被告將此筆土地過戶,然被告一再要求王德森提告,
於不得已之下,王德森始提起訴訟,後與被告於調解時,被
告才表示願意歸還,惟不願付任何過戶相關費用。是被告所
為相關土地抵償、補償給王德森,這些土地當時均為分別共
有,或待分配給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後變為公同共有),
且沒有分管協議,此種狀態即使持有土地有價值,惟要買賣
、抵押、耕種等利用均困難重重,因此無人願意出面處理,
僅能作為王德森幫被告處理部分債務之抵償或補償約定。且
當時96年間王添旺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僅約1,480,031元
,而王德森交付350萬元及王玉蘭交付150萬元,合計500萬
元,並因共有人眾多且對共有物之分割方式、過戶及地上權
等問題均無共識,其他共有人至今仍不斷興訟,致使土地完
全無法處理與利用,可見王德森借出之金額根本不足取償。
 ㈤況被告與王玉蘭曾多次一同商請原告協助償還債務並承諾償
還現金,被告在場如同保證人並與王玉蘭如同委任關係,且
當時原告亦有當面向被告提出日後被告賣掉房屋時需清償借
款,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因而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簽立
借款書及本票予原告,此借款自當為被告所同意,故被告仍
應就系爭債務負表見代理之責。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95年間王添旺因其所有之王添旺不動產遭抵押權人黃玉琴
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王添旺於執行程序中與黃玉琴達成和
解,由王添旺給付520萬元,黃玉琴則同意撤回執行及塗銷
抵押權設定,此為王添旺需借款之緣由。又王添旺黃玉琴
達成和解後,因需給付和解款,惟款項不足,王添旺、王玉
蘭等2人遂向原告商借。此外,原告亦自承王玉蘭向其陳稱
不足之200萬元會想辦法再去借,之後王玉蘭與其四子王明
吉及原告說好可借100萬元,惟王明吉臨時反悔,王玉蘭
逼迫原告想辦法借200萬元,並承諾日後以現金償還等語,
可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依當時被告之處境,原告亦絕不
可能借款予被告,兩造間既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實屬無稽。
 ㈡而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之所以向原告借款,究係起因於為被
告清償積欠王玉琴之債務,因此,系爭債務係存在於被告與
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之間,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向原告借
款雖係清償被告之債務,惟並非系爭債務之借貸關係即存在
於兩造之間。且就系爭債務部分,被告已於96年2月5日,以
名下360、384、385、387、3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
,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王德森,是王添旺王玉蘭
等2人與原告間之系爭債務,早已於96年間即因以地抵償而
不復存在,此所以迄今長達15年,原告從未再提及此一借款
,現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實失諸厚道
 ㈢又朱潔嫦債務部分,則為被告於96年1月22日請求原告之子王
德森代為清償。而此部分借款,被告同意以放棄日後對於王
添旺不動產之繼承權利(即應繼分5分之1),交由王添旺
以處分,其中38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王添旺已於9
6年2月13日移轉登記予王德森,另389地號土地,被告亦於
鈞院111年度竹簡調字第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同意
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德森,作為清償。
 ㈣是依上情,被告已依約於96年2月5日將名下所有360、384、3
85、387、3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全數移轉登記予
原告指定之王德森,用以抵償,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之意旨,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債務,早已於被告完成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消滅,現
原告仍以此再向被告請求清償,甚失誠信。
 ㈤至原告雖辯稱360、384、385、387、3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5分之1權利,係清償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與王德森間所借
之款項,與系爭債務無關等語。惟關於王添旺王玉蘭等2
人向王德森之借款,其清償方式係以移轉王添旺所有之王添
旺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抵償,王添旺亦早已依約移轉登記
王德森,用以清償王德森代償之朱潔嫦債務,原告將之混
為一談,企圖誤導鈞院,實屬不該。
 ㈥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黃玉琴借款500萬元(加計利息20萬元,合計
為520萬元,即黃玉琴債務),並以王添旺不動產設定800萬
元抵押權予黃玉琴作為擔保,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經黃玉琴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准
予拍賣(見本院卷第17、19至21頁)。
 ㈡被告前向朱潔嫦借款180萬元(即朱潔嫦債務),並以王添旺
不動產為朱潔嫦設定24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
 ㈢原告與王玉蘭王添旺於96年1月22日簽訂借款書,載明王玉
蘭、王添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即系爭債務),並開立同
面額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25、27頁)。
 ㈣王添旺黃玉琴於96年1月22日簽立和解書,由王添旺為被告
清償黃玉琴債務,王添旺並書立不動產移轉同意書,同意將
王添旺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1過戶予王明豊,受同意書人為
王明豊(見本院卷第29、33、39頁)。
 ㈤原告之子王德森為被告清償朱潔嫦債務,被告並於96年1月22
日書立不動產移轉同意書,同意無條件放棄繼承王添旺不動
產權利範圍5分之1,受同意書人為王德森(見本院卷第35、
37頁),其中388地號土地,王添旺於96年2月13日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5分之1(即被告之應繼分)予王德森登記日期
96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252頁),389地號土地,被告在1
11年度竹簡調字第20號事件同意移轉5分之1給王德森
 ㈥被告於96年1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360、384、385、387、39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德森
並於同年2月5日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81至151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為何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
於何人之間?
