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7號
SCDV,111,消債更,27,2022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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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鈞甯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羣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1,200,313元(見本卷第115頁),曾於民國(下同) 99年間與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雙方以每月還款13,000 元達成協議(見本卷第85頁),惟聲請人當時尚欠民間債務 ,利率很高,其於清償民間借款債務後,便無餘額再清償, 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嗣於111年3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 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調解期日前具狀表示:以債權本金及協商利率計算,債務 人每月至少需還款7,000元至8,000元,然雙方未能達成共識 (見調解卷第97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 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9年4月14日與金融機構 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99年5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 ,每月還款13,000元,分78期,年利率8%,該債務清償方案 業經法院認可,惟最大債權銀行於99年6月10日報送聲請人 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5233號裁定、裁定確 定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1頁、本卷第79-89頁)。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 意旨稱其當時尚欠民間債務,利率很高,清償民間借款債務



後便無餘額再清償,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採信。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 ,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㈡、聲請人陳報自111年1月起任職於保豐堂醫療器材行,每月薪 資收入30,000元,薪資領現金,無年終及三節獎金,目前沒 有兼職,未領取社會補助,此有收入明細表、在職證明、11 1年1-4月份薪資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 卷第75、97-101、117頁),聲請人雖稱現因疫情影響致其 收入一直減少云云(見本卷第117頁),惟本院考量縱因疫 情影響其每月收入,亦僅屬一時短暫之狀態,且聲請人為73 年出生,現年37歲(見本卷第33頁),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 ,先前曾兼職Uber Eats外送,是以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 收入數額,仍以其前開陳報之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200元、職業工會勞健保 費2,553元(每季約7,659元)、日用品及雜費1,000元、手 機電話費60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6,000元,總計:27, 353元(見本卷第73頁),並提出勞健保費繳費單據在卷供 參(見本卷第91頁)。經查,就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開銷 之總額27,353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即34,1 52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見本卷第119頁),應可採認,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27,353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0,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353元觀之,剩餘2,647元可 供支配,已不足負擔上開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清償13,000元 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實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且聲請人現積欠債務數額約2,408,731元,此有債 權人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見調解 卷第95、97-99頁、本卷第115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 2,647元所計算,尚須約7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 08,731元÷2,647元÷12個月=75.83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清償。本院審



酌聲請人名下有3筆團體保險、1筆個人保險(截至111年4月 22日止,未扣除借款本息、墊繳本息等,保單現金價值為41 ,557元),此有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3-24、69頁),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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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