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王郭美雲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甲○○○、王○○、王○○等為被告,請求撤銷被告 等就繼承被繼承人王賜佳遺產即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及同地段144建號建物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 告王○○、王○○並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據本院調取 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人當中除被告甲○○○及王○○ 、王○○外,尚有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王賜佳尚有其他遺產 ,且本件為撤銷遺產分割行為,須以協議分割之全體當事人 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繼承人王賜佳所 遺全部遺產為之。是原告關於當事人之記載顯有欠缺,亦未 完整記載被繼承人王賜佳所遺全部遺產項目,應予補正。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通知命其於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 住居所,且追加被繼承人王賜佳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 ,並補正被繼承人王賜佳所遺留全部遺產項目。該通知於11 1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堪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原告迄今仍未予補正 ,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