 ㈡被告抗辯系爭債務由被告代替王添旺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
完畢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為何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
於何人之間?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債務之實際借款人,惟原告與王
玉蘭王添旺於96年1月22日簽訂借款書,並開立同面額之
本票1紙交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
佐以上開借款書中記載:「債務人王玉蘭王添旺(以下簡
稱甲方)因有金錢之急用,於民國96年1月22日向鄭秀蘭
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語,及上開本票
記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鄭秀蘭」,並於
發票人欄位記載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之簽名及用印等節,
足認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於96年1月22日曾向原告借貸系爭
債務,且原告亦已將系爭債務借款交付予王玉蘭王添旺
2人之事實,顯見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與原告間,已成立系
爭債務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為王添旺、王
玉蘭等2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債務
之實際借款人一事,已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實際係
用以清償被告所負之債務,故系爭債務之實際借款人即為被
告等語。本院審酌兩造雖不爭執被告前有積欠黃玉琴債務,
並以王添旺不動產設定800萬元抵押權予黃玉琴作為擔保,
另有積欠朱潔嫦債務,並以王添旺不動產為朱潔嫦設定240
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後王添旺黃玉琴於96年1月22日
簽立和解書,由王添旺為被告清償黃玉琴債務【見不爭執事
項㈠㈡㈣】,並據原告提出受款人為黃玉琴、票面金額合計520
萬元之支票5紙暨收訖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6-5至76-9頁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外積欠700萬元債務(計算式:
黃玉琴債務520萬元+朱潔嫦債務180萬元=700萬元),嗣後
王添旺亦曾為被告清償黃玉琴債務等情,應屬事實。且衡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債
務後,將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黃玉琴債務一事,迄未予以否
認或提出其他抗辯,固堪認原告主張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
借貸系爭債務後,以借得之款項代被告清償黃玉琴債務一事
,應可採信。然此縱令屬實,上開代被告清償黃玉琴債務之
事實,充其量僅屬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債
務之目的及動機而已,對於判斷系爭債務之實際借款人為何
人,不生影響,要難以此逕認系爭債務之實際借款人為被告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惟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
16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
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
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觀原告所提出系爭債
務之借款書及本票記載(見本院卷第23、25頁),其中借款
書之債務人欄位及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僅有王添旺、王玉
蘭等2人之簽章,而未見任何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已顯見王
添旺王玉蘭等2人自始即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簽立消費借
貸契約,並無任何代理被告之名義簽訂契約之意思,遑論王
添旺王玉蘭等2人有何表明曾經被告授予代理權,足使原
告信賴渠等2人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等事實,則原告主張
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向其借貸系爭債務,具有表見代理
事實,顯屬無稽,不足信採。
 ⒌綜上,本件系爭債務之實際借款人既為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
,是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系爭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
在於原告與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之間,堪予認定。
 ㈡被告抗辯系爭債務由被告代替王添旺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
完畢是否可採?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
債之關係消滅,同法第319條規定甚明。依此規定,代物清
償係一種消滅債務之方法,乃得債權人之承諾為他種給付,
以代替債務人所負擔之給付,於債權人受領清償之代替物後
,發生原債務消滅之效果,與清償有同一之效力,倘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並未負擔債務,即與代物清償之要件不符。又代
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
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時,
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為系爭債務
之借款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依
渠等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固有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
惟經被告亦抗辯系爭債務由被告以移轉360、384、385、387
、3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之方式,代替王添旺以代
