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曾意紋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鋒莉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曾炳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曾炳源係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30日死 亡,而聲請人李鋒莉與曾意紋分別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與長女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惟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 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 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 效力。次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5月10日提出本件聲請(見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 月,且聲請狀上已載明於110年12月1日知悉得為繼承,嗣聲 請人所出具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 證之放棄繼承權聲明書係於110年12月8日簽署,其應於簽署 當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為繼承人。
三、綜上,足認聲請人等最遲係於110年12月8日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事實且成為繼承人,卻遲至111年5月10日委由代理人曾 炳焜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等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依上開 說明,其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