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11年度,29號
SCDV,111,竹司他,29,2022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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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NGUYEN THI HUONG(阮氏宏)

CHI THI HAO(周氏好)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號),業經撤回訴訟終
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經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原告撤回訴訟即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時,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即為3分之1(即全部裁判費逕扣除 3分之2)。
二、查本件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 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 第1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訴訟終結,已據本 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據此,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既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86,94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6,741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 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3分之1即5,580元(計算式 :16,741元×1/3=5,580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5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 ,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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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