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離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9號
SCDV,111,訴,139,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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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竣躍武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誠新
被 告 吳恆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離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樓之○建物遷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伊為設於新竹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之集合式住 宅大樓「竣躍武陵」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系爭社區為連棟建物,中間圍繞社區中庭。伊於民國88年10 月14日業已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在案,被告則為新竹市○區○ ○路000號○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系爭房屋有 面對社區中庭之露台,因中庭為系爭社區5棟建物所圍繞, 如被告在其露台敲打物品或開窗吼叫,每一棟建物之住戶均 能聽到其敲打及吼叫聲。然而被告於88年12月起迄今,即多 次不定時於系爭房屋內、露台上或於公共區域中,以鐵罐、 鍋、盆等任何足以敲響之物品互相敲擊或擊打大門、電梯門 、牆壁、消防設備,或以大吼大叫、播放佛經之方式製造大 量噪音,嚴重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亦有將家中、廁所之垃 圾由自家露台丟棄於社區中庭之行為;或由系爭房屋窗戶丟 至一樓店家門口之行為,均造成社區環境髒亂不堪。亦曾有 惡意潑灑不明液體於其他住戶之門口、無故按壓系爭社區之 火災警報器、於電梯內噴灑不明液體致生控制機板有毀損可 能的行為,而有嚴重危害社區住戶安全之虞。原告長年以來 已多次勸導被告改善,卻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10年1月4日 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告知被告,如再不自重將進行蒐證舉 發,於110年1月11日在社區張貼公告並另以寄發之方式告知 被告,已有相關監視器影像為證,如有損害應自行承擔,然 被告不但未為改善,反而變本加厲,原告始於110年3月管理



委員會開會決議設置惡鄰條款連署書供全體住戶簽名,而連 署結果為「同意:78戶、不同意:0戶、未表示意見:16戶」, 有該次會議紀錄及連署書可參。然被告猶不思反省、節制, 原告給予半年時間改善並數度與之溝通無效後,復於110年1 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特別表決之方式決議,由原 告代表全體住戶就被告長期干擾社區安寧之行為提起訴訟, 亦經全體住戶95戶、出席82戶討論表決後,以78票同意通過 。是原告乃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長期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行為,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並聲明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伊才是被害人、不是加害人。因為樓上的鄰居隨時都會在家 中拿椅子拖行或鐵鎚敲打牆壁地板、製造大量噪音,伊苦無 證據、才會以其人之道反制。伊並無潑灑穢物或刻意要吵大 家,伊播放佛號、灑大悲咒水,僅係為使其等能冷靜下來。 於電梯內不時噴灑酒精亦係為利防疫而己。伊確曾有發脾氣 罵人、敲打鐵盆、於露台吼叫、於三樓住戶門口潑水等等行 為,但那是因為樓上鄰居常從半夜2、3點起,即以敲擊牆壁 或各處地板之方式吵到天亮,伊身體受不了時,就會頭痛、 躁動,而在屋內偶爾回敲幾次、或放大佛音遮他的聲音,伊 不得安寧當然會大聲喝斥其行為,伊不是故意的,而是無法 好好在屋內生活、進去就地震,且伊認為那是鄰居看伊常被 人打、被人告,就故意設下陷阱引發伊有如上反應後再進行 蒐證。伊常受到樓上鄰居敲地板干擾安寧、露台亦常受其等 潑灑穢物、由上面丟砂石及垃圾,伊的門口也常被潑尿,且 20年來伊多次被人跟蹤及追打、被住戶監視及提告、也曾在 停車場被車輛追逐、系爭房屋之大門曾被住戶以棒球棒打凹 、鑰匙孔被灌塑膠泥封住、亦曾被人打到腦震盪、手指伸不 直,然而管委會都不插手處理,伊的種種行為只是因被住戶 挑釁所為的本能反應,不應要求伊遷離系爭房屋,況原告所 提供的影像中的人也未必是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 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法令 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 ,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亦定有與前開條例相同之規定(見本院 卷第22、26頁)。足見社區住戶若有「行使權利時,有妨害 其他住戶之安寧等情事」、「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 者,經管委會勸導並促其改善,惟於期限內仍不改善者,自 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強制其遷離系爭社區,合先陳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自88年12月起,即長期不定 時於系爭房屋內、露台上或公共區域中大吼大叫、以物品相 互敲擊或擊打牆壁、地板、消防設備等製造噪音之行為、亂 丟垃圾於中庭花園及公共區域、或潑灑不明液體於電梯內及 公共區域之行為,經數度勸導,並以存證信函、於社區內張 貼公告等方式命其改善,被告卻仍未為改善,反而變本加厲 ,嗣經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連署、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則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迄今為系爭房屋之住戶乙節,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載明被告係自88年6月24日即遷入系爭房屋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經證人丁○○、庚○○、乙○○、己○○、 戊○○等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296頁),堪可認定。