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邱仁良
邱仁偉
邱心樂
邱鈺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邱定烽於民國107 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手足,亦即是第三順位繼承人,須待前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邱定 烽於107年1月19日死亡,死亡當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其 父母亦即第二順位繼承人尚生存,且查無被繼承人父母拋棄 繼承之紀錄,有被繼承人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 ,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未取得繼承權, 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