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201號
SCDV,111,竹簡,201,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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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洪昌華
訴訟代理人 洪美玲
被 告 羅世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原告前方。嗣路口 綠燈,全部機車魚貫起步向前行駛,原告亦隨在被告之後起 動。未料被告才前進一會兒,就忽然煞車,致原告剎車不及 追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胸部鈍挫傷 併左側第3、第5肋骨骨折、左鎖骨術後傷口麻痺等傷害。被 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 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就 醫計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3,219元。㈡工作損失:原 告因受傷無法工作2個月,以每月薪資39,000元計算,計損 失薪資收入78,000元。(計算式:39,000元×2=78,000元) 。㈢醫材費用:原告因受傷害計支付醫材費用237元。㈣精神 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術後近5個月骨頭始完全癒 合,期間左上肢無法負重及從事粗重工作,並遺有傷口麻痺 後遺症,以及因受傷,工作、家庭均仰賴配偶承擔,致原告 承受壓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 害200,000元。又扣除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95 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共314,506元。檢察官雖依路口監視器 畫面認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前,被告車輛無明顯減速之情形, 難認被告有何驟然減速或剎車之行為,並參考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認為檢察官送鑑定之光碟 ,鏡頭畫面時間短,且取景角度低,僅車體下方局部位置, 無全身人車影像,該光碟內容不僅無法辨識兩車距離,亦無 法看出被告是否有緊急剎車,況檢察官調閱之監視光碟並不



完整,尚有公道五路慈雲路口往竹東方向監視鏡頭可證明被 告急煞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是被撞、被追尾的,怎麼去躲,伊認為伊沒有 過失,鑑定報告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認為不是伊的錯。 伊是綠燈起行時,要到右邊待轉區,過程中有煞車2次減速 ,並非急煞停下來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驟然 煞停之過失,致原告剎車不及追撞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伊未煞停等語。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各自騎乘機車停等紅燈,待號 誌轉為綠燈起步後,被告騎乘機車在前,原告則騎乘機車 緊跟在後,嗣因被告騎乘之機車欲偏右行駛至機車待轉區 而剎車減速(並非煞停),原告騎乘之機車乃追撞被告騎 乘之機車,此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當時綠燈時..對 方應該在我後方,我要往右去待轉區,但右側有機車,我 減速,對方就撞到我車尾」(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996號偵查卷內之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時綠燈,我起步要前往慈雲路的待轉區,我減速慢 行要去待轉區..後方機車就撞上我機車車尾了」(參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偵查卷內被告警詢 筆錄)等情明確,核與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在我前 方..對方不知道為什麼就剎車,我來不及剎車就撞上了」 (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偵查卷內 之原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情相符,參以現場道路監 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7996號偵查卷內交通事故資料)所示,兩造騎乘之 機車於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後,原告確騎乘機車緊跟在被告 騎乘機車之後方,且被告之右側確有其他機車,待被告騎 乘至右方車道左轉線前方時,原告騎乘之機車即追撞被告 騎乘之機車,且此時被告之右側亦確有其他機車,而原告 追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後,尚往前滑行至右方車道左轉線之 後倒地(撞擊後大約滑行約3個機車車身距離而倒地), 被告騎乘之機車則停在原告倒地之機車更前方約一個機車 身位置,且未倒地,顯然原告騎乘之機車追撞被告騎乘之 機車時,被告騎乘之機車確非完全煞停不動,而係以剎車 稍微減速,確與被告前開警詢所陳完全相符,自足堪認被 告騎乘之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固確有剎車稍微減速



,然並非完全煞停停止,而原告騎乘之機車則因緊跟在被 告騎乘機車之後方,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乃完全無法反應而自後追撞前方被告騎乘 之機車。
  ㈡甚且,觀諸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騎乘 之機車被追撞前並無明顯減速,此有檢察事務官110年10 月20日光碟勘驗筆錄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7996號偵查卷),再對照該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 光碟翻拍肇事前後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另有1輛白 色機車約略併行,甚至該白色機車車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前尚稍在前,嗣2車再併行往前行駛幾公尺後,原告騎 乘之機車已出現而緊跟在被告騎乘之機車之後,此時被告 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該白色機車車頭已幾乎呈平行狀態,之 後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該白色機車再往前併行行駛幾公尺後 ,原告騎乘之機車即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機車,而甫追撞 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已略超過該白色機車車頭,繼而 原告追撞被告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時,被告騎乘之機車 車頭甚至已超過該白色機車車頭約半個車身,由此亦顯然 可證被告騎乘之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固確有剎車稍 微減速,然稍微減速之減速並不明顯,甚且稍微減速前及 稍微減速後之車速尚高於右側之白色機車,且對照一直騎 乘在被告右側白色機車之移動軌跡,更可確認被告並無突 然急煞煞停之情事,且足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純係因 原告騎乘之機車緊跟在被告騎乘機車之後方,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乃於被告以剎車稍 微減速時,致完全無法反應而自後追撞前方被告騎乘之機 車所致甚明。
  ㈢況再觀諸該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肇事前後照片,   原告騎乘之機車追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後,尚往前滑行至右 方車道左轉線之後一段距離(依照片所示位置,應大約滑 行約3個機車車身距離),而被告騎乘之機車則停在原告 倒地之機車更前方約一個機車身位置,且未倒地,已如前 述,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我..緊急剎車, 衝力很大,就碰到他車子後面」等情(參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偵查卷內110年10月14日訊問筆 錄),尤足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原告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乃完全無 法反應而自後追撞前方被告騎乘之機車所致,並因完全無 法反應,乃致騎乘中之機車衝撞前方被告騎乘之機車後猶



尚往前滑行約3個車身距離;而被告騎乘之機車非但並未 因原告之追撞撞擊即時倒地,甚至更往前行駛至原告之機 車倒地位置前方,且未倒地,更足堪認被告騎乘之機車確 無突然急煞煞停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過失。原告起訴指稱 被告係忽然剎車煞停,原告剎車不及追撞被告,被告「矗 立原地」云云(參原告起訴狀),又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你車禍前是否有看見對方車輛?距離多遠?)我看 見對方在我的前方,大概3公尺左右」(參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偵查卷內原告警詢筆錄)、 「(對方交通違規跟過失地方為何?)不能突然急停(意 指被告突然急煞煞停)」(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7996號偵查卷內110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云云 ,則均顯然與事實不符。
  ㈣揆諸前開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純係因原告騎乘 機車緊跟在被告騎乘之機車之後,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乃於被告以剎車稍微減 速時(且減速意不明顯),致完全無法反應而自後追撞前 方被告騎乘之機車所致,被告則無任何過失。且本件交通 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原告提出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另原告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未保持足夠之行 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及而追撞 前車,顯係肇事因素,被告則突遇原告之機車由後方碰撞 ,實屬無法防範,難認有何過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7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亦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 同,而堪足採信。據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 屬已甚明確,縱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口尚有其他 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亦無再調取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再 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事故發生時路口全部監視錄影檔案, 以證明被告係即煞停,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保持足夠之行車安 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被告則無過 失。據此,被告就本件交事故之發生既無何過失,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4,5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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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