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31號
SCDV,111,補,531,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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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吳俊謙
被 告 方凱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註:請以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4樓之32
房屋最近一期房屋稅單上所列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之價值 金
額,再加計11萬4千元【原告請求之6萬元租金及自民國111年1月
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計算至111
年5月31日止,共計11萬4千元(6萬元+(12,000元×4.5)=11萬4千
元)】,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
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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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