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明墉
相 對 人 陳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明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上訴人陳坤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陳坤之次子,陳坤前與陳淑美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現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審理中(下稱本案 訴訟),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楊逸鴻醫師於 110年9月1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陳坤患有中度失智 症,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而無訴訟能力,經本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由陳坤次子即聲請人陳明墉擔任陳坤 之人身照護監護人。聲請人陳明墉曾任公司經理人,具備財 產管理之知識與能力,本案訴訟性質又屬財產權訴訟,非親 屬間糾紛,為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本案 訴訟原告陳坤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三、經查,上訴人陳坤於110年9月16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精神科醫師鑑定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 且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 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坤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情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認陳坤於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並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90號民事裁 定宣告陳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冠伯提起抗告中,尚未確 定,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是為免延遲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 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陳明 墉為陳坤之次子,為其至親之人,雙方關係密切,適合擔任 陳坤之特別代理人。茲依前開規定,選任陳明墉為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陳坤之特 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