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1年度,2號
SCDV,111,消債抗,2,2022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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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 抗告人 蘇淯賢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民事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 項 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 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 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2月22日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 院於111年3月2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 再抗告人於111年3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仍未依限補 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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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