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呂貴容
相 對 人 呂文宏
關 係 人 吳文志
張月美
陳呂桂鳳
呂文龍
呂桂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文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呂貴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吳文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姊弟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0年4月7日起,因車禍腦部重傷成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吳文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 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為恭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 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 經與聲請人電話聯繫,聲請人稱:相對人從110年6月8日於 新竹和平醫院住到現在,只要他還活著就會一直住在那裡, 他現在類似植物人,氣切,都不會講話,他沒有太太,也沒 有小孩,我爸爸過世了,媽媽還在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4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 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 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 正修診所林正修醫師於111年5月30日在和平醫院附設呼吸照 護病房內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 高血壓、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 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 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診所111年5月31日家 鑑11105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 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 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無 子女,相對人之父呂錦泉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關 係人吳文志、張月美、呂文龍、陳呂桂鳳、呂桂蘭分別為相 對人之二姊夫即聲請人配偶、母親、胞兄、大姊及三姊,聲 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文志願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張月美、陳呂桂鳳、呂桂蘭、呂 文龍均表明同意之意,本件係為處理相對人保險事宜而提出 聲請等情,業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文志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111年6月24日訊問筆錄),並有上揭同意書 在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吳文志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吳文志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