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朱建忠
林秀惠
被 告 林焜雄
林雪華
林漢楨
林漢賢
林漢杰
林漢鈞
林烱棻
林烱倫
林烱民
林烱瑞
蔡勤
林維明
林維盛
林淑慧
余浩銓
余麗琳
余玉貞
林余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A)、(B)、(C)、(D)、(E)所示之五筆不動產,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該欄位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由兩造各按本判決附表(F)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18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A)、(B)、(C
)、(D)、(E)欄位所示之5筆不動產(合併簡稱:系爭 不動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 約定,且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18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 兩造共有,各不動產之登記狀況(含應有部分、土地使用分 區與類別、建物坐落土地、層數、建材與用途、不動產面積 ),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且無他項權利登記,並有土地地籍 圖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68頁),原告對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範圍35分之6來自訴外人林雪煌,而訴外人林雪煌先 前則與本件被告18人(合計共19人,1+18=19)於本院108年 5月17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繼承被繼承人林 條、林余鸞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業已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維 持分別共有(見本院地政資料卷第38~47頁判決與確定證明 書),且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7日空白字第163860 號收件登記完成(見本院地政資料卷第31~37頁),其後由 林雪煌監護人吳培勲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35分之 6(見本院地政資料卷第18~21頁本院110年5月21日110年度 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因此由原告買賣取得(見本院地 政資料卷第2~17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7日空白字第1 84980號收件登記資料),本件查無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兩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而被告18人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以上事實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不動產,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系爭不動產若採原物 分割,將使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過小,且在建物方面勢必破壞 建物完整性,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利用價值,對兩造均屬不 利;若採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不僅 仍有前述原物分割之問題,且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未必有資 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若採全部變價,因系爭不動產坐 落鄰近於新竹市著名之城隍廟,屬市中心地區,業據本院履 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含草圖),並拍攝現場照片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5~23頁),堪認生活機能良好,於自由市場競 爭下,採行變價分割可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 造而言,俱屬有利,併參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 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賦予共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綜合以上各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狀況暨兩造之利益 ,認分割方法應以全部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分割前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312萬2,486元(參本院111年8月5日110年度補字第75 4號裁定及本院卷一第44~46頁房屋稅籍證明書,3,103,817+ (5,900+52,600+50,400)×6÷35=3,122,486。小數點以下, 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萬1,987元,已由原告 預納(收據乙紙見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又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未發生其他費用,爰此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見),故應按訴訟標的價額312萬2,486元計徵,即第二審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4萬7,980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