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2號
SCDV,111,抗,12,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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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洪光輝
相 對 人 洪焜輝


相 對 人 洪金樹
洪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 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焜輝洪金樹洪世明、第 三人洪慶芳洪江坪及抗告人等6人,於民國97年6月19日就 被繼承人洪粵郎遺產分配等事宜簽訂協議書㈡,其中第3條就 抗告人與洪江坪超額分配遺產新臺幣(下同)1,400,307元 部分,約定應分別給付相對人及洪慶芳等4人各350,077元, 抗告人並於97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為擔保,並完成登記在案。然兩造迄今未能就前開債權之 清償期限達成協議,抗告人與洪江坪亦未清償分文,經相對 人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向抗告人為催告後,抗告人仍置之不 理,為此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97年6月19日簽立協議書㈡之後,旋於



97年10月13日另簽立協議書㈢,其中第1條約定相對人及洪慶 芳應各給付20萬元予抗告人、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第1條 、第2條外,六方因前曾簽訂協議書㈠及協議書㈡所生之爭議 事件,六方均同意拋棄民刑事訴訟權。」等語,是依協議書 ㈡、㈢之形式審查,應無從明瞭、確認相對人等對抗告人是否 有債權存在,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容有違誤,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 聲請等語。
四、經查,系爭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登記日期為97年 11月3日,權利人有相對人等人,債務人為抗告人,登記之 權利種類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透支、墊款、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9月 2日,業據相對人提出協議書㈡、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以本院110年11月9日新 院嶽民寶110司拍167字第035127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 內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110年11月1 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具狀陳述意見,有前開通 知函文、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又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雖未經約定清償期,惟因相對人已定相當期間催 告抗告人清償,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司聲字 第291號裁定公示送達抗告人確定,亦據相對人提出裁定確 定證明書為憑,且經本院調取該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抗告人未於期間內清償,則該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即以屆 至。是以,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本 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固 辯稱因協議書㈢之約定,致無從明瞭、確認抵押債權之存在 等語,然查協議書㈢於97年10月13日即已簽立,嗣於97年11 月3日仍為系爭抵押權設立之登記,可見不受協議書㈢之影響 ,故縱自形式審查上開兩造所提證據,亦足以認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如抗告人對於此項法律關係仍有爭執,核 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竹市 前溪 737 1,201.4 6分之2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層次面積 總面積 1 124 前溪段737地號 經國路一段245巷6號 農舍 鋼造 2層 1層:323.19 2層:143.64 466.83 6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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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