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葉治良
相 對 人 張文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51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5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519 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業將聲請 人所有之3筆不動產實施查封、扣押變賣聲請人所有之股票 及扣押移轉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惟相對人所執之面額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本票,係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時所簽發,作 為借款清償之擔保,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月1 4日匯款全數清償,該本票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相對人不 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 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就債權額 2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就聲請人所有之3筆不動產實施查封、扣押變賣聲請 人所有之集保股票在案,而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權經清償後 不存在為由,於111年6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5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主張對於強制 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0萬元本息,則 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受有前述經 查封之不動產、經扣押變賣之股票價款,不能繼續進行強制 執行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案情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為5年, 即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從而,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50 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5%×5 年=500,000元),爰酌 定以此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