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194號
SCDV,111,竹簡,194,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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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陳奕蓁

訴訟代理人 廖春

被 告 李啟弘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夫,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上 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之不特定及特定 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與原告間有關假扣押車輛 所生糾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稱:檢察事務官 賴皮賴到這種程度的、辣薩貴(即國語骯髒鬼)等語,足以貶 損原告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本院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以「檢察事務官賴皮賴 到這種程度的、辣薩貴(即國語骯髒鬼)」等語辱罵原告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案件核 閱屬實,並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且被告迄 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然 以「檢察事務官賴皮賴到這種程度的、辣薩貴(即國語骯 髒鬼)」辱罵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 ,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 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 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 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109年度 所得總額為150萬餘元,名下有2部汽車;被告109年度所 得總額為68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1部汽車及1筆投 資,財產總額為400萬餘元,業經原告於本件中陳述明確 ,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 責程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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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