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胡明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德旺等間承攬給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德旺等應依承攬契約給付新 臺幣(下同)638,20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38,2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原告前就本件訴 訟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9號、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依首開規定,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