(二)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12月起即長期不定時無故製造噪音、亂 丟垃圾、潑灑異物等,妨害住戶安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影 音檔光碟、勤務日誌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函調被告遭檢舉妨害安寧之相關資料。由 第一分局函覆之資料可知,被告前因於110年1月3日1時30分 許在系爭房屋內以鐵棒敲打鐵鍋方式製造噪音,並於同年月 20日20時許再於該處以咆哮、謾罵、播放佛經及敲打物品等 方式製造噪音之妨害公眾安寧的行為,而經第一分局認定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進而裁處新臺幣(下同)4,50 0元之罰鍰在案,經被告聲明異議後,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 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3月2日竹市警一分社 維字第110000433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本院 110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51 -167頁);上開行為事實並經證人即報案人吳○○(即系爭社 區○○○○號○○樓之○○建物之住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系爭 社區中持續有妨害安寧行為、次數不固定、一天大約5至6次 、一次持續約20至30分鐘,且除上開行為外,被告尚曾以手 拍打電梯門、於樓梯間大罵樓上鄰居、住戶怕吵就應全部搬 走等語,嚴重影響其生活起居,縱經警方多次前往勸導亦未



見被告改善等語;證人彭○○(即系爭社區○○○號○樓之○建物 之住戶)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0年1月20日19時50分許至20 時30分,在家中客廳即可聽到被告用不明工具敲打電梯門及 用很尖銳的聲音罵人,且有聽到被告播放佛經,音量大到在 其自家客廳都聽得到,被告幾乎每日都有持續性妨害安寧情 事,時間不固定,每次播放佛經半小時左右,已造成其與家 人精神及生活上困擾等語;證人丁○○(即系爭社區○○○號○樓 之○建物之住戶)於警詢中陳稱:110年1月20日20時許在家 中就聽到被告在2樓電梯附近敲打電梯門及消防器材,並大 聲咆哮罵人,其搬來這個社區1年3個月左右,被告妨害安寧 的行為從無間斷等語;證人許○○(即系爭社區○○○○號○樓之○ 建物之住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系爭社區妨害安寧的時 間每次都不固定,有持續性,短則10至20分鐘,長則5至6小 時,平常早上約5至7時都有吵鬧情事,晚上則約從0時至7時 ,以長時間播放佛教音樂、謾罵及拿水瓢、金屬物大力敲打 而音量極大,導致其與家人時常半夜驚醒,其先生已因此長 期失眠而就醫服藥中,沒有請環保稽查單位來檢測,是擔心 之後遭被告騷擾影響生活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湳雅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及前開證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09-129頁),已足認定被告確有長期於系爭社區 製造噪音、妨害其他住戶安寧之行為。
(三)次查,原告所提出被告自108年起迄今於系爭社區內行為之 影音檔光碟,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屬實,有11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2-336頁),亦可認 定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無訛。而被告雖辯稱原告 所提供之光碟影像中之人也不一定是她云云,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影片中女子之聲音、影像清楚可辨,確為被告本 人無訛,且被告當庭亦自陳確曾有上開行為,復又具狀自陳 上開行徑係為報復鄰居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299-302頁、 第325-327頁),足認上開影像中之女子確係被告本人,被 告確於系爭社區內有上開證人所述長期干擾系爭社區住戶、 嚴重影響住戶生活品質之行為至明。
(四)復經原告聲請本院詢問系爭社區住戶,證人丁○○(即系爭社 區○○○號○樓之○建物之住戶)當庭陳稱,其約於2年前搬來系 爭社區,主臥室位於電梯旁,常感受到有人於半夜敲打電梯 產生的巨大回響聲音、致其需要戴耳塞始能入睡,自己也曾 下去偷看到被告手持類似棒子的東西敲打消防栓的門,另其 亦有拍得被告潑灑不明液體的畫面等語。證人庚○○(即系爭 社區○○○號○樓之○建物之住戶)當庭陳稱,其約於10年前搬 來系爭社區,於半夜或凌晨常被敲敲打打或大吼大叫的辱罵



聲音吵醒,雖住在系爭房屋之對面棟,然因其住家陽台位置 正對著系爭房屋之露台,故能親眼看見是被告於系爭房屋露 台用力敲打物品、大聲吼叫所致,復於其擔任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安全委員後,透過住戶自行拍攝的影片與系爭社區監 視器拍得之影片互相比對查核後,確認被告確有向同棟三樓 鄰居住處潑灑不明液體的行為等語。證人乙○○(即系爭社區 ○○○號○樓之○建物之住戶)當庭陳稱,其已住在系爭社區20 幾年,因其住處位於系爭房屋之對面棟,窗口均圍繞社區中 庭花園,長期照三餐清楚聽到被告大聲嘶吼、敲打與播放佛 經的聲音,家人需靠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眠,原告行徑令人難 以承受,也看過被告從樓上丟渣、衛生紙於社區中庭樹上等 語。證人己○○(即系爭社區○○○號○樓建物之住戶)當庭陳稱 ,其住處位於系爭房屋之側面棟,親耳聽到被告所製造的噪 音,系爭社區之住戶對被告20幾年來的擾民行為均長期隱忍 ,雖不想對鄰居以訴訟方式處理,然而系爭社區五棟建物均 圍繞中庭,被告長期於夜深人靜時於系爭房屋之露台大聲嘶 吼與敲打不斷,當然對住戶的生活品質造成極大的影響等語 。證人戊○○(即系爭社區○○○號○樓之○建物之住戶)當庭陳 稱,其住處位於系爭房屋之斜對面,同時於系爭房屋樓下一 樓經營餐飲業近19年的時間,長期以來被告常常報警舉發、 任意謾罵、或由窗口向下潑水,或由系爭房屋窗戶拿東西敲 打其餐廳招牌,也由其住家親眼看見被告由系爭房屋窗口任 意向下丟擲紙屑、果皮、衛生紙於社區中庭的樹上等語。