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1號
原 告 張煌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玲律師
被 告 林秀梅
馮翠英
訴訟代理人 馮菡毓
被 告 王華苓
訴訟代理人 謝錦坤
被 告 張冠澤
陳盈汝
陳琮元
范阿和
邱翊真
葉美慧
蕭堯即蕭宏恩之承受訴訟人
許珮瀅
范遠義
范立明即范遠禮
李正怡
范慧娥
林敬芹
何淑雯
周春蘭
許世明
施榮坤
李文浦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蕭宏恩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2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就被告蕭宏恩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樓之3房 屋為分割繼承分歸蕭堯所有,原告具狀聲明應由蕭堯承受訴 訟,有起訴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明承受訴訟狀、 戶籍謄本、建物謄本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張冠澤、馮翠英、陳盈汝、何淑美、陳琮 元、范阿和、邱翊真、葉美慧、蕭堯、許珮瀅、范遠義、 范立明即范遠禮、李正怡、范慧娥、林敬芹、何淑雯、周 春蘭、許世明、施榮坤、李文浦、王華苓未經原告同意, 其分別共有新竹市○○路000號7層樓建物所在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牆面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土 地。另被告林秀梅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一小角(下稱系爭地上物),亦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位置 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屢催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之。
(二)本件原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多次,界址位置均不同, 請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 施測。
(三)本次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系爭大樓、系爭地上物沒有占 用到系爭土地,可是被告房屋確實占用到系爭土地,伊認 為測量的基準點不一樣,系爭土地及同地段335地號土地 都是伊的,從同地段334-1地號土地的基準點算過來面寬 應該要有10米,但實際測量不足10米,差了20公分。被告 社區之系爭大樓當初在蓋的時候,圍牆就是不齊的,往後 延伸是斜的,所以伊的土地到後面的寬度確實不足10米。(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張冠澤、馮翠英、陳盈汝、何淑美 、陳琮元、范阿和、邱翊真、葉美慧、蕭堯、許珮瀅、范 遠義、范立明即范遠禮、李正怡、范慧娥、林敬芹、何淑 雯、周春蘭、許世明、施榮坤、李文浦、王華苓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面積約3平方公尺)。⒉被告林秀梅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面 積約0.5平方公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馮翠英主張:當時測量時並未通知我們,系爭大樓後 來有再去地政申請重新測量,結果是並未占用。(二)被告何淑美等19人主張:意見同被告馮翠英,系爭大樓申 請測量時原告也有到場,在場也沒有表示意見,結果也是 沒有占用。
(三)被告王華苓主張:意見同被告馮翠苓及何淑美等19人。(四)被告林秀梅主張:當時因為系爭大樓建造時很多樹葉風沙 ,伊才多蓋了門,如果真的有占用,伊願意返還。(五)並均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所在建物及系爭地上物 分別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大樓 及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 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查:(一)關於系爭大樓及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而請求被告應 拆屋還地,但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土地是否有被被告無 權占有,原告即負舉證之責。本院定期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設 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 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 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及新竹市○○路
000號建物位置及新竹市○○街00巷00號地上物,並計算其 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 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 例尺1/500鑑定圖,結果為: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⒉圖示-黑色實線係新竹市武陵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 B及A-K連接實線為武陵段337地號分別與同段336地號及35 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⒊圖示F--G--H--J紅色連接 虛線係新竹市○○路000號建物(為武陵段337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所有)牆壁外緣位置,經測量結果該建物並未使用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⒋圖示D--E--F綠色連接虛線係新 竹市○○路000號圍牆外緣位置,經測量結果該圍牆並未使 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⒌圖示C--D藍色連接虛線係新 竹市○○街00巷00號地上物:窗戶(為武陵段35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所有)外緣位置,經測量結果該地上物並未使用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月13日測籍字第1111300112號函及函 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憑。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及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尚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同地段335地號土地都是伊的,從同地 段334-1地號土地的基準點算過來面寬應該要有10米,但 實際測量不足10米,差了20公分。被告社區之系爭大樓當 初在蓋的時候,圍牆就是不齊的,往後延伸是斜的,所以 伊的土地到後面的寬度確實不足10米等語。然此乃同段33 4-1與同段335地號土地間界址爭議,尚難以此認定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有誤。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系爭大樓及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 告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大樓及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