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翁乾溧
相 對 人 翁范上妹
關 係 人 翁瑞媚
翁立枝
范瑞珍
彭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范上妹(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乾溧(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馨慧(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關係人翁瑞媚、范瑞珍、翁立 枝到庭之陳述、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以認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因患梗塞性腦中風 、失智症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 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認選 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翁乾溧為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孫媳彭馨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