上 開證人等之證述,經與原告所提出之影音檔光碟勘驗結果交 互比對後亦屬相符,有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9-297頁)。而證人等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 ,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其等理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虞,且 依前開證人等人所述,其等曾有人分別出面勸導、報警、提 供相關錄音錄影,部分雖已不堪其擾,然擔心遭騷擾而未曾 出面制止或請相關單位協助,依其等所述佐以卷附之錄影資 料,足認被告確長期於社區內製造噪音,社區內住戶已確實 深受該噪音所擾,針對噪音來源而為檢舉方能解決之困擾, 並無隨意胡亂指摘之可能。至被告雖辯稱係因樓上鄰居長期 於夜間敲打牆壁地板之噪音始為上開製造噪音行為,是其他 住戶刻意設下陷阱引發其本能反應後再為蒐證云云,惟被告 就此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以被告前 開空言指泛逕為利於其之推認至明,況縱有此事,被告亦應 遵循正當程序解決雙方之糾紛,而非得執此作為其製造噪音 妨害公眾安寧、丟擲穢物於他人住家門口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另查,原告主張就被告前開長期於系爭社區製造噪音、影響 住戶安寧、環境清潔等行為業已勸諭多次、未見其效,亦曾 以寄發存證信函、於社區張貼公告等方式告知被告改善,惟 被告仍未知節制乙節,亦提出110年1月4日存證信函,內容 :「經社區各住戶不斷投訴○○○號○樓之○甲○○小姐,24小時 不定時,敲打器具及播放往生咒佛經,由住家窗戶往中庭亂 丟垃圾造成環境衛生及觀感不佳,讓全社區住戶不堪長期困 擾,經舉證證明及報案資料,特此函請甲○○小姐…,若經本 次存證信函勸說仍不改善,將根據蒐證資料向政府各單位提 出舉報,請自重!」,此有新竹光華街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並於110年1月11日檢附被 告於社區電梯內潑灑不明液體之相片於社區張貼公告如下: 「吳小姐,妳好!妳於110.1.10 22:26 分在122號的電梯內 噴灑不明液體,如造成機板故障,或發生事故,維修問題及 事故責任就要由吳小姐妳來承擔…,請不要有此行為,謝謝 」,且另以寄發之方式告知被告,此有上開公告及原告於11 0年1月13日寄發之執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7頁), 被告亦自陳斯時確有看見原告於社區電梯內張貼之公告(見 本院卷第282頁),並有收受上開信件(見本院卷第228頁) 。且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110年9月份之勤務日誌簿 可知,被告每日不定時均仍有敲打及吼叫之行為(見本院卷 第193-226頁),復經本院細為檢視上開影像光碟內容及勘 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公告後,仍未節制 其行為,於110年5月至111年2月間仍有大量於系爭房屋內及 露台上,於日間、夜間、甚至凌晨時段,以敲打鐵器、大聲 嘶吼謾罵、播放佛經之方式製造噪音之行為,亦清楚可見仍 有數次於社區公共區域內潑灑不明液體、亂丟垃圾之行徑, 實難認被告有受前開通知而因此節制、明顯改善其行為之意 圖與具體行為表現。
(六)復按,公寓大廈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 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 督與管理維護,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強制遷離,完全剝奪住 戶居住權利,對於住戶權益影響甚鉅,故法條明文需住戶違 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非將該住戶強制遷離不足以維 護社區居住權益,始得將該住戶強制遷離,適用上自須符合 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而以最後手段性審慎為之,以兼顧 該違規住戶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件原告經以存證 信函、公告促請被告改善未果,於110年3月2日召開110年3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進行連署,嗣並經住戶連署請求法 院判決被告遷出,取得「同意:78戶、不同意:0戶、未表示



意見:16戶」之連署結果,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連署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2頁)。再於110年11月30日召集 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被告長期對社區發出噪音影響 安寧之行為,雖給予其半年時間改善,期間屢經溝通亦為無 效,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合計95位,其中82位出席討論 表決,以78票決議結果通過由原告代全體住戶向被告提出強 制遷離訴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上情 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即系爭社區主委)於本院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認被告確實違反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長期嚴重影響 住戶安寧,且情節重大,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系爭社區長期不分晝夜干擾住戶安寧 之行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且依其情節核屬重大,自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3款得命住戶強制遷離之規定。從而,原告依係爭社區 住戶規約、上開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核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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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