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52號
SCDV,111,監宣,152,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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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洪木明



特別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張 柔
關 係 人 劉洪寶蓮
洪寶霞
洪榮成
洪嘉翎
洪美蘭
洪浚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木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浚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木明之共同監 護人。關於洪木明之身體療養、醫療決策等事務由洪浚瑋為 之,關於洪木明之財產管理事務由新竹市政府為之。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因車 禍造成腦傷,無法辨識人事物亦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堪 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 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1年4月 13日選任張琇惠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 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車禍造成腦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另聲請人無配偶亦 無子女,父母均已去世,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對聲請人無意協 助照顧,其生活起居係由機構社工照料,爰依法聲請宣告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 監護人、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其已無法辨識人事物,並提出其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爰認本件以囑託能清安欣診所陳能清醫 師對聲請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並無本院 訊問聲請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聲請人 因多腦傷導致植物人狀態,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情,有該診 所111年(誤載為110年)5月17日能行字第0111000013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因腦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 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母已歿, 無配偶子女,兄弟姊妹為關係人劉洪寶蓮洪寶霞洪榮成洪嘉翎洪美蘭洪浚瑋等人,關係人新竹市政府同意擔 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惟希望醫療決策部分由家屬決定,關係 人洪浚瑋則表示同意負責聲請人之醫療決策事務,財產管理 則由新竹市政府負責,並據關係人劉洪寶蓮洪寶霞、洪嘉 翎、洪美蘭洪浚瑋等均到庭表示表示同意,關係人洪榮成 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新竹市政府111年5月27日



府社障字第1110083795號函暨陳報狀、本院111年6月13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呈現植物人狀態,長期 居住於中興醫院護理之家,其家屬即關係人等均無意願管理 聲請人之財產,惟關係人洪浚瑋已表明願意負責醫療決策部 分等情,認聲請人之身體療養、醫療決策等人身事務由關係 人洪浚瑋處理,財產事務之處理則由新竹市政府為之,應可 妥適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爰選定洪浚瑋新竹市政府為聲請 人之共同監護人,併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監護方法,及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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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