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黃心允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 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 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 為:(一)請求被告黃麟媛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 返還原告所有。(二)被告黃麟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則為:(一)請求被告李施佑、謝謙德應連帶給付原告5,853 萬及其中3,500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黃麟媛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李施佑所 有,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查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附表1所示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11,109,837元,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5,960,000元,計為17,069,837 元;而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530,000元,第 二項之聲明請求移轉登記部分為代位訴訟性質,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11,109,837元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又上開二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但最 終目的相同即為回復被告李施佑之責任財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8,53 0,000元。再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備位 訴訟,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 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 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8,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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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