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1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葉豪聖
被 告 洪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