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邱顯煥
相 對 人 黃當發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向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1 月14日起止108年4月13日止,並提供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設定5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 期為108年4月13日及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經登 記在案。詎上開定借款期限及擔保債權期日屆至後相對人仍 積欠200,000元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 約書等件影本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1年4月7日新院玉民寶1 11司拍41字第01161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4月24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111年度司拍字第41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新豐鄉 後湖 坡子頭 226-23 91 2分之1 2 新竹縣 新豐鄉 後湖 坡子頭 266 2,074 192分之1 3 新竹縣 新豐鄉 後湖 坡子頭 267 1,450 0000000分之21835