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鈞祐
被 告 蕙鴻企業社即王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工程,對於工程尾款部分雙方 達成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40,000元還款,被告允諾分7期 ,每月付款20,000元,然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匯款第1期20, 000元後,即未再付款,迄今尚有120,000元未給付,多次向 被告催討,均未置理,爰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款項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定有明文。職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 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 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兩造已達成 協議,約定兩造間工程尾款140,000元部分,分7期清償, 於每月償還20,000元,被告自應依約定之和解內容按期支 付,惟該和解書上所載各期款項皆已到期,被告卻僅於11 0年6月18日給付第1期20,000元,剩餘120,000元迄今皆未 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前已述及, 被告分7期,每月給付20,000元,被告於110年6月18日給 付第1期20,000元等語,則最後一期被告遲至110年12月18 日即應清償完畢,惟被告迄今尚欠120,000元未清償,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