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11年度,27號
SCDV,111,竹司他,27,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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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謝定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 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 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 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事件,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原告應預繳1/3,惟經查,本院第一審亦漏未向原告徵收裁 判費1/3。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事件業已確定。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暫免徵收及漏未徵收之裁判費,並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0 0元及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4,812元,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305,200元及利息。
 ㈡核原告上開⒈⒉⒊項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不併計聲明第 ⒉⒊項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 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 原告為民國67年次,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 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 標的價額為4,968,720元(78,000元×12個月×5年+4,812元×1 2個月×5年),另加計原告請求第⒋項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 償部分305,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273,920元。 ㈢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3,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3,272元,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確認 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涉訟,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惟經 查全卷,本院第一審亦漏未向原告徵收裁判費1/3。又依本 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即原告應負擔起訴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漏未徵收 之1/3裁判費,合計53,27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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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