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杜双妹
被 告 鍾享宏
被 告 鍾享傳
被 告 鍾明鳳
被告兼鍾享傳、鍾明鳳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位置A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鹿寮坑段34-
1地號土地)為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共有之新竹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外連接至公路,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其沿南面邊界至公路已修築之原有道路,應允許原告擁有袋
地通行權。㈡被告應將該原有道路之所有障礙物拆除。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新竹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面積有通行權(本
院卷第19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更正,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鍾明鳳(辯論終結時尚無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鹿寮坑段34-1地號土地係於85年間向訴外人劉邦貴
承購取得,本為袋地型態,原告承買當時,被告共有之系爭
土地南面邊界即已經修築有3米通路至主要道路,劉邦貴稱
該道路係徵得系爭土地當時之地主鍾亮明同意而修築,當時
還給付鍾亮明新臺幣(下同)5萬元,系爭土地後手應概括
承受前手之權利與義務。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位置面積有通行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鍾享宏答辯:
⒈我的意見同被告鍾明鳳。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鍾享傳、鍾明珠答辯:
⒈不同意原告主張如複丈成果圖之通行路線,之前我們有在複
丈成果圖黃色區域鋪設道路,因為我們有在做農作,是為了
我們自己農作物運送下山所做的道路。原告要經過我們的土
地下山,不然就要爬過另外一座山才能下山。那個道路我們
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坡度很陡,非常的濕滑。當時我們的父
母在耕種的時候,只有人跟農用搬運車可以走動,從來沒有
摩托車或汽車可以上去,因為坡度很危險,所以我們不建議
從這邊上山。原告說當初的地主有拿到路權同意,原告應提
出證據證明。原告沒有給付費用,我們不希望原告使用這條
路,不在於補償的問題。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鍾明鳳答辯:
⒈原告要求過我們家前面的路,那條路年久失修,不同意原告
過。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鹿寮坑段3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85年原告向劉邦貴購買取得。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須經被告
共有之系爭土地始能對外聯絡道路。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詳如複丈成
果圖位置面積,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
,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
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地籍圖謄本、農路修築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7頁),鹿寮
坑段34-1地號土地須連接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行,無其他通
路可通行,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確認為袋地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3-115、167頁)。系爭土地之入口放置有一
大型水泥塊擋住入口,入口處設置一個鐵門,並上了二道鎖
,系爭土地舖有水泥,水泥上有青苔,水泥邊坡旁有鐵架用
以固定邊坡,被告出示西元2021年7月份拍攝之沿路照片,
路兩旁為雜林,道路上的水泥有部分還在,有部分已經脫落
,大約3米寬,有些比較窄的地方不到3公尺,有設置水溝、
坡坎等,兩造均稱沿路沒有人使用或種植作物,呈斜坡狀,
被告稱都是用走的,只有以前父親耕種時使用農用搬運車等
語(本院卷第113頁)。證人劉邦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
路可以走,道路的土地是鍾亮明的,我走十幾年了。那塊土
地有鋪水泥跟柏油,是鍾亮明鋪的,鍾亮明有跟我收路錢5
萬元,我在73年拿給證人鍾亮明5萬元,路壞掉,我還有幫
忙補路。要走這條路,我有經過鍾亮明的同意,以前我跟鍾
亮明沒有關係,我走那條路十幾年後,我跟鍾亮明變成親家
。我賣土地沒有跟鍾亮明講。我跟原告說有路可以走,我有
補貼路錢。我走那條路十幾年後,我賣土地給原告後十幾年
了,原告也走了十幾年了,現在突然不讓原告走了。我買的
時候,搬運車都可以走了,我的發財車都上去了,我有補貼
錢,路壞掉,我還幫忙鋪柏油等語(本院卷第200-201頁)
;證人鍾亮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原告說如果要通行
,要給付20萬元,我有問原告要少多少,我們沒有談成,原
告說一期拿1萬元給我,但是我從來沒有看到原告拿錢給我
。我不知道他在走,土地買賣我也不知道。劉邦貴有走那條
路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被告雖抗辯該道路坡度陡,不
同意原告通行云云,惟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鹿寮坑段34
-1地號土地實際上長年通行系爭土地作為對外聯絡之用,與
系爭土地業已鋪設水泥路面之道路現況相符,且該道路亦足
供駕駛農用搬運車運輸使用,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共有之系爭
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A面積590平方公尺之部分作為通
行道路,係損害系爭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洵堪認定。
㈢、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
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
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
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稱原告沒有給付費用,我
們不希望原告使用這條路,不在於補償的問題等語;然揆諸
前揭說明,償金與原告袋地通行權間並無對價之關係,被告
本不得以原告未支付償金為由,否認原告之通行權,被告亦
未請求原告給付償金,自毋庸審酌,併此說明。
㈣、末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
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
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
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8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不以兩造所有土地直接毗連為要
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有鹿寮坑段34-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已如前述,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周圍地以對外聯絡
。鹿寮坑段34-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雖間隔鹿寮坑段581
地號土地,縱鹿寮坑段58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拒絕原告通
行之情事,此僅為原告與該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另行訴訟確
認通行權存在及其範圍之問題,與原告本件得否請求確認對
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無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
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位置A面積59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
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
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
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併予說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