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水電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1年度,215號
SCDV,111,竹小,215,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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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215號
原 告 陳榮元
被 告 林棠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左室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依約 定被告應按系爭房屋獨立電表支付實際使用電費及每月支付 每月水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因雙方租約已於109年4月1 8日提前終止,被告未搬離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提起訴狀,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254號及109年 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確定,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然至 原告於110年1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為止, 被告尚積欠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109年8月16日至110年1月31 日水電費29,135元及110年2月1日至110年11月水電費33,617 元,合計62,752元,經原告為其代墊後,並以LINE通知被告 支付,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電用電流 水單、本院109年度竹簡字254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民事聲請狀、LIN E對話截圖、電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 5頁、第2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75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無權占有期間所 生之電費、水費,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經查,原告已代 被告繳納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被告應負擔之水、電費共計62 ,752元,堪認被告確因前開墊付行為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62,7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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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