物清償之方式清償完畢等語。
 ⒉經查,原告及原告之子王德森均有出借款項予王玉蘭、王添
旺等2人及被告,用以清償黃玉琴朱潔嫦債務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就王德森代償被告債務部分,被告並立有不動
產移轉同意書,同意無條件放棄繼承王添旺不動產權利範圍
5分之1,受同意書人為王德森,其中388地號土地,王添旺
於96年2月13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即被告之應繼分
)予王德森登記日期為96年4月16日),另389地號土地,
被告在111年度竹簡調字第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程
序亦同意辦理分割繼承後將應有部分移轉給王德森,此有不
動產移轉同意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7日新地登字
第1110004623號函暨其所附388、389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249至2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1年度竹簡調字第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核閱
屬實,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
 ⒊又被告另於96年1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360、384、385、387、
3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子王德森,並於同年2月5日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移轉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1至151頁),此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觀諸被告所提360、384、385、387、390地號土地之土地
移轉登記申請書所示,其中檢附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360地號土地之移轉現值總額為110,998元、384地號土地之
移轉現值總額為1,052,708元、385地號土地之移轉現值總額
為109,996元、387地號土地之移轉現值總額為225,180元、3
90地號土地之移轉現值總額為4,142,352元(見本院卷第87
至95頁),合計總額為5,641,234元(計算式:110,998元+1
,052,708元+109,996元+225,180元+4,142,352元=5,641,234
元),另佐以原告於民事補充書狀㈠自陳96年間被告同意移
轉之388、3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公告現值為1,480,
031元(見本院卷第176頁)等情互核以觀,被告於96年間移
轉不動產予原告之子王德森之價值已逾700萬元(計算式:5
,641,234元+1,480,031元=7,121,265元),再與原告及其子
王德森於本件所主張為清償被告所負黃玉琴朱潔嫦債務之
借款數額詳為勾稽(系爭債務200萬元、王德森出借350萬元
王玉蘭王德森的150萬元,合計共700萬元),被告抗辯
其已以放棄繼承王添旺不動產及移轉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之
方式清償王德森,並代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清償系爭債務
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應堪信採。
 ⒋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將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其子王德
森係獨立事件,與系爭債務無涉云云。惟依原告所述,王德
森至多僅為被告代償500萬元之債務,卻於96年間黃玉琴
朱潔嫦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未久,即受移轉登記價值逾700
萬元之不動產,顯有悖於常情而與事理不符,已難遽信。再
者,依原告所提其向被告催討債務之手機訊息紀錄所示(見
本院卷第31頁),該訊息紀錄僅記載:「請王明慶即刻償還
96年1月為解決你欠黃玉琴等人的800萬債務,而跟鄭秀蘭
的200萬款項。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更正上述(按
原告誤繕為「訴」)日期,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等
語,此外,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催告還款之證據,可知原告
僅曾於110年10月20日就系爭債務向被告催討。衡以王添旺
王玉蘭等2人係於96年1月22日即向原告借貸系爭債務,則
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債務時起,至原告
為上開催告之時間,期間經過14年又8個月,原告均消極未
曾向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甚或被告催告還款,尤有甚者,
系爭債務高達200萬元,借款金額實非甚微,依一般情形,
足以想像債權人理應積極向債務人催討清償債務,然原告捨
此不為,經過14餘年均消極未催討債務,再再均與常情有違
,顯見原告已有同意系爭債務由被告以移轉其名下土地予原
告指定之人之方式而為清償,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債務已由被
告以移轉360、384、385、387、3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
1之方式,代替王添旺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完畢等語,應
屬有據,堪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債務之實際借款人為王添旺王玉蘭
2人,系爭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王添旺王玉蘭
等2人與原告之間。又系爭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僅存在於
王添旺王玉蘭等2人與原告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系爭債務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僅存在於王添旺王玉蘭
2人與原告之間,而未及於被告。況系爭債務亦經被告以代
物清償之方式清償完畢,是原告請求非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
之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並經被告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