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丘秀芳
相 對 人 丘永春
關 係 人 鍾易庭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丘秀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丘永春(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指定鍾易庭(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丘永春為伊之母親, 前經109年度監宣字187號裁定,相對人原由相對人配偶謝英 妹任監護人,現因謝英妹去世,爰聲請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1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由謝英妹任其監護人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 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茲因前揭監護人謝英妹於111年 3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即一親等親屬,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聲請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 選定監護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規定可參。另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 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 用之。經查,關係人鍾易庭於本院前案109年度監宣字第187 號事件即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卷在卷可參。爰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鍾易庭任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