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52號
SCDV,111,司繼,452,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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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新豐鄉光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許金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何利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利家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3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惟如繼承開始時,確有繼承人 ,自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末按繼承 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 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  前繼承習慣辦理。而當時之臺灣習慣,有戶主繼承(家產繼 承)及私產繼承之分別,前者係「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之財產繼承」,後者係「因家屬(族)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 繼承」。若兩造繼承與戶主權之繼承無關,係屬私產繼承, 其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一)直系卑親屬,(二)配偶,(三) 直系尊親屬,(四)戶主。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採均 分繼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繼承人何利家係於民國(下同)33年(即昭和19年)5



月23日死亡,是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所生繼承問題應 適用當時習慣決之,且被繼承人死亡時雖未婚無子嗣,但其 母何盧珍妹(嗣於68年6月23日死亡)尚生存,此有新竹○○○ ○○○○○○函覆相關戶籍資料附卷足參。故依上開說明,私產繼 承由被繼承人何利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何盧珍妹為繼承人 。從而,足認本件被繼承人並未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自無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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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