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魏世青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邱冠喆即邱宇君
邱雅絹
邱雅君
陳文萍
許晏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面積二00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冠喆即邱宇君、邱雅君、許晏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經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邱䕒葇(原名邱薇芯、邱雅琦 )與被告等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其面積僅2,000平方公尺,受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故請 准予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邱雅絹、陳文萍:系爭土地是父親留下之祖產,不願意 出賣應有部分,願意加價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卷第 25-29頁),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既就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再按耕地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 。又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 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現為該條例第16條) 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 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2,000平方公尺,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現況為植被 叢生之空地並無建物,且原告係於110年11月29日以拍賣為 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等人則於106年9月11日 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卷第25-27 、59-65頁),則兩造既於89年1月4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
亦非因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自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例外規定,兩造復無該條但書其餘各 款之例外得予原物分割情形,是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應受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割後面積須達0.25公頃亦即2 ,500平方公尺之限制。
⒉系爭土地因上開規定之面積限制,致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而依前揭判決意旨,變賣分割既不在農發條例第16條不 得分割之限制內,且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 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一則得 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共有人公平分配, 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 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縱有部分共有人有意願取 得系爭土地,亦得透過參與投標或優先承買,而得保有系爭 土地之原物,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 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禁止 細分之法令限制、經濟效用及兩造間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 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法,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 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 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序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邱冠喆即邱宇君 1/6 1/6 2 邱雅絹 1/6 1/6 3 邱雅君 1/6 1/6 4 陳文萍 1/6 1/6 5 許晏榕 1/6 1/6 6 魏世青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