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謝振河
被 告 吳佑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 市○○路0 段000 號處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由後方碰 撞前方由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送廠 修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3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4頁);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 義務。經查,事發當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同向行駛在系爭車 輛後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同案原告乙○○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HV-5021號車)後方 ,三車駕駛自述沿中華路3 段南向北往竹北方向行駛,並於 事故地點,肇事車輛因未注意系爭車輛於前方而追撞,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再據被告 於警詢時所述:我沿中華路3 段直行往竹北方向行駛,因為 對向的車頭燈太亮,後來沒注意到前車(即系爭車輛)就撞 上,第一次撞擊部位在我車前車頭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中華路3 段直行往竹北方向行駛, 當時前車(即BHV-5021號車)在我前方約3 公尺,我和前車 都在停紅燈,結果後車(即肇事車輛)從後方撞上來,再把 我往前推去撞前車(即BHV-5021號車),第一次撞擊部位在 我車後車尾及前車頭等語;BHV-5021號車駕駛人即同案原告 乙○○亦於警詢時陳述:我沿中華路3 段直行往竹北方向行駛 ,當時我跟著前方車流在停紅燈,結果我後方的系爭車輛就 撞上來,第一次撞擊部位在我車後車尾等語;以上有卷附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 頁)。另觀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 載雙方駕駛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甲○○(即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態;丙○○(即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復參以車輛撞擊部位係肇事車 輛之前車頭、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前車頭及BHV-5021號車之 後車尾,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64頁),且 稽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9頁),可 知系爭車輛主要係在車輛前、後方多處受損。依上,足見在 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前,肇 事車輛、系爭車輛、BHV-5021號車等三部車均係直行行駛於 同一車道上,系爭車輛、BHV-5021號車呈現停止狀態時,同 向由後方駛來之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擊BH V-5021號車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佐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夜間、 柏油路面,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再往前撞擊BHV-5021號車,造成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前車頭受有損害,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 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從而,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14,30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 為限。查系爭車輛於84年4 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車輛於110 年7 月15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使用超過5 年,依前揭 說明,上開零件費用14,3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 償之零件費用應為1,430元(計算式:14,300 ×0.1=1,430) 。至於工資21,000元、烤漆20,000元及安裝冷媒6,000元, 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足認屬 於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是以,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 要修復費用合計為48,430元(計算式:1,430+21,000+20,00 0+6,000=48,43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2 月16日送達予被告,有送 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為111 年2 月17日,堪以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2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 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丙○○與乙○○係屬普通共同訴訟 ,因一同起訴而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本院依原 告2人訴訟標的金額占全部訴訟標的金額比例,及原告2人各 自與被告間之勝負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計算應負擔之裁 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